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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内容提要】行政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由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原告资格限定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样当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来维护社会公益。本文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沿革、意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等方面的介绍分析,提出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如何构建该制度作了粗略的设想。指出我们必须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尽快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得以发展和完善,推进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关键词】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引言近年来,随着行政诉讼的不断发展,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开始受到我国法学界的关注。能出现这样的情景,是与一系列具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新型案件的出现息息相关的。虽然这些案件最后大都是被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然而在当前,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况在我国屡有发生,如何通过行政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显得极为迫切。当传统诉讼法理论面对现实中出现的新型诉讼实践或要求越来越感到力不从心时,我们需要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进行深刻反思。并以此为契机,吸纳国内外行政诉讼的先进理论,寻找行政诉讼法发展的突破口,以一种新的开放的视角去看待行政诉讼法,使行政诉讼发挥最大的效用。笔者认为,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维持正当合理的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是指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进行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凡市民均可提起。i它是由于维护公共利益力量的不足而产生的。行政公益诉讼则是近代资本主义法制的产物。而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故此,学者们对其也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害或者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沿革行政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的程式诉讼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前者是保护个人利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出;后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一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ii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比较简单,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补救其不足。虽然早在古罗马公益诉讼就已经存在,但真正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二战以后,人们的法律权利观念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人们认识到作为公法的行政法既要同私法一样保护公民的私益,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和促进公益是其天然的职责,行政机关是接受全体公民的委托行使权力的。倘若限制公民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起诉,不仅混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性质,而且过分束缚法院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监督,不符合现代行政法的要求。美国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早在20世纪初就有相关人诉讼、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和纳税人提起的禁令请求诉讼等类似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至20世纪40年代,行政公益诉讼在美国正式确立。iii发展到当代,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也都相继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1、保护权利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应该服务于权利。当权利受到权力侵害时,就应该对权利进行有效的救济。法治社会要求法律对公民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建立完善的权利保障制度。权力的本质应当是保护权利、服务于权利。法律每宣告公民的一项权利,就等于同时宣告了国家权力的禁区。国家公权力是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为了限制行政权力在公共领域的滥用,就必须在这一领域对公民权利进行宣告,这才符合法治社会对公民权利保障的要求。iv权利具体体现为某种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公民利益的延伸,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据。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角度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权利作了很多宣告,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有权利就有救济,权利受侵害者都应该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必须成为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必定意味着最终可以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总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权利,都应该得到司法的保护。但由于公共权利往往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因此,必须赋予普通公民为维护公益提起诉讼的权利。2、制约行政权“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权力在运行中存在着扩张性、腐蚀性,所以必须确立权力依法行使的原则,对权力要进行有效的监督。从权力配置的角度看,最重要的监督应该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西方国家实行分权制衡,比较充分的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我国司法权不是建立在与行政权相区分的基础上,因而我们看到的是两者简单意义上的分工关系,司法权至今仍然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行政诉讼实际上就是法院通过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依照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只要有侵害就可以提起诉讼。那么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也当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扩大受案范围,使司法权对行政权制约力度得以加强。同时,也使得公众可以以国家主人的姿态自觉地参与公共事务,监督政府,这也能更好的体现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3、节约司法成本“诉讼经济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经济的实质是诉讼的投人产出比。”v基于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当事人物力、财力、精力的有限性的考虑,行政公益诉讼不以单个受害个体提出诉讼为前提,这对于保护受害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都是有利的,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在另一方面,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损害为要件,体现了防患于未然的预防功能,实现了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节约司法成本。二、域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考察(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英美法系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美英两个国家为代表,主要是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行政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1、美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美国是现代行政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其适用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较其他国家更为广泛。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在20世纪40年代,美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即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法院在司法审查中逐渐确立了“事实不利影响”这一原告资格标准,即相对人只要其权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这一原告资格标准,就具有了原告资格。vi而不论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论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财产利益还是其他利益。此外,国会有权以法律指令检察长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就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主张公共利益,检察官在提起或参与的诉讼中,享有参与的权利,可以发表争议意见,还享有一定程度的调查权。2、英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英国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相对保守,它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主要是通过一个一个的判例逐步确立的。19世纪的英国,“除非有个人有着自己的个人冤情,否则法院是不愿意让任何人跨进自己大门的。一般来讲,一个人必须指出他自己的哪些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或哪些财产受到了损害,如果他仅是成百或成千的受害者之一,他就没有足够的资格来法院起诉。”[7]然而,针对日益膨胀且极易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权力,传统的诉讼制度将原告仅仅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做法,恰恰与人们要求有效控制行政权力的呼声背道而驰了。于是,在英国法律中规定了一种混合程序,即用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具体是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通过出借他的名字,检察总长使得禁止令和宣告令这些基木上是捍卫私人权利的救济转而成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救济。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检察总长却是只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动。而且,检察总长一旦赋予请求人必要的起诉资格后,对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现进一步的关注,实际上也就是退出了诉讼,而让案件像普通私人诉讼一样进行下去,在此过程中,检察总长只是把他的名字出借给请求人而已。vii(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1、德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德国十分注重在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衡量。为此,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这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在联邦行政法院中设有一名检察官,为维护公益,该检察官可以参与在联邦行政法院中的任何诉讼。但不包含纪律惩罚审判庭的案件以及军事审判庭的案件。该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听命于政府。并且规定,根据州政府法规规定的准则,高等行政法院或行政法院内各设一名公益代表人,可一般或就特定案件,授权该代表,代表州或州机关。2、法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法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完全答辖之诉、越权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其中越权之诉是法国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并撤消违法的行政决定的救济手段。行政法治原则最切实的保障就是公民有权请求法院撤消违法的行政决定.使之失去效力。由于越权之诉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因而成为保障行政法治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从越权之诉的性质出发,可以说任何人都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撤消违法行政行为。这样越权之诉就可能成为全民之诉,行政效率便可能因此遭到削弱。但如果只规定公民在自己的主观“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越权之诉,则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对行政法治原则的保障也将无法实现。故现今的越权之诉既不是全民之诉,也不限制当事人须在主观权利受到损害时才可提起。它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即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越权之诉,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3、日本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日本采取了由判例法和成文法双管齐下来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做法。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根据日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而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规的行为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三)域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启示考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上述相关国家产生和发展轨迹。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诉讼形式来控制行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公益诉讼,正在走出极度受限制的困境。大多数国家对行政公益诉讼持支持态度,这些国家的实践和理论,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几乎是空白的我国来说,无疑具有巨大的启发意义。从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看,它所保护的权益相当广泛,因此,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对行政权力的一种监督方式,作为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的一种补充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然而,为了解决行政公益诉讼与现行诉讼制度的冲突,这些国家一开始都没有急于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改造,而是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通过审判实践扩充相关法律条文的内涵这样一方式来慢慢实现的。各国的行政公
本文标题: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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