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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8/30行政性垄断行为规制第一节行政性垄断行为规制概述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概念行政性垄断行为,也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阻碍商品自由流通的行为。所谓滥用行政权力,是指它们既不属于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正常经济管理活动,也不属于政府为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2019/8/30行政性垄断行为和经济性垄断行为的区别在于:(1)经济性垄断行为是市场运行规律的反映,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行政性垄断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权力的滥用。(2)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是市场以外的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性垄断的实施者与行政权力存在着直接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经济性垄断行为只能由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实施,经济性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与行政权力没有直接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实质是依靠政府的公权力,一方面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即人为控制生产者的资格,另一方面控制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其结果是投资少于社会均衡投资,供给少于社会均衡供给,公众被迫用高昂的价格购买质量低下的产品或服务。行政性垄断与国家垄断的区别?2019/8/30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特征(一)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是除国务院以外的行政主体(二)行政性垄断行为是行政主体对行政权力的滥用(三)行政性垄断行为客观上可能或已经“实质性地”限制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四)行政性垄断行为具有抽象性、强制性和隐蔽性的特点2019/8/30三、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危害(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经济性危害行政性垄断行为抑制了正常的市场自由竞争,压抑了企业创新的动力,阻碍了优势企业正常的发展,降低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阻碍了经济进步。行政性垄断行为还打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一种典型的政治国家滥用权力侵害市民社会的不当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平和自由的竞争,而且也直接损害了被庇护企业之外的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政治性危害“权力寻租”理论是公共选择学派将经济理论在政治活动或政府选择领域中运用后的一个重大发现,而行政性垄断行为往往是“权力寻租”的衍生物。而且,行政性垄断行为导致政企不分,政府效率低下,阻碍了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2019/8/30第二节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一、地区垄断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构成地区封锁。二、部门垄断指政府或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保护某特定行业的企业及其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除、限制或阻碍其他行业参与竞争的行为。2019/8/30三、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强制联合限制竞争是指政府或政府部门强制本地区或本部门的企业联合行动以排除、限制或阻碍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的行为。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其一,强制联合的实施主体是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其二,强制联合通常违背了联合各方的意志;其三,强制联合往往以行政命令、决议等为基础;其四,强制联合以维护地方、部门利益为目的;其五,强制联合不仅包括强制企业达成某种协议,而且也包括强制企业进行合并、兼并。强制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强制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强制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进行合并、兼并、联营等;强制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进行组建行政性公司;强制联合定价;强制联合拒销、拒购;强制企业停止竞争,以协议方式划定生产、销售数量或范围;等等。2019/8/30四、行政强制交易行为行政强制交易行为是指政府或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从而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有些行政部门利用职权,以符合安全标准为名,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产品,如消防器材、汽车安全带、防盗门、环保设备等。我国行政强制交易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辖区内某些指令性计划产品只能销售给指定的企业;明确规定在行政辖区内购买某些商品必须以指定企业的商品为限;行政部门在为市场主体服务时,强制搭售某种商品;行政部门利用职权,强制一些企业订购其指定企业的产品,或者强制一些企业只能将其产品出售给指定企业;为推销指定企业的产品而阻挠、破坏他人达成交易;等等。2019/8/30第三节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一、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几种不同观点(一)体制改革说(二)综合治理说(三)法律综合治理说(四)行政法规制说2019/8/30二、各国(地区)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三、我国竞争立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二)《招标投标法》和《药品管理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三)国务院文件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四)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我国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反垄断法》第8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同时,以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章的形式明确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这表明了国家打击、制裁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态度和决心。2019/8/30第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32条)。第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第34条)。第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35条)。2019/8/30第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第36条)。第五,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第37条)。第六,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第33条)。
本文标题:竞争法:行政性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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