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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介绍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介绍概述一、交强险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明确定义,“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具有强烈的社会性特征,尽管其本质是商业保险,但实属商业保险政策化的产物。因为任何保险的产生,最初都是商业性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19世纪以来工业化产生的危险和维持社会安定、保护劳工经济生活条件的需要,国家将某些商业性保险,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过立法使之成为政策性保险。(二)主要特征1、强制性(1)通过立法,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这主要体现在一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2安全法》中有三条明确规定涉及到交强险问题,分别是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是国家出台了《条例》,就交强险的投保、赔偿以及监督管理给予专门的规定。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462号令(2)实施方式上的强制性一是体现在投保行为的强制性。首先,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管是否自愿,都必须参加本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条例》第三十九条)。其次,除发生以下三种情况之一外,投保人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这三种情况分别是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3的、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而现行商业车险的投保人则可以随时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二是体现在保险行为的强制性。首先,凡是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均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也不能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三是体现在签发、放置保险标志的强制性。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同时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条例》第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条例》第四十条)。当然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保险标志则属于《条例》严令禁止的行为,如有此类行为发生轻者给予扣留机动车辆及罚款的惩罚,重者构成犯罪的,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社会公益性对比商业保险与交强险我们可以看出,商业保险是通过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而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必要的补偿,而不仅仅只是转移被4保险人的风险,因此,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发挥了社会保障的功效,具有社会公益性。而且其社会公益性的特点贯穿《条例》始终,其中最突出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总则中明确交强险的目的。《条例》第一条中明确:“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二是对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以垫付抢救费的方式给予相应的保障。垫付分两种情况:一是保险公司的垫付(第二十二条),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垫付(第二十四条)。前者是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或者被保险人故意的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者是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或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三者险的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伤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三是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方便对受害人的损失补偿(第三十一条)。3、保障的广泛性与现行商业车险相比,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大大拓宽。主要体现在:一是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发生了质的变化,由现行的5“按责赔偿”直接转变为“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这种变化使原有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转变为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内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而不管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赔偿原则的质变使得同样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大大扩展。二是保险责任范围更加广泛。首先,现行商业三者险中绝大部分的责任免除事项:如污染、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伤亡等等,均作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予以承担。交强险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保留了非常有限的责任免除事项。其次,现行商业三者险中部分除外责任,如驾驶人无驾驶证、醉酒驾车等情形被列入交强险的垫付责任项下,责任范围相应扩展。尽管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但是碍于当前的社会环境,并出于追偿成本的考虑,追回的可能性则比较小,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垫付的款项基本可以等同于实际赔付。第三,免赔率部分的规定相应取消。4、参与主体的多样性首先,交强险监督管理主体的多样性。一方面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监会)将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将依法对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情况实施监6督检查。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参与主体的多样性。国家要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因此将由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对基金进行管理。同时,对于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第三,交强险的经营主体多样性。《条例》规定经保监会的批准之后,各中资的财产保险公司都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第四,医疗主体多样性。交强险涉及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抢救、治疗等,并且抢救、治疗需参照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来进行,因此制定有关临床诊疗指南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及具体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也是交强险重要的参与主体。第五,交强险费率的审批、调整的参与主体的多样性。一是交强险费率由保监会审批,但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二是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数或程度,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至于保费调整的标准,则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因此,交强险的参与主体涉及到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各中资的财产保险公司等各方面主体。7投保一、交强险产品的制定和调整(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同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二)交强险的费率调整《条例》第七条规定“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同时,《条例》还规定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从而建立交强险费率水平与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二、交强险的投保要求(一)交强险的投保具有强制性。(二)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因此不可以有例外的情况如分期付款的情况发生。(三)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保险公司将可8以解除交强险合同。(四)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第十八条)(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十九条)(六)投保人只能在四种情况下才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七)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理赔一、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9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予赔付。二、交强险采用分项限额的方式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伤残”包括“受伤和残疾”。前三项责任限额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的最高赔偿金额。采用分项限额的方式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的给予保障,便于降低赔付水平。第四项责任限额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第四项责任限额的设定相对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三、交强险需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垫付的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10且不超过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尽管《条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考虑到追偿的成本以及追回的可能性,大部分垫付的抢救费用最终将会变成实际的赔付。同时,《条例》还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否则轻则将被处于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重则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四、交强险的理赔程序和时限要求《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程序为:肇事——被保险人或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立即告知具体赔偿程序——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所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收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赔偿保险金既可支付给被保险人,又可支付给受害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书面说明理由。拒保险公司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其被罚款额度最高将达30万元——如双方对赔偿有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五、多车共同造成的非机动车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原则在多辆机动车共同造成非机动车受害方损害情况下,赔偿责任分担方面,实际的赔偿额度将是多车责任限额的累加。六、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付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
本文标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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