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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会计行为暨最新税法知识培训刘信敏中国注册税务师会计师黔西南诚智财税咨询服务公司黔西南智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黔西南州智诚会计师事务所黔西南兴智诚税务师事务所(筹)讲座主线索一、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二、新个人所得税法三、增值税相关政策四、营业税相关政策五、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六、热点问题探讨一、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次国家修订发票管理办法,主要就是针对当前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开发票等发票违法行为日益严重的问题,加大了惩处力度,完善了发票管理措施。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办法),很多内容与纳税人和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需要大家了解和掌握,以便维护自身的权益。•由于原《发票管理办法》在实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原《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另一方面原《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有效解决这些难题,国务院对原《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1、新《发票管理办法》的主要变化•与原《发票管理办法》相比,新《发票管理办法》在以下四个方面有显著变化:•一是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优化服务,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只需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并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取消了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简化了领购手续。对于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新《办法》规定可以凭借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方便了纳税人。同时,为了更好的为纳税人服务,提高行政效率,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二是根据形势的发展,引入《民法》的一些原则,增加了部分规定。新《办法》针对当前假发票制作、扩散和使用的新特点,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为纳税人日常查询发票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做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新《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针对目前比较常见的“大头小尾”情况,新《办法》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同时规定,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四是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新《办法》提高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原《办法》规定对虚开发票的行为最高罚款1万元,对伪造、变造、转让发票的最高罚款5万元,处罚明显偏轻。新《办法》提高了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最高为50万元,并注意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新《办法》规定,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2、统一发票专用章式样•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对发票专用章式样进行了统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对于部分票面较小的票种,专用章规格缩小为1/2,印色仍然为红色。•3、纳税人开具、取得、使用发票应当注意的问题。•新《发票管理办法》出台后,进一步方便了纳税人,更好地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在开具、取得、使用发票中,要注意以下十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二是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三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四是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五是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六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七是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八是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使用,跨出市县范围的,应当使用经营地的发票。•九是开具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相应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十是发票应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应当作废。•新办法明确,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由税务部门管理。发票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和记账联。消费者拿到的一般是发票联。消费者最常见的货物销售普通发票就是3联。还有其他联次的发票,如收购业务发票是4联、出口发票是5联、中石化发票是1联等。发票使用了防伪技术,并且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在开具时要加盖发票专用章。•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发票管理办法新旧政策对比•(旧)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新)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旧)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第四十三条”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新)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旧)第二十六条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新《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新《发票管理办法》补充完善了发票管理措施,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调整和完善了发票管理中的行政许可。为确保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新《发票管理办法》37-39条对虚开和代开发票和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发票管理办法》提高了虚开和代开发票和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由原处罚标准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新处罚标准提高为5万元以上50万元。同时延续了没收、罚款、移送三种行政处罚方式。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比旧: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新: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旧: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新: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旧: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后的实施细共38条,比修订前少了29条,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新实施细则则保留现行细则条款19条,文字修改条款8条,内容修改条款5条,新增条款6条,删除旧条款29条。•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下发的《关于印发的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通知》,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界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共92条,通知将界定案件类型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通知第61-68条涉及发票的立案界定规定,这些也需要企业认真去学习和把握。•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六十二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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