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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1.关于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焦长年主张自己在天津市邮政局下属储蓄所办理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数额少了9045元,而其本人没有在2000年5月13、14、15日连续3天于成都市使用取款卡取款9000元,天津市邮政局应当对其账户中存款数额减少904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天津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焦长年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焦长年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为异地取款行为。2000年5月15日11时许,焦长年持取款卡在天津市邮政局的储蓄所取款的事实证明,其本人当时肯定在津,且未遗失取款卡,而同日在成都仍然发生了使用焦长年的取款卡连续3次从其账户中取款的事实。(重点注意的细节,分隔两地的两次取款其中一处是本人,则两一处显然不是)天津市邮政局主张焦长年恶意支取,则应当就其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于2000年5月13、14、15日在成都市火车站邮局、走马街邮局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关于本案涉及的风险负担问题,由于自动柜员机是天津市邮政局设置的,天津市邮政局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果邮政局认为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在成都市使用取款卡从焦长年账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而这一机器系统因存在安全缺陷而发生过储户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又为天津市邮政局自认,也就是说天津市邮政局承认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邮政储蓄的公信力,应当由邮政储蓄部门对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由天津市邮政局承担因自动柜员机系统缺陷给焦长年造成存款本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文标题: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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