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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市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反不正当法概述概念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特征行为主体只能是从事竞争活动的经营者实施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并且在行为中有过错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市场交易中行为必须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二、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11种)(一)商标侵权或相关的其他侵权行为1、假冒;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地啤酒厂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大地”牌的啤酒,深受消费者的喜爱,销售量逐年上升。1999年,该市天天啤酒厂将其生产、销售业务租赁给王某。王某将该厂“天天”牌商标上加盖“大地”印章,在瓶盖上冲压“大地”标志,并在推销时声称是与大地啤酒厂联营生产,致使许多消费者误以为是联营产品,基于对大地厂产品的信任而购买,结果使“大地”牌啤酒销售量逐渐下降。并且由于“天天”牌啤酒质量不如“大地”牌啤酒,许多消费者对大地啤酒厂的信任也降低了,该厂的市场信誉大受影响。问题:1、天天啤酒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2、如果构成违法,应如何处理?(二)公用企业及相关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民航西安咸阳机场限制出租车公平竞争案1994年3月底,民航西安咸阳机场所属的开发公司与某港商合资兴办的“空港”公司的出租车投入运营,从此开始,西安咸阳机场即不允许其他出租车从机场向外拉客人。社会上的出租车只能往机场送客人,将客人送到机场后即空车返回,若被发现从机场向外拉客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甚至扣车。社会上的出租车如果去机场接特定的客人(亲友等),必须先到机场执勤人员处登记所接客人的姓名及所乘航班,并把驾驶执照扣押在执勤人员处,待接到客人后,再持客人的飞机票到执勤人员处与原登记事项核对,经确认一致,方可把所接客人拉走。而空港公司的出租车则可以自由向机场内外接送客人。民航西安咸阳机场的这一做法,实际是将送客人出机场的出租车营运业务全部交给了空港公司,需要乘出租车出机场的客人也另无选择,只能乘空港公司的出租车。社会上对此反映极为强烈。处理结果1994年底,陕西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接到一名出租车司机的举报,反映民航西安咸阳机场禁止社会上的出租车由机场向外拉客人,排挤社会上的出租车的公平竞争,此后又有多名出租车经营人员电话向该局举报这一问题。从1995年3月开始,该局分别到机场、西安和咸阳等地找有关单位进行了多次实地调查,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查清了上述事实。陕西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根据其所调查的事实,经研究后认定,民航西安咸阳机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局明确向机场提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劝告机场采取措施立即停止这种行为。但机场提出,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机场是西安的“窗口”,出租车档次应该高一些,“空港”公司的出租车以“富康”、“桑塔纳”为主,档次相对较高,同时也是出于对司机素质和行车安全的考虑,这是一种有效的管理规定,并认为这样做是有依据的。进而又提出,这些规定是机场公安局制定实施,与机场无关,不承认此行为违法。陕西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认为机场方面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11日向机场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滥用职权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有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商业贿赂行为账外暗中进行的回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商业贿赂行为某市某贸易公司在1995年夏购进了3万套男式衬衫,由于质量差、款式旧、销量少,影响了公司资金周转。贸易公司经理在业务会上宣布:不论是公司的内部职员,还是外部人员,只要能帮助公司推销100套以上的,都可以给予20%的回扣,回扣可一律不记帐。消息传出,一些小商贩竟相来批发购买,很快该公司积压的近3万套衬衫销售一空。该市的工商行政局注意到了这个情况,就前来这家查帐,告诉该公司管理人员,帐外回扣是违法的。但该贸易公司经理辩称,搞市场经济,有经营自主权,入帐与不入帐是企业的自由。[问题]1.回扣、折扣、佣金有什么区别?2.该贸易公司的帐外回扣行为是商业贿赂行为吗?回扣、折扣、佣金的区别回扣,在商品购销活动中,买卖双方按价成交后,卖(买)方不仅交易货物(货币),而且帐外暗中给予买(卖)方钱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回扣是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具体表现为帐外暗送,逃避财务监督。折扣也称价格折扣、价格减让或商业让利,也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卖方在新成交的价格或者数量上给买方一定比例的诚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互惠。折扣有如下特征:(1)折扣发生在交易市场双方当事人之间。折扣让利不能给予经办人、代理人。也不是给予中间商、居间人、经纪人的佣金(2)折扣是以明示的方式公开给付的,并记载在合同和会计帐册上。(3)折扣的方式,有的是对商品的直接打折或减价;有的是在收款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退还给买方。