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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作为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当事国,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2第一条定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一、“公约”,指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缔约双方均批准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A)分条规定对附件或者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修改。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方面指民用航空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3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六、“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七、“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八、“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定期国际航班。九、“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十、“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十一、“运力”:(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4所飞行的班次。十二、“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十三、“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十四、“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第二条授权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国际航班。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5下列权利:(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四、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授予缔约一方任何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6第三条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更改上述指定。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与义务。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7开始经营协议航班。第四条许可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它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8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磋商后方可行使。第五条法律和规章的适用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运营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9章以及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其他规定,应适用于在其领土内运营协议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第六条运力规定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10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第七条商务安排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11二、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直接或通过其自行选择的持有执照的代理人进行航空运输服务的销售。为此目的,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使用自己的运输凭证。三、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其自主选择的包括从事地面服务业务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内的一家竞争性代理签订合同,为其提供全部或部分地面服务。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求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对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3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第八条运价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12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前60天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磋商,确定运价。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五、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13第九条技术服务和费率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第十条资料的提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14这些资料应包括能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运输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第十一条代表机构和人员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尽管如此,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理级工作人员可为第三国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15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批准。第十二条税费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指定空运企业在16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或控制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17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18第十三条收入汇兑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运营协议航班所取得的收入扣除支出的结余部分汇至缔约一方领土。二、上述收入结余部分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汇兑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收入结余部分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航空保安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行为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19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以及缔约双方均为当事国的任何其他航空保安方面的公约。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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