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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侦查、起诉和执行皆服务于审判,审判构成整个诉讼流程的中心和重心,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不仅如此,审判中心主义还包含着司法权对于侦查权进行有效控制,这种控制通过对于侦查中的某些环节如逮捕、搜查、扣押等采取司法令状(审批)制度来实现。显然,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审判中心论”的概念与“诉讼阶段论”相对称,意味着刑事诉讼总体结构的调整。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要求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而且依此为基准认识和建构诉讼中的总体建构。诉讼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公诉领域才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只有在这个领域进行探讨才有实质意义,因为刑事公诉案件需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等几个诉讼阶段,才存在以哪个阶段为中心的问题。也只有刑事公诉案件,才并存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大强势机关,三家关系的设定和调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近些年来,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学术争议、警检关系的调整的理论探讨、检察引导侦查的司法实践乃至审判方式的法律改革,背后都隐约含有总体诉讼结构的调整意图,研究形成的成果并且实践中的客观条件积累到一定程度,再将这些问题集中在一起,审判中心主义的主张也就可以顺理成章、水到渠成地提出来了。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口号,有人曾援引宪法规定的三机关的关系加以质疑,认为与宪法规定不符,有违宪之嫌。我国宪法确立(刑事诉讼法予以重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该原则的法律表述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原则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以审判为中心如果意味着撼动宪法,相对地位有所降低的机关自然有所警觉,表达不满。分工负责,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划定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于分由不同机关行使的职权既不能越俎代庖,也不能相互推诿。分工负责的前提是由法律对各专门机关的职权、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各专门机关的分工,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所作的一项原则性规定中:“对刑事诉讼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院负责。审判由法院负责。”在立法设计和司法运作上,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行使存在配合关系和制约关系。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作用是力图使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职权,协调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关系;防止、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错误,保证办案质量;遏制司法腐败和专横的发生,促进公安司法人员的廉洁和司法的公正。这里“互相配合”一词容易令人疑虑,事实上,只要《刑事诉讼法》规定得周密、环环相扣,只要公、检、法三机关严格执行该法律,无须强调“配合”,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通常可以得到保障。强调这种配合关系,很容易削弱裁判的中立性,并置辩护方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对于某些重大,疑难案件,由政法委主持,公、检、法三家共同参加对案件处理进行协调的和而不分的办案方式(制约功能被压缩),其弊端更为明显。刑事司法的葫芦型构造,反映侦查活动才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心所在。也就是说,审判并非诉讼活动的重心,我国刑事司法实际上为侦查专美于前,刑事诉讼是以侦查为诉讼活动的重心的。以审判还是侦查为诉讼活动的重心,其实质含义是对案件进行全面性、实质性的调查到底是通过审判还是侦查来完成的。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诉讼重心前置于侦查阶段,是由诉讼机制设定自然形成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侦查终结标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一样高。侦查人员在确认符合定罪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在确信符合定罪标准时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这就要求侦查活动必须将案件查个“山高月小,水落石出”。如此一来,对于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任务就落在了侦查人员头上,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过是对侦查成果的二次质量检查,起到的是质检把关作用。与之相应,无罪判决率奇低,到了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由于我国诉讼阶段论的诉讼制度设计之用意在将案件尽可能在早先的阶段就加以厘清,不必等到审判阶段才还人以清白,因此对侦查程序的设定着力较多,赋予侦查机关不受外部司法机关控制的权力,一方面固然想通过这一方式达到国家刑罚权酣畅淋漓行使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想防止冤假错案。对此若无全面认识,很容易形成诉讼阶段论和侦查重心现象一无是处的结论。从1979年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看,侦查重心主义是有特定预期功能的制度安排,其形成具有特定的因果联系,遽然改变这一状态,并不容易。如降低起诉标准,允许检察机关在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定罪把握的情况下就可以起诉,并准备接受高达百分之十到三十的无罪判决率,我们的立法部门、司法部门恐怕都还没有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要求在形式上突出审判活动的诉讼地位(包括如今常常提及的突出庭审的作用),是审判活动必须实质化。
本文标题:论审判中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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