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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与版权保护的新趋势第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新条约产生的背景一、新技术对版权及邻接权保护的影响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行动第二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主要内容一、对《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及适用二、版权保护的范围三、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数据库)四、发行权、出租权与公共传输权五、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六、限制与例外七、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八、权利实施的规定第三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主要内容一、与其他公约的关系二、受保护的受益人及国民待遇三、表演者的权利四、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五、适用于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共同条款关于两个新条约状态的说明第四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与版权保护的新趋势第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新条约产生的背景一、新技术对版权及邻接权保护的影响知识产权是技术发展的产物,每当技术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时,知识产权法也必定随之而发生变化。版权保护也不例外。随着新的传播手段和传播技术的出现,版权法的内容也在变化,以适应新技术的要求。自1946年世界上第一台电子计算机“ENIAC”问世之后,随着微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现今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计算机的普及应用和计算技术的发展,在信息传播领域产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一)数字技术对版权保护的影响数字技术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而发展起来的。我们知道,电子计算机按照一定的指令进行运算。这些指令构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计算机程序。经过一定的编译过程,计算机将程序变成一系列有序导通和截止的电脉冲,使计算机中央处理单元的各种“逻辑门”按照人们的要求进行“开”或“关”,从而完成某“数”的运算。基于这一原理,人们用源代码或比较高级的计算机语言编写程序之后,要将它们转移成可表示“开”或“关”两种状态的形式,这种形式就是“二进制”形式,由此形成了程序的“目标代码”。在“二进制”中,所有符号都由一系列的“0”和“1”的编码构成。所有由计算机运行的程序或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最终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形式。在计算机发展的初期,人们已经能够将文字、数字、符号等字符型的信息转换为二进制形式供计算机处理。到后来,随着计算技术的发展,人们又成功地将声音、图像等信息要素转移为二进制。随着计算技术和存储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被广泛应用于人类生活2的各个方面。将用符号、声音或图像表现出来的信息转移为可为计算机识别并处理的二进制形式,实际上就是将各种信息变成了由一系列的“0”和“1”构成的数字,这就是所谓的“数字化”。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对版权和邻接权保护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数字化技术对版权法的最直接影响就是计算机程序的可版权性问题。虽然这一问题随着TRIPS协定的规定而逐渐得以解决,但我们不能不看到,计算机程序对版权法的冲击并不因此就不存在了。对于一般的文字作品而言,版权法并不关注其内在功能,而且也不保护这些内在功能。但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情况就不一样了。其内在功能远比其外在表现重要,如果完全不顾及这些内在功能,尤其在确定侵权等方面,并不是完全合理的。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并不能解决因计算机程序而产生的所有问题。数字化技术对版权法的第二个重要影响表现为作者对作品的控制越来越弱。我们知道,作者对作品的控制能力主要表现为作者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的复制的制止。从纯粹的理论上讲,如果没有合理使用的限制的话,作者在法律上有合理的机会来制止任何未经其许可的复制行为。不过,在实践中作者对于绝大多数个体的复制行为通常是不会过问的,作者的控制主要针对商业性的复制。由于技术及经济方面的限制,作者对大规模的商业性复制基本上能够控制,而个体的复制则完全可以不予过问。数字技术使这种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从技术上,原件与复制件的差别几乎消失;二是从经济上,复制的成本大大降低,以至于到了可以忽略不计的地步。从技术上讲,数字化技术使绝大多数作品可以转化为数字形式:以数字形式存储,以数字形式被计算机处理。最具代表性的是制作在激光视盘或唱盘中的音像作品,它们都以数字形式存在。与传统的录音带和录像带不同的是,对激光唱盘或视盘的复制不会影响复制件的声音和画面的质量,是真正的“高保真”。而且,激光唱盘和视盘也不会像录音带和录像带那样易受到人为或意外事故的损坏,完全适合商业性的播放。此外,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图书、电子杂志、电子报纸也将逐渐占有一定的地位,甚至会超过“纸”图书、“纸”杂志和“纸”报纸。这一切“电子”的东西,在复制时其质量均不会有任何变化。这样,由于不存在质量方面的影响,合法及非法复制件的商业性使用,往往超出作者有权控制的范围,使作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从经济上讲,对于数字作品或数字化作品的复制的费用极低。如果不考虑版权使用费,个人复制一张可播放90分钟的VCD视盘的成本只有几元人民币,比购买一盒空白录像带还要便宜,但效果大大好于录像带。如果是大规模的复制,成本更低。而且,由于技术的不断发展,能够实现这种复制的设备价格越来越低,使用也越来越方便,效率也越来越高,使原本一个庞大的工厂可以搬到家庭里进行生产。这种情况一方面使更多的个人使用者更热衷于复制而不是购买,另一方面使大量的非法复制品充斥市场,而且无法完全消灭“地下工厂”。这都对作者的合法权利构成严重威胁。数字化技术对版权法的第三个影响就是多媒体作品的出现。由于数字化技术可以将各种符号、声音和图像等进行数字化处理,变成数字化作品,因此有可能在一个作品中同时含有多种性质不同的信息元素。在传统的时代,一本图书中只能含有文字、图形、线条、色彩等静止的信息元素,而不可能包含有声音或图像;一盒录音带中只能有声音,不可能有通过视觉感知的符号或图像。但在数字技术之下,符号、声音与图像之间不再是不可逾越的;在同一个文件(作品)中,既可以有各种文字符号,也可以有声音,又可以有图像。这就是所谓的多媒体。在以《伯尔尼公约》为基础的现行版权法中,我们无法将多媒体作品归入任何一种作品类型。但是,版权法对不同类型的作品的保护状况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如何处理多媒体作品,直到目前尚未找到比较好的办法。在美国,曾有人主张将多媒体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类型,但在立法上并没有成功。(二)网络传输对版权保护的影响如果说,数字技术只是改变了作品的形态,使作品更易于复制,使各种不同类型作品之间的差距缩小,并没有在本质上改变作品,那么,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另一个新成果却给作品的传播与利用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这就是计算机网络。