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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实质1、概念: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2、实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记的保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一)市场混淆行为(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四)商业贿赂行为(五)虚假宣传行为(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七)低价竞销的行为(八)附条件交易的行为(九)有奖销售中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十)商业诋毁行为(十一)串标行为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一)市场混淆行为: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商品仿制行为【案情】甲(原告)最先在市场上生产销售了一款带有龙形设计的钥匙链,之后甲发现市场上开始销售一种与其设计的钥匙链极其近似的产品。该产品生产商是乙(被告),也是一家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厂家。甲认为乙销售的产品是对自己产品的模仿,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将乙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并进行损害赔偿。第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甲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乙的产品侵权。在判决中,法院指出乙的产品虽然不是直接模仿甲的产品,但是两者极其相似,可以认定为同一个产品。对于法院的判决乙表示不服,提起上诉。【判决结果】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判决内容如下:(1)在认定一件产品是否是对他人产品的模仿,不但要从客观上进行判断,同时也要考虑主观判断要素。从主观和客观上对两件商品进行分析和观察,进而判断两件产品是否形态相同或者实质上为相同产品。(2)一件产品如果同其他产品存在差异,但是如果该差异仅仅局限于微小的地方,那么可以说两件产品实质上极其近似,可以认定为相同产品。(3)本案甲的龙形钥匙链为宝剑上盘旋的一条龙的形象,而乙的龙形钥匙链为宝剑上盘旋的两条龙的形象,从两件产品的龙的形态,以及产品的尺寸大小,颜色和造型设计来看,甲乙的产品都存在差异。(4)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乙的产品和原告甲的产品不能认定为实质上相同产品。商品形式的模仿【案情】甲(原告)设计了一种包装形式,在市场上销售商品名称为“BEAR'SCLUB”的6种类型的成套毛巾。该包装形式使用小熊的漫画形象,毛巾上印有小熊的图案,将毛巾、浴巾等数种毛巾包装在藤制的篮子内,商品名称的颜色也具有特色。乙(被告)在甲之后向市场上推出一款毛巾套装产品,该毛巾产品和甲的毛巾产品形式类似,但是名称、颜色、小熊的形状等存在差异。例如:乙的商品名称为“DECOTBEAR'SCOLLETION”,毛巾的质地近似。为此,甲认为乙的行为是对其商品销售方式的模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行为,于是甲将乙起诉至法院,要求乙进行损害赔偿。【判决结果】法院除部分认定了原告甲的损害赔偿额之外,基本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的商品的销售形态都是将商品包装在箱子内或者装在藤制的篮子内销售,因此,甲乙双方的销售形态类似。(2)双方包装盒内的商品的状态从正面看,最大的特点就是绘有小熊的漫画形象的毛巾形成一个整体,该整体由不同种类的毛巾构成。(3)对各个毛巾进行仔细观察,甲乙之间就小熊的绘画存在差异,但是商品的第一印象都基本相同,小熊形态上的不同只有在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区别。因此,小熊形象上的差异不能成为判断甲乙双方近似与否的主要依据。(4)综上所述,乙的商品从整体上来看与甲的商品实质上具有同一性,被告乙的商品是对甲的商品形式的模仿。CHANEL案件----经营主体混淆行为【案情】甲(原告)是商标“CHANEL”的所有权人,是在日本消费者之间拥有高档产品声誉的厂家。乙(被告)是一家从事酒吧营业的公司,在其酒吧的招牌上使用“CHANEL”标识或使用与“CHANEL”近似的标识进行营业活动。甲认为乙的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禁止乙使用其标识的行为,并要求赔偿其由此而受到的损害。第一审法院判决指出“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乙的行为有可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对经营主体的混淆,所以认定乙的行为是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的行为。判决乙停止侵权,赔偿甲部分损失”。甲和乙均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对上诉内容的审查,判决指出“根据乙的营业种类和内容以及规模,法院不能做出乙是为了利用甲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对乙的营业和甲的营业之间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级法院上诉。【判决结果】日本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原判决,做出了发回重审的判决。具体判决内容如下:乙的营业内容和规模虽然与甲的“CHANEL”公司的营业内容和规模存在差异,但是“CHANEL”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在“CHANEL”所属的产业内的企业也出现多元化经营的趋势,很多企业开始向时尚行业拓展业务。所以,乙的营业中使用“CHANEL”的标识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可以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将乙的营业同甲的营业行为混同,从而给甲的利益带来损害。