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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绪言:经济法学发展概况一、国外经济法学发展概况1.经济法学最早产生于德国;2.经济法学最繁荣的国家是德国和日本;3.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经济法学这一门学科;4.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还没有成熟,还处于发展之中。二、中国经济法学发展概况1.解放前经济法学就从德国传入了我国,但由于战乱,经济法学没有开花,当然也就没有结果;2.严格意义上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开端应是在改革开放以后;3.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A.1977——1986:形式大好时期。经济法学与民法学大争论时期。B.1987——1992:断臂求存时期。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意味着民法学者在这场争论中取胜。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C.1993——2000:脱胎换骨时期。1992春年邓小平南巡讲话认为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当年中共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就是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而以前的经济法学理论的立论基础是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计划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核心法。D.2001——地位确定时期。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宣布进行法院机构改革,撤消经济庭,改为民事庭。这一改革受到了许多经济法学者的强烈批评,因为经济法学者担心这一改革影响经济法学的前途。2001年9月,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一个决定,认为由以下七个法律部门组成:宪法及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诉讼法。这一决定就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经济法学的地位。4.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还没有成熟,还处于发展之中。第一章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第一节经济法的产生一、关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观点1、认为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2、认为近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但并不否认“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的存在。3、认为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形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4、认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二.经济法的产生民法作为私法,不能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无序状态,因为私法不足以防止私权的滥用,更无法彻底地遏制公权的滥用;行政法作为公法,其依法行政的价值取向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防范公权对私权无端侵扰,但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极为广泛,其所负担的重要任务使得它无力对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作出全面而又合理的界定。而经济发展的本身,又必须要求私权和公权在一个恰当的法律形式中互为作用,具有公、私兼容性质的经济法即是这样一种法律形式。从理论角度去考察,经济学和法学中国家干预主义的产生并占主导地位,加速了经济法的兴起。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对自身经济发展道路的反省,认识到发展本国经济,既不能实行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体制,也不能实行完全由国家干预的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从而总是交替采用“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来调节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运行。2第二节经济法产生的原因一、国家协调论的观点(北京大学杨紫煊的观点)经济法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国家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二、国家调节论的观点(武大漆多俊的观点)1、经济根源是市场缺陷与“市场失灵”2、政治根源是国家担负起调节社会经济的职能,形成了国家调节机制。3、法律根源是当国家介入经济后,他们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国家的法律,既不同于民商法,也不同于行政法,而是新性质、新类型的法律。4、思想理论根源是产生了重视社会利益的理论。三、管理协调论或称为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论(人大的观点)1、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2、社会化导致现代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广泛而深化3、“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并用4、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5、法和法学自身发展的逻辑6、一定的经济法学说之形成四、法和经济学的观点(中山大学周林彬的观点)1、政府干预2、交易费用巨大3、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第三节经济法的历史发展一、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A、产生:德国1910年出台了扶持卡特尔的钾矿业法,抑制新设企业进入钾矿业,被认为是最初的经济法。以法的手段对不经意间扰乱了自由资本主义秩序的垄断加以规则,这就是经济法的产生B、发展阶段:①战时经济法。这是初级的经济法,仅及浅表层次和以野蛮的方式回应着不期而至的社会化要求,实质上则是与宏观经济规律格格不入的。主要指德国和日本。②危机对策经济法。这是为应付经济不景气或其他意想不到的危机而被动制定的经济法。③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沿革A、前苏联东欧国家经济法简史:按照主客观一致的法律部门形成规律或原理,认为经济法应属不同于任何已有法的类型之新型法的学说,应为经济法的起点。将经济法与民法相混同或者大经济法学说,是无法界定现实之经济法的,为此我们把目光指向从性质上明确区分民法与经济法的“两成分法”理论,将其作为前苏联东欧经济法之逻辑起点。20年代末,以斯图契卡为代表的一些苏联法学家认为,苏维埃民法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调整国民经济中社会主义成分的组织技术性质的规范;另一部分是以个人意志自由为出发点,贯穿资产阶级原则,调整逐渐消失着的私人成分的规范。此即所谓的两种成分。后一种成分是民法的本质所在,随着它的消亡,作为社会主义经济——行政规范的经济法,就将取而代之。B、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基于法律部门形成的“主客观统一”,当然不能说中国在70年代末以前就有经济法。中国的经济法,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与经济法学相伴而生。第二章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第一节经济法的概念一.经济法概念的形成1.175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32.1843年,法国的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公有法典》一书中再一次使用了“经济法”一词。3.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人物薄鲁东在他的《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文中又一次使用了“经济法”一词。