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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卷第6期2009年6月体育学刊JournalofPhysicalEducationVol.16No.6Jun.2009欧盟竞争法对体育运动的调整黄世席6(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欧盟法律原则上并没有对体育运动进行法律规定,体现体育运动政策的有关文件主要是一些欧盟政府宣言、欧盟委员会决定以及欧洲法院判决等,其中也包括一些从竞争法的角度来处理体育运动问题。大多数涉及竞争法的体育争议都是由欧盟委员会来处理的,不满意欧盟委员会的裁决而上诉到欧洲法院的少数。而且大多数涉及竞争法的争议都是与体育运动的商业化以及市场化密切相关的,这些争议也就失去了体育运动争议的本来性质而成为商事性质的争议了。关键词:体育运动;竞争法;欧洲法院;欧盟委员会;欧盟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116(2009)06-0025-06AdjustmentsmadetosportsintheEUcompetitionlawHUANGShi-xi(SchoolofLaw,ShandongUniversity,Jinan250100,China)Abstract:InprincipletheEUlawdoesnotregulatesportslegally;relateddocumentsthatembodysportspoliciesaremainlygovernmentalmanifestoesofEU,resolutionsmadebyEuropeanUnionCommittee(EUC),anddecisionsmadebyEuropeanCourtofJustice,includingsomeanalysesandhandlingsofsportsissuesfromtheperspectiveofthecompetitionlaw.MostcompetitionlawinvolvedsportsdisputeswerehandledbyEUC,sinceafteralltherewereonlyasmallnumberofcasesinwhichrelatedpartiesappealedtotheEUCourtduetotheirdiscontentwithdeci-sionsmadebyEUC.Andmostcompetitionlawinvolveddisputesarecloselyrelatedtosportscommercializationandmarketization,thusthesedisputeshavelosttheirinherentnatureassportdisputesandbecomedisputeswithcommercialnature.Keywords:sports;competitionlaw;EuropeanCourtofJustice;EuropeanUnionCommittee;EuropeanUnion收稿日期:2008-12-04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0070410485)。作者简介:黄世席(1969-),男,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国际体育法。最近几十年,体育运动在在欧盟法律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当体育运动以一种商业化的方式被开发时,其应当属于欧盟法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遵守4大基本经济自由和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但事实是,欧盟条约中并没有对体育运动作出专门的规定。尽管如此,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许多判决裁定,欧盟体育运动的一些规则必须遵守欧盟法的规定。因此,了解欧盟竞争法与体育运动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欧洲法院的有关判决对研究欧洲体育争议具有重要的意义。1欧盟竞争法的主要内容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6)条的规定,共同体的行动之一是“建立一个旨在保证不违反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制度”。《欧共体条约》中有关竞争问题的主要规定是在公约的第81至89条,而与体育运动关系最密切的两条则是规定有关企业的限制性做法的第81条以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第82条。尽管欧盟委员会有适用欧盟竞争法的权力,但是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这种权力才得到充分实施[1]。第81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凡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以阻止、限制或违反共同市场内的竞争准则为目的或产生此项结果的有关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协作惯例等行为都是和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和必须予以禁止的;根据本条而被禁止的协议或26体育学刊第16卷决定当然无效;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有些协议、决定或惯例享有豁免例外。这就意味着,适用该条规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欧盟竞争委员会必须确认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以及协作惯例实际上已经出现,而且对“企业”的解释范围很广,也即任何从事经济或者商业活动并涉及供给货物或者服务的都是企业,即使是非营利的企业也包括在该含义之内。其次,第81条要求的第2个条件是协议的性质。第81条的目的似乎是防止出现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效果的协议,并列举了一些案例,而欧盟竞争委员会以及欧洲法院的行动则扩大了这类违反竞争的协议范围。不太重要的协议由欧盟竞争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裁定给予豁免。再次,第81条适用的第3个条件是,有关的协议必须具有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效果。影响一个成员国内部的协议或者在欧盟外产生影响的协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调整范围[2]。根据第82条规定,因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支配地位,或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主要支配地位而使各成员国间的贸易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况是与共同市场的目标相抵触和必须予以禁止的。该条的适用有两个条件,其一是有关的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其二是该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是否滥用了其支配地位。仅仅存在支配地位但没有滥用该支配地位并不是违法的,因此必须确认的是该支配地位的滥用是否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造成了影响。