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共十六大报告第一次将“社会更加和谐”作为重要目标提出。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任务之一,医药卫生事业一直是关系亿万人民健康,关系千家万户幸福的重大民生问题。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医药卫生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药卫生需求,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举措。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关注自身的健康素质,特别是心理健康素质问题。然而社会现实是,目前提供心理保健和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者水平良莠不齐,难以满足群众不断增长的心理健康需求。基于以上的新形势和新问题,为加强我市心理咨询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我市心理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心理咨询行业的咨询行为,维护来访者的合法权利,在对《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和《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由北京市卫生局、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规范》,明确了在我市从事心理咨询的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及登记注册程序,明确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监管的职责,便于对我市的心理咨询行业及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的规范化监督和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新要求,为了促进本市心理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心理咨询服务质量以及心理咨询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心理咨询行业的咨询行为,维护来访者、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心理咨询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在从业过程中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相关规定。第三条本规范所指心理咨询人员包括在心理咨询机构从业的、有偿的或无偿的心理咨询师。第四条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心理咨询行业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心理咨询机构的登记注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心理咨询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精神卫生专业医疗机构负责临床培训、实习和考核;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内部心理咨询的管理,共同促进大众心理素质和心理健康水平的提高。第二章心理咨询机构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须向下列相关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一)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二)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六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完备的组织机构。(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相关业务项目已经注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有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固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100㎡。房屋布局能够满足心理咨询服务私密性的需要,有独立的候诊室、个别咨询室、团体咨询室和心理测查室;室内陈设要满足心理咨询的基本要求。(四)具备必要的心理测查设施、心理测量工具和电脑等硬件设备。(五)应配备至少一名专职或兼职精神科主治医师作为咨询服务的技术监督,及时对来访者进行有效的精神疾病排查和转诊。(六)选聘两名以上专职心理咨询师,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资格。不具备任何从业资格、或每年从事心理咨询工作不满40周,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满60小时的人员,不得从事心理咨询。(七)有健全的制度与规范。在心理咨询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心理咨询的项目、价格、流程与监督投诉电话,与来访者签订合同,以明确保密、收费、中止咨询等相关责任界限,做好咨询登记并建立档案。第七条心理咨询机构可从事个人咨询和团体咨询,可通过面谈、电话、讲座、工作坊、团体、督导、互联网等形式开展心理咨询活动。第八条心理咨询机构的服务对象为有一般心理问题的来访者,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得出具如诊断、病假等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对超出心理咨询范围的来访者,须转介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第九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建立健全督导体系(包括高级督导师督导及同级专业团队督导)及岗位责任制,按照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对其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十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来访者的有关资料,保存期限为自受询之日起十年。心理咨询机构有义务接受并积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活动,而不得拒绝、隐匿或隐瞒事实。第三章心理咨询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心理咨询从业人员须具备的职业准入条件:(一)具有心理学、医学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二)心理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者须在三级甲等精神专科医院实习一年以上(含心理科半年,精神科半年),并取得相关实习证明及考核证书,熟悉常见精神疾病的诊断和鉴别诊断;第十二条心理咨询师的执业条件:(一)符合第十三条所列条件;(二)取得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证书或执业医师资格;(三)每年从事心理咨询工作须满40周,接受继续教育时间须满60小时;(四)从事个别心理咨询三年以上,接受过专业团体心理咨询培训并获得证书,方可进行团体心理咨询;第十三条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规范:(一)热爱本职工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规章制度,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二)与来访者建立良好的专业工作关系,不得因来访者的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取向、残疾、生活经济状况、价值观等方面的因素歧视来访者。(三)尊重来访者的知情同意权,在咨询关系建立之前,必须让来访者了解心理咨询工作的性质、特点、局限性,以及咨询师与来访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充分认识自身所处位置对来访者的潜在影响,避免建立双重关系,不得利用来访者对自己的信任或依赖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五)认为自己不适于对某个来访者进行工作时,应对来访者做出明确的说明,并本着对来访者负责的态度将其转介给另一位合适的心理咨询人员。第十四条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的保密原则:(一)有责任向来访者说明心理咨询的保密原则,以及应用这一原则的限度。(二)遇有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他人的严重危险时,应属保密例外,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必要时应按相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或家属。(三)遇有法律规定需要披露时,应属保密例外,但须要求相关部门及人员出示合法的书面要求,并确保此种披露不会对专业工作关系带来直接损害或潜在危害。(四)只有在来访者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写作时,应隐去那些可能据以辨认出来访者的有关信息。(五)心理咨询工作中的有关信息,包括咨询合同、个案记录、测验资料、信件、录音、录像和其他资料,均属专业信息,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保存。(六)来访者的录音、录像及案例资料须经来访者书面同意后方可合理使用,并须指明使用范围。第十五条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执业责任:(一)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专门心理学服务,包括心理咨询、心理测量等。(二)依法开展心理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接受专业培训和心理学继续教育。(三)在自身能力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工作,依据自身所受的教育、训练、督导以及相关的咨询、研究经历来提供服务、教学和研究工作。(四)对来访者的情况已超出心理咨询人员的能力范围,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尽力保护来访者的安全、给予紧急处置并及时向有条件的专业机构和公安部门求助。(五)关注自我保健,应定期接受督导或其他专业人员的帮助,以避免职业枯竭。(六)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不得贬低其他专业人员,不得以虚假、误导、欺瞒的方式对自己或自己的工作部门进行宣传,更不能进行诈骗。(七)不得利用专业地位获取合理报酬以外的私利。(八)遵守心理咨询服务要求的其他执业规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心理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人员执业资格的鉴定。第十七条高等院校、中小学以及不向社会开放、仅针对系统内部人员开设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须在卫生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违反本规范的规定,擅自设立心理咨询服务机构的,擅自从事心理咨询工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心理咨询机构违反本规范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来访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参照精神卫生条例)(一)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进行技术监督和精神疾病排查的;(二)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心理咨询师和督导师进行心理咨询工作和督导的;(三)泄露精神疾病患者隐私的;(四)未经来访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同意,对来访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该来访者有关的视听资料的。第二十条心理咨询师违反本规范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执业医师法)(一)违反卫生行政等相关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或超范围咨询延误来访者精神障碍的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咨询记录及有关资料的;(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来访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心理咨询师包括在心理咨询机构、高校及其他相关部门从事咨询工作的,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认证的人员。第二十二条本规范所称心理咨询,是指在良好的咨询关系基础上,由经过系统专业训练的心理咨询师运用心理学的有关理论和技术,对有一般心理问题的来访者进行帮助的过程,以消除或缓解来访者的心理问题,促进其个体的良好适应和协调发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620333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