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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概述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1.定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与资源法”融合说的主要观点是:环境法于自然资源在内容上相互渗透,在制度上相互衔接,在法律原理上相互影响,在法律发展上相互促进。把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结合起来,发展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法院提供强力司法保障目前有关环境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涉及到的方面:1.由生产和生活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2.由建设和开发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案件。3.涉及有特殊价值的自然环境案件。环境权的司法保护——乐亭渔业污染案评析孙有礼等18名渔民诉9家排污企业养殖损害赔偿一案的审判,是中国环境保护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具有明显的法律示范作用和强烈的环保警示功能在中国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确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是对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开创性贡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首次在刑事法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渎职罪中专门设立了环境监管失职罪“污染环境也是犯罪,也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天马纸厂环境犯罪案给环保工作的启示1.缺乏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敏感性和处理常识2.环保执法水平亟待提高3.环保执法不严4.环保部门的执法装备水平低5.保部门运用《刑法》武器打击环境犯罪的意识不强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全国第一起因环境污染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环境法的名称“环境法”一词,是美国学者首先提出来的。在西欧,一般称为“污染控制法”,也又叫“环境法”或“环境保护法”;在日本,通常称污染为公害,故称之为“公害法”或者“公害防治法”。名称不同,反映了各个国家环境问题的阶段性和环境立法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环境法是保护地球上人类生存空间、防止地球及居住在其上的人类受到各种能扰乱其正常秩序的行为干扰的法律”。(2)、“环境法是国家调整人类与环境系统的矛盾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3)、“环境保护法是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4)、“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又称环境法”。(5)、“环境法(又称作环境保护法)是指有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环境保护法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反映执政阶级意识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8)、“环境保护法是国家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护人民健康和保护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强调了环境法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地球上人类生存空间”、“防止地球及居住在其上的人类受到各种扰乱其正常秩序的行为干扰”。第三、四、五、六种定义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只强调调整“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或者“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方面的社会关系。现代环境保护应该从两个角度进行:1.从环境本身的角度进行,即防止环境的污染和破坏;2.从资源的角度来保护环境,把资源不仅仅看作是一种可以在经济上加以利用的物质,而且是具有生态价值的重要的环境要素,通过对它的合理利用以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2.环境保护法的范畴3.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基本的直接目的: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最终的发展目的:保护人群健康,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4.环境保护法的任务a.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b.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c.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二、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指环境保护法在哪些地方和什么时间对哪些人有效力的问题。1、环境保护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域内效力”原则和“域外效力”原则“域内效力”原则:指法律的效力及于国家主权所管辖的领域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和由国务院制定的环境保护条例、决定、命令等,一般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但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但其效力只在特定的范围有效地方国机关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只在该辖区内有效。“域外效力”原则:即可在本国领域以外生效的原则。以有关国家缔结的国际条约为依据。2、环境保护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环境保护法对哪些人发生效力,包括对哪些自然人和法人有效力。属人主义:指凡是本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论在国内或国外,均适用本国的法律,但对在该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不适用。属地主义:指一国的法律对其管辖领域内的一切人,不论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以至无国籍人都具有同样的效力,但在国外的本国人则不受该国法律的约束。保护主义:指本国法律对任何损害该国利益的人都有约束力,而不问此人的国籍或所在国。综合型的原则:即以属地主义为基础,把属地主义、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三者结合起来的原则。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比较普遍的做法,我国也是如此。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⑴对本国人的效力一律适用于在本国境内的我国公民和法人。⑵对外国人的效力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外资企业、与外国合资、合作企业等,都必须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3、环境保护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环境保护法在什么时间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在环境保护法颁布以前对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有效力的问题。⑴生效时间一般有三种形式:a.立即生效即自颁布之日起生效b.公布之日至一定期限后才生效(思想准备、业务准备、组织准备)c.公布之后经过试行再正式生效⑵环境保护法的失效时间一般也有以下三种形式:a、经修订的法律明文规定该法施行之后相应的原法律同时废止b、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原法律规范失效c、随着新法的施行原有同类法律自动失效⑶环境保护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家具污染的“时间效力”案例分析:浦城县交通工程队诉浦城县水利电力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侵权案案例分析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长猛涨,提外水面逐暂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即资产阶级产业革命以前。谈不上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法。第二阶段即从资产阶级产业革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的阶段。单行法的出现是这个阶段的环境保护法个特点。第三阶段即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阶段。各种环境保护单行法大量出现,还制定了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这是环境保护法第三个发展阶段的最大特点。四、中国环境法的研究对象(1)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2)各种污染防治法(3)各种自然资源保护法,以保护和利用改善自然资源和人类可持发展为目的法律、法规。(4)综合性的或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民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相邻权的规定、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刑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案例分析河南省某县农民张某,承包水库水面,用网箱养鱼,并租了一条水泥船和雇佣两个工作人员在水库中日夜看护,张某本人也经常住船看护。一天早晨,张某起床后,看到许多死鱼漂浮水面,且水面散发出难闻的气味。张某意识到可能是水体受到某化工厂污染致鱼死亡,于是马上到县环保局要求察看死鱼现场。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渔业水污染事故应由渔政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于是张某又马上到负责渔政管理的水库管理局渔政管理站要求其调查处理死鱼事故。但渔政管理站的站长说,不可能是污染致鱼死亡,所以既不组织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也不到现场调查死鱼情况。为了固定证据,张某只好让县公证处对其死鱼情况进行公证,证明死鱼损失达40多万元。死鱼事件后不久,某化工厂就收到渔政管理站发出的因渔业污染事故罚款15万元的决定。由于缺乏渔政管理站的现场调查监测资料,张某无法向排污者索赔,于是便以渔政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以渔政管理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要求其赔偿死鱼损失40万元。法院以渔政管理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让张某变更被告,但张某拒绝变更,于是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试分析:(1)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说法对吗?为什么?(2)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3)张某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死鱼损害赔偿问题?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new)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日期】19891226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章名】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届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9年12月26日【章名】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
本文标题:第七章_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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