关于计算机网络对版权法的冲击,我们将在专门的章节3加以介绍和分析,此处不再重复。(三)《伯尔尼公约》在新技术面前的不足由前述的讨论可知,现代科学技术的新发展使版权法面临着挑战,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伯尔尼公约》表现出明显的不足,尤其在以下两个方面:1.计算机程序与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在《伯尔尼公约》中,根本没有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这样两个概念。而它们又是计算机应用中必不可少的。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多次表示,计算机程序应作为《伯尔尼公约》中的文字作品受到保护,而数据库也应适用《伯尔尼公约》关于“汇编”的规定。但是,这毕竟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本来规定。2.作者的权利在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双重作用下,《伯尔尼公约》原先规定的权利越来越不适应技术的发展。起码有下述诸问题:第一,对网络传播的控制。按照一般理解,将作品在网络环境中进行传输,但没有制作任何有形的复制件,通常不被认为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也不属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的范围。而这种行为如果不加控制,有关作者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从理论上讲,作者应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但在《伯尔尼公约》中是找不到合适的依据。第二,数字化作品的出租权。《伯尔尼公约》本身没有规定出租权,对于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而言,出租并不是主要的商业利用方式,因而对作者利益影的响并不大。但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出租却足以影响作者的合法权利,因为数字化作品的出租极易造成大量的不受控制的复制。因此,有必要规定作者的出租权,尤其是对数字化作品的出租权。第三,对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如同我们现在经常看到,许多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商为了防止盗版,对其计算机软件进行了各种技术处理。这种技术措施经常遭到一些人的破坏。网络服务日益商业化之后,对网站与网页的加密也已成为经营者惯常的自我保护手段。一旦这些自我保护措施被破坏,其中有价值的作品或其他信息将成为没有任何遮拦的公开之物,被社会公众随意获取。但显而易见的是,《伯尔尼公约》并未给这些技术措施本身提供任何保护。因此,如何完善以《伯尔尼公约》为基础的现行版权国际保护体系,使之更适应于技术的发展和进步,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四)《罗马公约》与新技术成果新技术成果不仅对作者的利益产生影响,而且对作品的传播者的利益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对邻接权的影响,与其对版权的影响基本相似,这里就不再赘述。但是,与《伯尔尼公约》公约一样,《罗马公约》对于新技术也显示出了极大的适应性。因此,如何完善《罗马公约》的规定,切实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行动为了克服《伯尔尼公约》的不足,使《伯尔尼公约》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早在1989年,伯尔尼联盟大会和代表会议就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一个方案,决定成立一个专家委员会,以审查缔结一项有关《伯尔尼公约》的议定书的问题。《伯尔尼公约》第20条的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之间有权订立专门协定,只要这种协定授予作者的权利比本公约所授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其中包括并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文。成立专家委员会的目的就是要对是否开始准备《伯尔尼公约》的议定书进行审查。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方案,议定书的主要任务是澄清在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范围内可能存在问题的现行国际标准,或者建立新的国际标准。专家委员会成立以后便开始了工作,并分别于1991年11月和1992年2月召开过两次会议,根据国际局提供的有关工作文件,对将要起草的《伯尔尼公约》的议定书可能涉及的内容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版权保护的对象、某些特殊权利、最低标准的适用、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等等。在4议定书的这些内容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问题。伯尔尼联盟大会与代表会议在1992年决定加强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将原先的专家委员会分为两个,一个负责起草拟议中的《伯尔尼公约》议定书,另一个负责起草保护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新的条约。负责拟议中的《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考虑下列十项特定问题: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出租权、对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对初次广播和卫星传输的强制许可、包括进口权在内的分销权、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通过卫星广播的公众传播、权利的实施、国民待遇。负责拟议中的保护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新条约的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讨论与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有效国际保护有关的一切问题。这一广泛的职责没有解决该委员会是仅在其表演在录音制品中的固定的范围内考虑表演者权,还是也在视听固定的范围内考虑表演者权。负责拟议中的《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专家委员会随后又分别于1993年6月、1994年12月、1995年9月、1996年2月和1996年5月举行了五次会议。负责拟议中的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保护的新条约的专家委员会分别于1993年6至7月、1993年11月、1994年12月、1995年9月、1996年2月和1996年5月举行了六次会议。两委员会的最后三次会议在同一时间举行,而且部分会议是联合举行的。在1994年12月之前,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准备的备忘录的基础上进行的。在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邀请专家委员会的政府成员和欧洲委员会提交建议,以便在1995年9月和1996年2月的会议上讨论。作为这个邀请的结果,国际局收到以了来自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欧共体及其成员、日本
本文标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与版权保护的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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