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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法律法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空调系统卫生法律体系框架卫生规范技术评估程序清洗规范评价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范法规法律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主要内容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依据适用范围一般卫生要求有关卫生制度疾病流行时管理要求监督机构职责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第八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五)空调系统竣工图;(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第十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第十二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第十三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一)开放式冷却塔;(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三)空气处理机组;(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第十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第十九条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第二十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1.总则2.范围3.术语与定义4.卫生指标5.卫生检验6.本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1.总则为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证输送空气的卫生质量,制定本规范。2.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其它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参照执行。规范性引用文件GB/T1888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9663-9673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T18204.1公共场所空气微生物检验方法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3.术语与定义3.1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去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送风中颗粒物、气态污染物和微生物的装置。3.2净化效率净化装置入口、出口空气污染物浓度之差与入口空气污染物浓度比值的百分数。3.3可吸入颗粒物(PM10)能够进入人体喉部以下呼吸道的颗粒物。3.4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空气污染物苯、二甲苯、苯乙烯等多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量。4.卫生指标4.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和冷凝水中不得检出嗜肺军团菌。4.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应符合表1的要求。表1场所新风量(m3/h.人)饭店、宾馆3~5星级≥301~2星级≥20非星级≥20饭馆(餐厅)≥20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20游艺厅、舞厅≥30酒吧、茶座、咖啡厅≥10体育馆≥20商场(店)、书店≥20旅客列车车厢、轮船客舱≥20飞机客舱≥254.3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送风应符合表2的要求。表2项目要求PM10≤0.08mg/m3细菌总数≤500cfu/m3真菌总数≤500cfu/m3-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不得检出4.4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应符合表3的要求。表3风管内表面卫生要求项目要求积尘量≤20g/m2致病微生物不得检出细菌总数≤100cfu/cm2真菌总数≤100cfu/cm24.5空气净化消毒装置4.5.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原则上本身不得释放有毒有害物质,其卫生安全性应符合表4的要求。表4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安全性要求项目允许增加量臭氧≤0.10mg/m3紫外线(装置周边30cm处)≤5w/cm2TVOC≤0.06mg/m3PM10≤0.02mg/m34.5.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应符合表5的要求。表5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的卫生要求项目条件要求装置阻力正常送排风量≤50Pa颗粒物净化效率一次通过≥50%微生物净化效率一次通过≥50%连续运行效果24小时运行前后净化<10%效率比较效率下降消毒效果一次通过除菌率≥90%5卫生检验5.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送风及风管采用抽样法检验,抽样数量根据系统设置、运行或风管清洗情况确定。5.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中嗜肺军团菌的检验方法见附录A。5.3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的检测方法见附录B。5.4空调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5.5空调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D。5.6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卫生安全性检验5.6.1卫生安全性检验指标根据装置的工作原理和安装位置确定。5.6.2臭氧浓度的检验采用GB/T15438规定的紫外光度法或GB/T18204规定的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5.6.3紫外线泄露强度的检验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5.6.4TVOC浓度的检验采用GB/T18883附录C热解析/毛细管气相色谱法。5.6.5释放出的PM10浓度的检验采用WS/T206规定的光散射法。5.7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检验5.7.1性能检验应在实验室和现场分别进行。5.7.2装置阻力的实验室检验方法见附录E。5.7.3颗粒物净化效率实验室检验方法见附录F。5.7.4微生物净化效率、消毒效果检验方法见附录G。5.8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消毒剂的评价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5.9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积尘量的检验方法见附录H。5.10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I。卫生管理注意事项(1)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制定完善的空调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做好日常性检查,日常维护和清洁工作,确保空调运行的卫生安全。并有相应的记录和报告,便于卫生监督和检查。(2)公共场所经营者负责组织对本场所内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送风、风管、净化消毒装置及其他相关系统部件进行检测、评价、清洁与消毒。空调系统维修、清洗、消毒、卫生检测与评价应由专业人员负责实施。(3)空调送风不符合要求的,应首先对空调系统进行卫生学评价,然后根据卫生学评价结果对空调系统新风管、送风管、回风管、空调箱等通风系统和有关设备、装置进行维修、清洁和消毒。(4)空调系统污染为中等的,应更换过滤网,对设备部件进行清洗消毒。(5)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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