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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修改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重点条款学习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台背景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原有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5月1日起施行)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及《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日起实施)所设定的多项许可制度均失去了法律效应,已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为此,省和国家先后制定出台了《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一章总则(适用范围)名词解释第七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一章总则(行业协会职责、作用)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工程资质要求)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验收备案)第十三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三章经营管理(经营许可条件)(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三章经营管理(经营许可条件)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三章经营管理(许可申办流程)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三章经营管理(个体工商户经营)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供气区域、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地点等事项。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三章经营管理(许可证内容)第十五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三章经营管理(许可变更)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三章经营管理(有证禁止行为)(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三章经营管理(有证禁止行为)第十七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三章经营管理(燃气具要求)第十八条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目录。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三章经营管理(燃气具安装要求)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四章燃气服务(管道普遍性服务)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四章燃气服务(停气通知)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四章燃气服务(气质要求、服务标准要求)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曰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四章燃气服务(入户检查)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四章燃气服务(入户检查)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四章燃气服务(服务电话)笫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企业安全体系)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用气不得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对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供气企业有权制止。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企业责任-安全告知)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用户守则)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单位用户守则)第四十二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用户禁止行为)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任何人禁止行为)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事故、隐患报告)第四十五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事故处理-企业)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省《条例》重点条款第六章安全管理(事故处理-政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条例》重点条款第七章法律责任(工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
本文标题:《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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