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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川办发〔〕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是指道路运输企业(单位)(下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第四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行业监管、企业主导”和“实事求是、科学认定、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安全隐患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一般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二章职责划分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道路运输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三)保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七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指导、协调、督促等综合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一岗双责”规定,协同实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安全隐患的审核工作,确定本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负责向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申报挂牌督办治理安全隐患;负责辖区内重大安全隐患和挂牌督办安全隐患治理的指导、协调和督查工作。第九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监督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第三章隐患排查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和落实安全隐患排查制度。道路运输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要根据职责建立安全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以及责任部门排查和群众性排查等分级分类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制度,每月至少对安全生产各个环节进行排查一次,对查出的一般隐患,要逐条登记、分类、建档。并对各类安全隐患认真进行登记,积极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查出的重大隐患,应当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初步分析认定。第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第十二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特别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重点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管理台账。第十三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立即组织进行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进行认定、分级和上报备案。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第十四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自然灾害预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加强监测监控,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第四章隐患报告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以书面形式于下月日前,向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月度报表。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第十七条对于重大安全隐患,道路运输企业除依照第十六条的要求报送外,应当在发现后立即向属地道路运输管理局报告。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内容:(一)重大安全隐患的基本情况;(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八)其他有关事项。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隐患,均有权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重大安全隐患可逐级举报,也可越级举报。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应严格保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纳入监管。道路运输企业应建立重大安全隐患公告、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和举报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表彰。第十九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受理举报核实安全隐患或接受其他单位移送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立即或者限期整改,并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是否构成重大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的等级等情况进行认定,并按照重大安全隐患的等级上报备案。第二十一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做好移送记录备查。第五章隐患治理第二十二条对于一般安全隐患,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三定”原则,即确定措施、确定人员、确定时限,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安全隐患,由道路运输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安全管理人员、相关技术人员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安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四条已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治理结束前,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第六章隐患核销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者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实行一案一档,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隐患排查时间;(二)安全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三)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四)参加安全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五)风险评估(评价)记录;(六)安全隐患治理方案;(七)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复查验收情况、复查验收时间、复查验收人员及其签字。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保存年以上。第二十七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单位)和重点内容,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信息台账并存档。第二十八条对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安全隐患,负责督办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治理项目完成后,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负责督办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未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负责督办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未经解除督办,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第二十九条重大安全隐患经治理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取得核销重大安全隐患并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批准文书后方能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第三十条接到道路运输经营者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报告后,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重大安全隐患核销和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批复;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停业整改通知。第三十一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隐患排治理信息系统,接收、汇总、分析、通报安全隐患治理信息,按月汇总整理安全隐患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分析评价本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按规定每月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七章考核和奖惩第三十二条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和各级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履职考核内容。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奖励制度,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企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安全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安全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安全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第三十五条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或依法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执行整改通知书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按要求完成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三十六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所涉管理内容如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道路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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