不过,与第81条不同的是,该条并没有所谓的豁免例外的规定。支配地位可能不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因为有关企业的行为可能会对竞争者以及消费者产生消极的后果。因此,为了确定一家企业是否具备支配地位,必须确定的是在什么样的市场内加以确定,这也就涉及到产品市场、销售生产以及全球市场等。认定是否构成某市场内的支配地位的标准有很多,包括确定有关企业及其竞争对手在市场中的份额、检查有关企业的财政和经济情况、分析有关企业控制市场和销路的能力,以及检查有关企业的实际生产和履约情况等[3]。在确定支配地位后,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有关的企业是否滥用了该支配地位,这主要是从影响市场结构以及削弱竞争的角度来讲的,而且必须影响的是成员国之间的贸易。2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问题2.1欧盟(竞争)法适用于体育运动根据欧洲法院判例,只要体育运动构成欧共体条约第2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就应当遵守欧盟法的有关规定。体育组织制定的适用于体育活动的规则也不能脱离欧盟法的调整范围,只有那些纯粹性的体育运动规则可以不遵守欧盟竞争法的规定。尽管如此,在某些情况下,体育运动和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还是必须遵守欧盟法律的规定。欧共体条约并没有对体育运动作出明文规定,有关的政策主要体现在欧盟通过的有关宣言和欧洲法院的判决中。1997年阿姆斯特丹政府会议第29号宣言强调了体育运动与欧盟法之间的关系,2000年的《尼斯宣言》是从高层次的政治角度来详细讨论和总结体育运动与欧盟关系的文件。但是这两个宣言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不涉及职业体育运动,而正是职业体育带来了许多法律上的问题。随着《欧盟宪法条约》的通过,体育运动第一次被纳入了欧盟的条约体系。尽管还没有一个有关体育运动的专门条款,但该宪法明确把体育运动规定在两个条款内,即第17条(适用于支持、协调或补充行动的领域)和第282条(教育、青年、体育和职业培训)。在这个新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用独立的、专门的或者单独的条款来对体育运动问题进行规定,体育运动只是在几个附属性的条款中被提到,但却是体育运动的某些重要主张第一次影响欧洲条约的核心内容的体现。尽管欧盟委员会曾经强调体育运动具有5个方面的功能,即社会功能、教育功能、娱乐功能、文化功能和公共健康功能,但是《欧盟宪法条约》却只是规定了其中的两种功能,即社会和教育功能[4]。欧洲法院的许多判决裁定,欧盟体育运动的一些规则应当遵守欧盟法的规定。譬如在Bosman裁决中,欧洲法院承认“体育运动尤其是足球在欧共体具有很大的社会重要性”。①在Deliege判决中,法院重申尊重阿姆斯特丹会议通过的宣言的精神,认为其与欧洲法院通过的有关体育运动属于经济活动判决的观点是一致的,强调体育运动的社会重要性,并要求欧盟各机构对业余体育运动特殊性质给予特别关照。②可见,欧盟法律适用于体育运动已经得到了欧洲法院的认可。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欧盟法适用于体育运动,但鉴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欧盟法也不能涵盖体育运动的所有方面,尤其不能包括那些纯粹性的体育运动规则,因为只有在固定的规则范围内才能进行体育运动。2.2体育协会和俱乐部是欧盟法意义上的企业欧共体条约并没有对“企业”一词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企业”的意思是“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一企业,不用考虑其法律地位和组成方式”。③一个企业是否采取合资公司或者俱乐部的形式与此无关,其规模大小和追求的目的也与此没第6期黄世席:欧盟竞争法对体育运动的调整27有关系,关键是有关企业是否从事经济活动,这是决定性的因素。而且根据欧盟竞争法,有关企业活动的目的是否赢利并不是先决条件。实际上这没有什么差别,俱乐部所追求的目标在桌面上是无法量化的,无论是从社会交往、俱乐部名声以及更高的排名等方面来讲都是如此[5]。而从职业体育的角度来讲,体育运动尤其是高水平的国际比赛涉及许多彼此独立但又关系密切的服务活动,而自由提供服务属于欧共体条约的调整范围。可以讲,如果有关企业的活动涉及从事供给或者服务性质的商业或者经济活动,那么这样的企业就是该条意义上的企业。具体到体育运动来讲,从事业余或者职业体育运动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从事涉及体育产品或者服务性质的经济或者商务活动就应当被视为企业,不管这些活动是否能够真正产生利润。尽管体育组织的主要活动涉及体育管理的性质,但其对有关体育运动的商业开发涉及范围很广的经济活动,譬如出售转播权、获得商业赞助等。体育俱乐部的活动涉及比赛门票的出售、体育场馆的商业开发、运动员的转会交易等,这些都是商事性质的活动,尤其是一些俱乐部本身就是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运动员是靠出卖服务来获取报酬的当事人。尽管这些活动有时不可能真正获取利润,但很明显这些体育组织应当被视为是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此类体育企业之间的协议或者共谋行为,如果具备第8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当然是应当被禁止的。至于各国体育协会和国际性的体育联合会,由于其会员从事的活动包括经济活动,这些协会可以说是欧盟法意义上的企业联合会或者企业协会。即使有关的俱乐部或者体育协会所从事的活动只有部分是经济性的,这与其所具有的欧盟法企业的性质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至少从适用欧盟竞争法的角度来讲,类似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组织可以被认为是欧盟法意义上的企业。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体育协会可以被视为单独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会或者协会。2.3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以及限制竞争问题有些体育组织规则是具有商业性质的规则,属于第81条意义上的“企业或者企业协会之间的协议”。但并不是所有的体育组织规则都是从商业的角度来加以制定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区别体育运动内在的规则以及具有商业开发性质的规则。某些规则最初制定的时候可能是从纯粹体育运动的角度来考虑的,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些规则在经济上的重要性也可能会渐渐显露出来。具体如何区分这两类性质的规则还要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进行考察[2]。对于后者,那些对竞争影响不大的体育组织规则不属于欧盟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大多数的欧洲体育运动基于单一的市场结构模式,在成员国内部有各个单项体育协会和各国奥委会,在欧盟范围则有洲际的单项体育联合会。国际性的体育组织通常能够控制国内体育协会的活动,以致许多体育组织的规则具有国际性的因素
本文标题:欧盟竞争法对体育运动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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