4.二十世纪初,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德曼于1916年在《经济学字典》中也使用过“经济法”一词。他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赫德曼的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虽然从现代意义上讲,赫德曼的经济法概念尚未具有严格的科学涵义,但在当时,他已经较大程度地丰富和发展了经济法的内涵。我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在这时已经形成。二.关于经济法概念的表述1、经济法是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规范——法制度——法部门——法体系)2、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3、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4、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第二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一、1979年至1992年时期的观点:1、全:主张经济法调整一切经济关系。2、大:主张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范围过大,把应由别的部门法,特别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也视为经济法调整对象。3、小:认为经济法调整,也只调整同国家调节、管理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关系,或者“经济管理关系”。4、无:认为经济法并无特有的调整对象,这些学者的共同点在于研究经济法的出发点和目的均在于否定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二、1993年至今的观点: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⑴企业组织管理关系;⑵市场管理关系;⑶宏观经济调控关系;⑷社会经济保障关系。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包括:⑴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其中又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⑵市场调控关系;⑶宏观经济调控关系;⑷社会分配关系。3、国家平衡协调经济关系说或称为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人民大学的刘文华)这种观点认为,现代经济法并非单纯的干预法、调控法,中国经济法除了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外,还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营协调关系。4、意志经济关系说(人民大学的史际春)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等三类。这些关系之所以成为经济法对象,在于它们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纵”、“横”统一于经济和国家意志相结合,可谓意志经济关系。意志经济关系限定为直接物质再生产过程中的生产、分配、流通、服务、消费等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把人自身生产、劳动力再生产、精神产品生产和文化活动中的经济关系一般地排除在经济法调整之外。第三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即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至上,任何利益都必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调整原则,就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4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二.公平原则经济法上的公平,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主体地位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是经济公平的前提条件,无主体地位的平等就无公平可言。2、交易机会均等。交易机会均等是经济公平的基本内容。它一方面要求经济法所提供的交易机会必须向所有经济法主体开放,除了这种经济活动本质所必需的条件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附加任何条件阻止某些主体的享有。3、权利义务对等。权利义务对等是经济公平的核心内容。经济公平要求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等是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等值性的必然要求。保障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实现经济公平的关键。三.效率原则经济法上的效率是指以最少的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经济法所要体现的效率,一方面是要使各单个经济主体能够充分发挥其能力,不必付出无谓的生产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则要保证由各主体组成的整个社会经济肌体协调运行,减少磨擦,实现整体的最佳效益。第三章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第一节经济法的地位一、综合部门法说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只是分属于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的经济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二、基本部门法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是一个与刑、民、行、诉讼法并列的基本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决定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三、行政子部门法说(或称为经济行政法说)第二节经济法与相关法的关系一、经济法与公法、私法(一)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关于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主要有三种理论:一是利益论(目的论);二是主体论;三是服从论。上述三种理论有合理的一面,但也有缺陷。法学界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长期没有统一认识。(二)经济法与公法、私法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二是认为,经济法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三是认为,经济法是相对于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而言的第三法域。二、经济法与民法(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调整对象方面、渊源方面、独立地位方面和在作用方面。(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2.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内部组织和自然人;民法的主体是法人和自然人。3.作用不同。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之法,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主;民法作为体现市场调节之法,以维护自然人和法人利益为主。4.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采取了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综合调整方法;民法采取了承担民事责5任的方法。三、经济法与商法(一)商法的概念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是民商合一。所以,从规范性文件意义上讲的商法,在有的学者看来,是指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就规范性文件的商法的内容而言,
本文标题:经济法必备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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