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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出售百度文库财富值帐号实力见证一切联系旺旺whx0910专业销售爱问共享资料积分帐号价格公道合理联系QQ1747-88632年我曾在《东方法学》第2期上发表了题为《简论法的和谐价值》的一篇短文,简短地讲了我对法的和谐价值的一些认识。我在那篇短文中说:“无数历史事实,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颁布和实施充分证明:法这种社会调整器的重要价值在于‘和’、在于促进和谐。法是使矛盾获得协调、使对立得以统一、使争执纳入秩序、使对抗变为互促、使相反得以相成的精巧有效的手段。这似乎与法本身的性质有关”。[①]我还提出:“在今天,在人类进入21世纪、地球已成为‘地球村’的今天,在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获得新的重大的发展,党中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出了一系列诸如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促进世界和谐等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创新理论的今天,法、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这种潜在的、尚未被人们充分认知的价值,值得我国法学界、法律界、特别是法理学界的同仁们去认真探索、深刻认知、并努力发掘和发挥。”经过近两年多的思考,我进一步肯定并加深了这种认识。的确,法的重要价值在于“和”、在于促进和实现事物的和谐。法、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这种潜在的、尚未被人们充分认识的重要价值,确实值得法学界同仁去认真探索、深刻认识并努力发掘和发挥。本文想对这个问题,再作进一步比较详细些的阐释和论证,希望得到法学同仁们的批评、指正。一、什么是法的和谐价值?(一)什么是法的价值?要阐明法的和谐价值,首先就得明确什么是法的价值,要明确法的价值,就应该在内涵上将事物的价值与人对该事物的价值的认识、即人关于该事物的价值的评价或价值观区别开来。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客体在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中的积极意义。法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对人是有价值的,不管人对法的价值有没有认识或者认识到什么程度,法对人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而人认为法有什么价值、人的价值追求和人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评价是主观的。因此,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体性(不是“主观性”,“主观性”是指人的某种精神特性、表明认识是主观的,不一定符合实际,“主体性”则是指法的价值因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但它对主体的价值仍然是客观的、不依主体的认识为转移的。[②])。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是客观的,因为法的价值是法对于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这种需要和利益都是在历史的社会实践中不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不依人对它如何认识为转移的。法的主体性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法的价值随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变化)和法的价值的多维性(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因而法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人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评价和追求与法对人的实际价值,是一个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的关系。主观肯定对客观有影响,因为法在一定意义上是人的创造物,体现着人的意志,在法中必然包涵人的一定意向(价值观),但是,法的价值事实上是怎样的与人们对它的认识、评价和追求不一定一致,所以,不应把客观存在的法的价值,与人对这种价值的主观认识混为一谈,那样就会掩盖了人的主观认识应该尽量符合客观实际这个认识论的关键问题。其次,在法的价值中,我们应区别法所中介的客体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归根到底决定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对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具有积极意义的有各式各样的客体,包括体现生产关系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公平、效率,自由、纪律,发展、稳定等反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内容的事实状态。法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一般社会生活内容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对它所反映的这些客体的价值进行确认、分配、衡量、保护和指示人们认识这些价值的手段。这就是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确认性价值(确认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分配性价值(分配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衡量性价值(衡量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保护性价值(保护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认识性价值(帮助人们认识法所中介的客体的价值的价值)。法本身的价值,即法满足人们法律需要的价值。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就产生了对法律的需要。这说明法具有其他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如道德、宗教、一般的思想教育等)所不具备或很少具备的素质和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实际上也属于法本身的价值。法的和谐价值就是从法所中介的价值和法的工具性价值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和认识法本身的价值的。(二)什么是法的和谐价值?客观实际和辩证唯物主义都昭示我们: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对立统一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根本规律。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指出:“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认为,对立统一规律是宇宙的根本规律。这个规律,不论在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们的思想中,都是普遍存在的。矛盾着的对立面又统一,又斗争,由此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变化。----这个规律,在我国,懂得的人逐渐多起来了。但是,对于许多人说来,承认这个规律是一回事,应用这个规律去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又是一回事。许多人不敢公开承认我国人民内部还存在着矛盾,正是这些矛盾推动着我们的社会向前发展。许多人不承认社会主义社会还有矛盾,因而使得他们在社会矛盾面前缩手缩脚,处于被动地位;不懂得在不断地正确处理和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将会使社会主义社会内部的统一和团结日益巩固。”[③]前面讲了,法的价值在于法对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人的需要是多样、多层次、多变化的。