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付给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商。(五)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开发公司虚假宣传案8月11日,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称,两年前,某房屋开发公司在销售天仁小区的商品期房时,作虚假宣传,损害了购房者利益。当时该公司在某报刊登“四年还本”出售期房的广告,承诺只要客户按图纸选好套型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年年底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于次年上半年(六月底之前)向购房者交付住房。并于四年以后,归还购房户当初购房的全部本金。该公司为扩大影响取得客户信任,在广告中对公司实力进行了着力宣传,称“本公司1964年成立为专业建筑公司,1989年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现为施工建筑安装、房屋开发的实体,现有固定资产1亿2千万元,年平均完成建筑安装总值6000多万元,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经调查,该房屋开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5日,固定资产仅1000万元,年完成建筑总值为3000万元左右,与其广告宣称的企业状况相差甚远。消费者××等人当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如期交清全部购房款,公司本应于半年内,即第二年上半年交房。然而直至两年后投诉之时,××仍得不到房子,而且原拟修建房屋的地址还是一遍荒草,根本见不到早该到手的房屋在哪里。××怀疑,所谓“四年还本”与“半年交房”一样,是兑不了现的骗局,遂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追回全部购房款及其利息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调查取证,确认房屋开发公司已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六)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即敦促行为人退赔了消费者240余万元的全部购房款及其利息损失。同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两万元。评析:一、虚假宣传构成违法。本案当事人推销商品房,不惜在广告中对其自身形象、企业状况作虚假宣传的同时,对购房者作虚假承诺。经营者声称其半年交房,实际两年尚不能兑现,足见其承诺的虚假性。其行为构成了违法。二、“还本销售”是陷井。各地发生的事实已经反复证明,“还本销售”是经营者以公式计算出来的,具有极大诱惑力的虚假幻景。当事人以“四年还本”引诱消费者购房,而该交房时,却无房可交,到“还本”之时,消费者的“还本”幻想更只能是“镜中月、水中花”。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本案之时,首先考虑追回消费者已付的购房款,先后为投诉的购房者追回全部房款,敦促经营者对购房款如数退还,并赔偿同期银行利息。随后,责令行为人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2万元。(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七)不正当倾销行为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四种情况不属于: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总额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八)搭售行为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客运中心强制搭售纸巾案某客运中心位于火车站附近,省城周边市、县往来于省城火车站的长途汽车,必须在该中心下客、上客。该中心每日发出数百班长途客车,人流量相当大。购票窗口与检票进站上车一样繁忙。八月,工商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中心长期以纸巾找零,无视消费者权益。此后,又有多名购长途汽车票的消费者电话反映同一问题。工商分局立即派员到中心进行调查,经多次实地调查,并听取了周边群众的反映,核实的事实是,两年以前,该中心以售票时找补顾客的票钞短缺为借口,向其上级某联营公司提出以纸巾代替零钞找补购票顾客的意见。经联营公司同意以后,中心即将购进价0.62元一包的纸巾,替代0.1元零钞找付购买车票的顾客。急于乘车的消费者,若不同意该找付方式,即被售票人员以无零钞找零为由,拒绝售票,只好忍气吞声接受中心强行找补纸巾。调查中还发现,在零钞足够找补顾客的情况下,售票员依然以纸巾代替零钞。据调查,两年来,该中心共购进及“找补”出纸巾135万余包,其每包购进价0.62元,“找补”以0.1元计算,每包获利0.038元。至案发,中心已实际获利5万余元作为奖金分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八条(九)项关于经营者“不准搭售商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作出了责令收回全部搭售纸巾,并处罚款3.5万元的处罚。评析:一、“纸巾找零”是垄断行为的不适当延伸。政府为规范站、车秩序,将往来于省城火车站的长途客运汽车集中于中心售票及上下客,成效是显著的。由此,中心售票处于垄断地位。乘车旅客要购票,必须接受其以纸巾替代货币找零的行为。中心完全无视消费者的自愿选择权,不适当地延伸了中心的垄断地位。二、“纸巾找零”,不是找零是搭售。乘车旅客向中心购买车票,是约定接受其客运服务,并不是要购买纸巾。中心能长期实施上述行为,实际上是将纸巾找零行为捆绑于出售车票的垄断行为之中,使顾客必须接受。而且,中心还从中赚取差价,并将获取的利润作了分配,已经构成经营纸巾的行为。尤其调查中发现中心有零钞不找,找纸巾的情节,足以说明“零钞不足”是假,搭售纸巾是真。三、查处本案的意义在于澄清了相关认识问题,纠正了中心长时间的错误做法。由于找零的纸巾付给了不特定的众多旅客,要为消费者挽回损失,就只有责令中心在其上级的监督下,收回全部搭售的纸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依法对中心处以罚款。
本文标题:第七章 市场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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