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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再次征求《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于1998年制定,2001年修订,但与国务院2002年制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存在部分不一致的地方,且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市水上安全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拟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为使该条例的修订切实符合我市实际,我们通过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方式征集了相关意见和建议,并对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研究,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现将经过修改的《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全文公布,再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并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道96号土星商务中心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文教法制处(邮编:401121);(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sc63898250@126.com。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7条)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7条)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8条)第四章通航保障(5条)第五章救助与事故调查处理(9条)第六章法律责任(12条)第七章附则(3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方针原则)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协调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针,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借鉴《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四)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借鉴:1.《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2.《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部门职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体育运动船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环保、市政、旅游、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将原“港航机构”修订为“海事管理机构”。2.《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船舶安全监管职责:渔船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部门负责;其他船舶及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安全监管均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船舶建造质量安全监管由国防科工部门负责;乡镇非运输船舶由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水域安全监管职责:通航水域安全监管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水域安全监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借鉴1.《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二、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六条(所有人、经营人责任)水上交通安全实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度。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第七条(非通航水域的管理)除三峡水库以外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其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借鉴《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检验和登记。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检验和登记。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验和登记;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除三峡水库以外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娱乐船舶应当向其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依据: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借鉴:《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结合《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第九条(所有人、经营人权利)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援引现行条例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第十条(所有人、经营人责任)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三)依照规定配备船员,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对船员定期进行技术培
本文标题: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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