法的价值也是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多变的。但法的主要价值似乎还不在于它仅仅能体现和满足人们的这些各式各样的、多变的需要和价值追求,而在于它在一定的条件下,尤其是在实行民主、法治的条件下,能够因势利导,使人们的这些需要和价值追求获得协调,使对立的东西得以统一、使相反的方面得以相成。法有协调不同主体或同一主体之间多种、多样、多变的价值追求、从而促进人们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这就是法的和谐价值。法的历史证明:法这种社会调整器的重要价值在于和、在于和谐。就其性质来看,法是社会生活中稳定与和解的因素,它总是使对立的方面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协调和统一的有效手段。二、法的和谐价值的表现(一)协调和化解不同的利益矛盾是法的和谐价值的基础。对不同利益的认识与协调是缓和、化解人与人的矛盾、人与自然的矛盾,促进和实现和谐的关键。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④]利益也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客观规律作用与主体产生的不同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利益是价值的基础,是人们认识和衡量价值的根据。利益是客观范畴。因为人的需要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是一种客观的必然性。正是人们的需要,使人们结成一定的利益关系。所以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人们的一定需要构成他们的利益,不过利益还要包括满足需要这种必然性要求的措施和手段,因为措施和手段不对头,也不能满足需要、实现利益。应该把客观上存在的利益(利益本身)和人在主观上对这种利益的认识(主观利益)区别开来。固定在法律中的利益就带有主观性,是主观利益,它同客观上存在的利益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或有很大差异。也就是说,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自以为是根据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的人,实际上却干的是违背自己利益的事。这恰恰说明:利益是人们同他们周围现实中能帮助他们作为一定的社会成员而生存、发展的对象和现象的客观关系的表现,是客观的、不依人对它的认识为转移的。自认为有利,不一定真正有利;自认为无利,也不一定真正无利。是否有利、是否有害、利大利小,是需要从实际出发去多方探索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利益的格局是客观的存在。人们的任务、特别是执政党和政府的任务就在于:如实地认识各种利益关系、恰当地缓和利益矛盾、正确地调整利益关系、化解利益冲突。而法正是人们在认识利益的基础上,缓和利益矛盾,正确处理利益关系的精巧、有效手段。法能够协调社会中不同个体、群体的利益,也能在一定意义上压制强者的利益保护弱者利益,以缓和尖锐的利益矛盾。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中,恩格斯就曾指出:国家是社会日益分裂成两大对立阶级并且阶级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产物,而从另一方面看,正是国家的出现使得社会中的尖锐矛盾得以缓和,将对立和冲突限制在一定秩序的范围内,而法就是这个秩序最主要的化身。在谈到雅典国家的形成的时候,恩格斯就提到,为了缓和社会矛盾,梭伦改革一方面“禁止缔结以债务人的人身作抵押的债务契约……规定个人所能占有的土地的最大数额,以便至少把贵族对于农民土地的无限贪欲限制一下”[⑤],另一方面,改革议事会制度提高可担任官员的公民的财产门槛,也就是说,雅典国家的法律本质上虽然是为了维护上层贵族的统治,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限制了强势阶层的无限贪欲,同时保护了底层自由民的基本人身自由。资本主义的法和法治所标榜的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虽然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它们在反封建、反特权方面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能成为压制特权的武器。我国不久前颁布的新的《劳动合同法》也有缓解利益各方尖锐矛盾的价值。企业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获取高额利润,往往会使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挤压,以致加班加点、拖欠工资、缺乏必要的劳动保障等问题普遍存在,有的已相当严重。新的《劳动合同法》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发,既要保护企业合法的经营活动,也要适当地限制企业对其强势的滥用,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改革必然要求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必然发生利益分化、利益主体多元化的趋势,如房屋拆迁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涉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矛盾日益显现。在我国,以公共利益为名与个体利益相对抗的往往是政府机构。在法学界也有不少人认为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国家权力)的矛盾是法学领域的一对主要矛盾,从而,在“钉子户”问题上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公共权力为理由声援“钉子户”的声音高涨。实际上所谓“个人权利和公权力”的矛盾,实际上也就是个人(或个人的集合体,如:家庭、群众团体等)和国家的矛盾的反映。在我们的国家,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是辩证统一的,国家利益中就包含了个人的利益。“利为民所谋”,党和政府的一切活动都是为民谋利,并且要让人民享受到改革的成果。这个“民”、“人民”的利益,当然包括人民中每个个人的利益。所以,在我们的国家,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矛盾,只要认识清楚、处理得当,是完全可以协调、化解的,因为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要知道无论是“个人权利”还是“国家权力”都源自于并反映着社会的利益关系,其中包括:不同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不同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个体或不同群体的利益与整个社会或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而法正是反映并协调这些利益关系的精巧、有效手段。这是因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它既有协调利益矛盾的物质力量,也有协调利益矛盾的思想、理论原则和具体措施。(二)通过确立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价值观、正义观缓和矛盾、化解矛盾。我们说法是在认识客观现实的基础上协调利益关系的精巧、有效的手段,这就与法本身的性质有关。法是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体系。法的产生就是对一定事实和现状的价值确认,是矛盾获得一定协调、力量达到一定平衡的结果。矛盾得到一定的协调、力量达到一定的平衡,就能够形成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正义理念、原则和规范,并使之体现在作为国家意志且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之中,这不仅有利于使对立的各方在认识上达到一定的共识,而且能使争执纳入一定的秩序,保证行动上的协调。国家的产生使社会具有了一种用以统一人们的认识和行动的物质力量,而与国家相伴而生的法的出现,不仅体现了这种力量,而且为这种力量的运用,提供了精神的、观念上的标准---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公平、正义观。民主制是国家的一种形态,现代国家都应是民主政体的国家,在民主的制度
本文标题:公共事业之的和谐价值上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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