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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工时、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时、延长工时制度比较一、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简称标准工时制,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组织生产和工作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一般为5天工作制。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天数临时进行相应调整,但每周至少保证劳动者有一天的休息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计件工时制实质是属于标准工时制的范畴。为保证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又不减少收入,法律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或部分职工,实行的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制度。综合计算的标准仍为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有以下三类:1工。2职工。3由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工作日或工作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体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体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同时,用人单位还应作到以下两点:1工会和劳动者协商。2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三、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性的需要,无法按法定工时标准确定工时制,需要机动作业的行业或职工所实行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目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主要有以下三类人员:1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或职工,由于无法确定职工延长的工作时间,所以不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保证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四、延长工作时间制度又称加班加点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一定的程序,命令和要求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从事工作的一种制度。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称为加班;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称为加点。加点每日一般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下不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加点时间不能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在实行加班加点制度时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12不视为加班、加点。3见办。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有权在法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加班加点,但企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加点决定,劳动者有权拒绝。4生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企业决定加班加点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正常实行加班加点制度。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应与加班时间相等。实在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不须安排补休,而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加班工资。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于其工作时间不确定,所以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按特别规定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即当轮休、倒休尚弥补不了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时,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计发加班工资的标准按150%执行,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则按300%计发加班工资。按照合情合理的原则,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只有在完成定额任务且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标准日工作时间之后,根据用人单位的命令和要求从事劳动的,才视为加点;在休息日或节假日,根据用人单位的命令和要求从事劳动的,即视为加班。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方法,是将加班加点期间完成的产品件数乘以单位产品的工资金额,再按《劳动法》规定乘以150%、200%、300%。劳动者在标准日工作时间内未完成定额任务而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加点;在标准日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定额任务而未延长工作时间的,也不是加班加点,而在标准日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的定额任务,由于不是加班加点时间干的,所以不能按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可支付超额奖金。另外,劳动者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在其正常工作日的工资以外计发,即劳动者的加班加点工资中,不包含正常工作日的工资。五、缩短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可以在标准工作日和工作周的时间内减少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本身就包含了缩短工作时间的意思,8小时是最高限,在8小时之内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即可以自行缩短工作时间。缩短工作时间一般是对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劳动条件恶劣、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以及女工和未成年工等弱势职工实行劳动保护所采取的一种措施。目前,我国主要是根据以下四种情况采取缩短工作日的做法:1职工,每个工作日要少于8小时;21小时并发给夜班津贴;312个月婴儿的女职工,每日在工作时间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47小时。此外,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及劳动者的需要,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也可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基于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包括每日应工作的时数和每周应工作的天数(或时数),分别称为工作日或工作周。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工作时间作为法律范畴,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完成一定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在生产或工作前从事必要的准备和收尾的时间;连续性有害健康工作的间歇时间以及女职工的哺乳时间,虽然劳动者没有进行工作,但也计为工作时间;劳动者在本单位范围以外,根据单位命令从事其他活动,如出差或外出开会等情况也属于工作时间的范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在的工作时间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度、计件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定时工时制度和延长工时制度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121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45号)特殊工时制度是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的特殊工时制,主要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一)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二)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6号)和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1.服务外包企业中软件设计人员、技术研发人员、中高级管理人员;2.从事外勤、推销人员;3.长途运输人员;4.长驻外埠的人员;5.非生产性值班人员;6.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1.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2.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3.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4.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5.实行轮班作业的;6.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后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需办理审批手续。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正)[19950325]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标准工时、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时、延长工时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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