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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第一章教育法基本原理第一节教育法的概念一、教育法的概念和性质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法的基本特征: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教育法:国家对教育进行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合,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协调。定义:(一)教育法是国家干预、管理和协调教育的法(教育行政机关是一个管理者,而且也是一个协调者、服务者);(二)教育法是规定教育管理过程中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三)教育法是国内法,它是由各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构成的整体二、教育法的地位和作用:地位:教育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教育法是宪法的重要实施法。作用:保障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战略地位;保障和促进依法治教;确认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三、教育法与党的教育政策的关系:党的教育政策是党为完成一定时期的教育工作的基本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它是党实现对国家教育工作领导的基本方式。教育法和党的教育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教育法和党的教育政策又有区别。区别:1、制定主体不同,教育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而党的教育政策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2、表现形式不同,教育法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形式表现,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党的教育政策通常是以决议、决定、纲领、宣言、口号等形式表现出来,内容一般比较原则。3、实施方式不同,教育法更主要的是依靠国家强制力,而党的教育政策为人民群众自觉的行动。4、调整范围不同,党的教育政策调整教育关系的范围比教育法要广泛。第二节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一)保证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或方向原则。1、由工人阶级掌握教育的领导权;2、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宗教与教育分离。(二)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原则。1、教育与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相互制约的规律;2、教育与社会发展相互制约的规律;3、教育具有相对独立性。(三)体现人的全面发展原则。即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第三节教育法的渊源和体系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有: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是制定教育法的重要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成了教育法中最高层次的渊源。1、宪法规定了教育的目的、任务和基本制度;2、宪法规定了教育活动中的德育原则;3、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和从事科研、文艺创作等文化活动的自由;4、宪法规定了教育管理的权限。(二)教育法律教育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是教育法的最主要的渊源。1、教育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定,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共10章84条。2、教育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教育单行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基本法。(三)教育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及于全国。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即条例、规定和办法。(四)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基常务委员会制定。(五)教育行政规章1、部门教育规章;2、地方政府教育规章。2(六)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四节教育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人们在从事社会活动过程中而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人民、民族、国家和国家机关、自然人、法人。客体:国家权力、人身和人格、行为、法人、物、精神产品、信息。一、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教育法律关系就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的法律关系,即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的法律关系,也称之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反映的是国家对教育的纵向管理关系。1、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为教育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则是发生在作为行政主体的教育行政机关与教育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教育行政机关居于支配地位。2、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不对等性。3、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先定性。4、教育行政机关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合性。5、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争议的解决方式具有特定性。(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横向的法律关系。二、几种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一)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在我国,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是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来的。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则可分为三种模式:一类为由国家教育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一类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办和管理的高等学校;再一类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办和管理的高等学校。(二)学校与社会的关系财产所有权关系、相邻关系、合同关系(三)学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1、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在国家举办的学校,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则是一种区别于劳动管理的具有人事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即领导和服从关系。2、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五节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权利:资格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权利与权力区别:内容、主体、范围、体现的关系性质和利益重点、实现方式和要求。(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权: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家庭教育权。受教育权:法律赋予一定的主体有权享受教育的资格。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影响着人的生存和发展。(二)公民的受教育权1.公民受教育权的含义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2.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体系(三)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1.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联系: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区别:二者的主体不同;二者的来源不同。2.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第一,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第二,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第三,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3第二章我国教育基本制度第一节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一、职业教育制度(一)职业教育概念特征职业教育,也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根据一定社会的发展需要,在一定的普通教育基础上,对受教育者进行从事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使受教育者成为社会职业所需要的人才。特征:职业性、社会性、实践性。(二)职业教育体系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三)职业教育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职业学校: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职业培训机构:1.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2.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3.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4.有相应的经费。(四)我国职业教育的现状现在,我国的职业教育正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特别是职业培训市场需求越来越大:1、与企业合作的培训;2、对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3、配合经济发展和科学进步的需要对当前经济建设短缺人才进行培训;4、对农民的培训;5、创业培训;6、由于终身学习日益深入人心,社会对培训的需求不断增大。二、成人教育制度(二)成人教育体系成人教育体系从培养目标上则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成人学历教育和成人非学历教育。特点:实用性、职业性、社会性、多样性、终身性。第二节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我国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统一入学考试,如中考、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2、学历认证考试,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3、水平考试,如普通中学毕业会考等。种类: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三节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一、学业证书制度二、学位制度(二)学位等级我国的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三)学位的门类一共为12个,即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和军事学。(四)学位的授予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第四节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一)教育督导的概念教育督导,也叫教育视导,目前在我国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二)教育督导的方式:1、综合督导;2、专项督导;3、经常性检查。二、教育评估制度(一)教育评估的概念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根据既定的目的,确定相应的目标,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通过系统地收集信息和定性、定量分析,依据客观的价值标准,对教育系统的功效和工作状态作出评议和估价的过程。(二)教育评估的类型目前我国所进行的教育评估类型主要包括:合格评估、办学水平评估、选优评估。(三)高等学校教育评估1、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类型(2)按评估的衡量因素区分,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可分为成果评估、过程评估和条件评估三种基本类型。成果评估,亦称总结性评估,是对评估对象在完成任务后所表现出的成果、成绩、贡献、效益的数量与质量方面的评估。过程评估,亦称形成性评估,是对评估对象在实现目标过程中工作系统所处状态的评估。条件评估,亦称配置性评估,是对被评对象的工作基础和办学条件的能量判断。4第三章高等学校第一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一、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一)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相对人地位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是依法接受国家管理的个人和组织,是被管理的一方。简答:我国的大学或高等教育与西方有所不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传统——政教合一,并表现出如下特点:1、高等学校由政府出资兴办,教育经费由政府提供,因而在经费上严重依赖于政府,由其任意确定。2、高等学校校长同时又是国家官员,与一般朝廷命官一样,通过吏部考核录用。教师也是国家官员,其选拔、考核、任免、待遇分不同层次分别由政府确定。3、学生的入学名额、资格、待遇及考试等事务均由政府确定。4、学校的教学内容、教学计划安排由政府确定。5、政府还要为高等学校制定学规,内容涉及学生的升学、退学、学校的教学、考试、假期诸环节。高等学校也并非仅仅只能被动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作为行政相对人,它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1、参加行政管理权;2、受益权,即可以依据法律从行政机关处获得奖励;3、了解权,高等学校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有了解的权利,其了解权同时构成行政主体行政公开的义务;4、协助行政权,在法定条件下,高等学校可以协助行政机关做某些管理工作;5、批评、建议、控告、检举权;6、复议和诉讼权,高等学校如果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7、获得补偿和赔偿权,当高等学校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职务行为影响时,有获得行政补偿的权利。(二)公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事业单位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公立高等学校与其他平等的公民、法人发生民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是法人,享有独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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