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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城乡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六年六月2目录前言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依据第二部分行政执法项目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确认事项四、行政强制事项第三部分行政执法主体一、行政执法主体二、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第四部分行政执法监督一、内部监督二、外部监督三、司法监督第五部分行政执法考评一、考评内容二、考评方式三、考评结果运用第六部分执法过错追究第七部分相关制度一、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公示及意见采信办法二、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听证办法三、城乡规划技术档案管理规定3前言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基础性工作。建设部是全国最早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从2001年起,先后在全国多个省市开展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工作。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发布后,建设部为进一步加大对全国建设系统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力度,在对部分省市的试点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决定分行业编印行政执法责任制模式文本。本文本即为受建设部委托,江苏省建设厅组织编印的城乡规划行业模式文本。本文本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分解行政执法任务,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保证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领导、落实到执法单位、落实到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本着解决城乡规划管理中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够健全,程序不够完善,评议考核机制不够科学,责任追究制度难以落实等问题的目的,认真梳理执法项目,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强化执法责任及其追究制度,以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要求在城乡规划行业得到落实。4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六、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1995年1月25日起施行);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八、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全国人大,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起施行);十一、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5十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十三、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十四、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十五、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3号,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十六、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1996年9月22日起施行);十七、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十八、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十九、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二十、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二十一、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二十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二十三、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2001年11月20日起施行);6二十四、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二十五、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二十六、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部分行政执法项目一、行政许可事项(9项)(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2)建设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3)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4)建设部《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第四条“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5)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6)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7)建设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9)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10)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82、申报材料(1)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请书;(2)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资质证书复印件;(3)现势地形图(标明选址位置示意);(4)相关的土地权属协议复印件;(5)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须经发改委立项的);(6)相关部门意见(环保、消防、交警等部门);(7)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需提供土地招投标中标通知书;(8)其他必要材料及图文等。3、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相应证件。4、工作流程和岗位要求(1)受理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有关材料及相关部门意见等申报材料,具体工作人员出具接收材料凭证。材料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2)现场调研具体工作人员查勘初选地点现场,核查用地及四邻现状(含管线)。(3)职能处室初审全面审查多项规划要求,复核建设单位送审文件、图纸。9查核建设项目选址及相邻地区的详细规划情况。核查建设项目选址附近有无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蓝线、河港岸线、高压输电线走廊、绿地控制线、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机场、收发电讯地区净空要求、水源保护区、文物或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及地下管线等规划控制要求,如有,应在红线图上正确划出控制线。大型建设项目、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处室负责人批准后,具体工作人员提出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4)集体会审由分管局长组织职能处室及相关人员对现场调研情况、初审意见及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会审。(5)上报审批申请人根据会审意见修改完善后,由职能处室核查并报请分管局长审核、局长审定。(需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待局长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对需要公示的项目在相应场所进行批前公示。(6)组织听证审查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及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建设单位、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二十日10内组织听证。(7)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若是经过听证程序,则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在红线图上按审核结论划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范围和有关控制线,明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地址、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件。(8)公示将需要公示的项目在相应场所进行批后公示。(9)归档具体工作人员按规定要求将相应资料归档。5、过错责任标准具体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具体工作人员有过错,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现场调研时,对应该核查的情况未核查清楚或核查结果不符合事实的;(5)对该实质审查的申报资料未实质审查或者审查不到位的;(6)未经集体会审而擅自审定的;11(7)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8)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须经公示的项目未经公示的;(9)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须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未告知,或是虽告知听证权利但未依法组织听证的;(10)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11)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的其他过错行为。(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部《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开12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4)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5)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6)建设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7)国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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