因此,日本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原判决,指出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对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不当,存在审判结论上的错误。(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四)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回扣、折扣、佣金的区别(五)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例如:吃了好多药总不见好,吃了某某药一次就灵。(七)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八)附条件交易的行为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经营上的优势,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九)有奖销售中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3月1日期间,广东省江门市某全国连锁购物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大堂内和门前悬挂及放置广告牌,同时向行人和消费者派发印有此次活动内容的购物宣传单,其内容是“新年路路发大奖日日送,活动时间为“2006.1.13-2006.3.1”。1.无需消费抽奔驰,2.消费满100元抽摩托车,3.消费满100元家电日日送,此次“无需消费抽奔驰”活动的规则如下:消费者免费领取抽奖券一张,详细填写资料后投入抽奖箱中,该购物中心将在3月2日抽取100张抽奖券,并将这100张抽奖券邮寄回其上海总公司于3月8日最后抽奖,全国范围内只设一个中奖名额,奖品为“E200K型”奔驰车一辆。该行为于2006年1月23日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查获。(十)商业诋毁行为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案情】甲(原告)和乙(被告)都是家用电器的销售商,乙为了吸引顾客在店铺里打出广告声称“比甲店的商品便宜”,“本店打折比甲店便宜”。针对乙的行为,甲提出乙的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造成对自己销售工作的妨碍以及商业名誉的侵害,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停止侵权行为,进行损害赔偿。第一审法院经过案件审查后,判决本案被告不存在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品表示法”的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对竞争对手的被告乙来说,其行为并没有因为乙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价格的误认。原告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具体判决内容如下:(1)甲认为实际上乙的商品标注高价格,反而在店铺张贴自己的商品便宜的广告,构成不正当标注价格行为。法院判决指出“标注的价格是乙根据调查后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说对甲的营业造成妨碍,也不会使甲的社会地位降低,所以乙的行为不构成不法行为”。(2)市场上的竞争是自由存在的,如果从事商业的人背离了追求利益的商业理念,目的不是给竞争对方造成损害,那么就不能就此任意认定其的行为构成侵权。(3)本案被告的广告中,并没有说“全商品”或“所有商品”都是比甲的商品便宜,同甲的商品相比如果价格高,那么乙同意减价,而且商品的价格变化对乙来说也不能时时都进行跟踪,如果高了乙同意降价。对此,消费者也理解为可以便宜购买,可以商量价格,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比甲的便宜。本案被告乙的广告存在语言表述暧昧的地方,但是根据上述事实,乙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十一)串标行为投标、招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域名的保护一、域名的含义、结构、作用和注册(一)域名的含义和结构域名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达而新出现的一种商业标记,指的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级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域名呈现出等级状态,被分成顶级域名、二级域名、三级域名等等。顶级域名又有国家顶级域名和国际顶级域名之分。(二)域名的作用1地址指示作用。2身份标识作用。3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三)域名的注册二、域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获得、使用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3被告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恶意,包括获得不正当利益和加害他人目的,案例:原告2003年3月17日,注册域名honda.cn(简称争议域名)并正当使用至今。2006年2月15日,被告针对上述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上述域名转移给被告。2006年4月3日原告公司收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发送的将争议域名honda.cn转移给被告的裁决。原告公司认为注册并使用域名honda.cn的行为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不当之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
本文标题: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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