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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1页在有偿的股权激励中,员工需要以自有资金支付购股款以获得激励股权,由于员工的支付能力有限,公司一般会作出安排,比如由公司或者公司创始股东提供借款,员工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由公司代缴,之后从员工的工资或者股权收益中扣除。一旦以员工名义进行了出资,员工作为股东就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从而获得股东身份,至于其所缴纳的出资是否涉及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并不影响股东出资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以代员工缴纳了购股款、员工未缴纳为由否定员工的股东身份。在北京博大万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北京康得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公司”)与刘燕合同纠纷一案中,[3]实施股权激励的康得新公司与公司的持股平台博大公司主张解除与康得新公司的员工刘燕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刘燕并未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向公司申请贷款。但是法院认为已有证据显示,博大公司增资后的验资报告记载,其中部分增资款项确是以刘燕的名义存入该公司资本账户。一、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博大公司、康得新公司以及刘燕之间存在通过签订和履行激励协议,使刘燕成为博大公司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相应增资款项经验资确认已实际缴纳到位,而增资款项的具体来源问题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刘燕与公司之间基于款项来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其已经取得的股东身份。所以,该案即是公司支付了员工的购股款,这样就不能否认员工的股东身份,除非公司在激励方案中就明确规定公司不代为垫付,员工过期未付就视为放弃激励股权。员工未支付购股款而由公司代缴是否影响员工的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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