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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第3号2003年1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应对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以下简称“重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安定,确保保险业正常运行,及时履行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业相关的、突然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或者危及保险业正常运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机制的重大事件。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和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负责监督、检查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到位、加强合作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或者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科学、合理地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第五条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负责指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监督、检查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做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负责指导其所属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管理和协调其所属分支机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和监测工作。中国保监会支持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派出机构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和监测反应处理系统,开展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第二章报告和信息发布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处理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常设机构,负责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接收和处理工作。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报告制度中,明确其办公室或者综合管理部门为负责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工作的专门机构。第九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主动实施报告制度。第十条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重大突发事件,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报告:(一)发生洪水、台风、地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火灾;生产、交通安全等严重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3000万元以上的;(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大面积保险索赔的;(三)保险公司现金流出现支付危机,或者偿付能力突然恶化可能导致破产的;(四)保险公司计算机系统发生系统性故障,造成大量客户数据资料丢失;(五)100名以上的投保人或者保险营销员集体上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虽然不足100人但影响恶劣的;(六)1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退保或者起诉保险公司的;(七)保险公司在承保或者资金运用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八)外资保险公司境外母公司出现严重危机,严重影响其在中国境内业务开展的;(九)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突然集体辞职、失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十)其他严重危及保险业,或者与保险业相关的、对社会影响大、危害程度高的重大突发事件。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的范围和标准,由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第十一条重大突发事件以外的一般重大事故的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国务院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有规定的,报告单位应当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间、性质和波及范围;(二)对保险公司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三)已经或者拟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况,并随时补充报告事态发展和核实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第十四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报告要求,及时向总公司报告,并同时报告所在地保监会派出机构。第十五条保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对重大突发事件作进一步了解,汇总事件情况后,立即报告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并随时补充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及事态发展情况。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及时向当地省(市)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要求部分或者全部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实施报告制度。第十七条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报告制度的责任人。第十八条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事求是地报告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第十九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国保监会、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对重大突发事件实行信息发布制度。信息发布应当指定专门的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信息。其他相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事态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向国务院报告。第三章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成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指挥机构应当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重大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制定严密的应急预案,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应急预案报所属总公司,同时报当地的保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将应急预案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中国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外发布。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应急工作机制和应急预案是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保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职责;(二)重大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四)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制度;(五)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充实应急预案内容,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信息网络,确保重大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重大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当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加强应急人员培训,提高应急能力,查找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不足和漏洞,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项应急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启动、终止和应急处理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收到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核实、确认,向有关单位了解、咨询重大突发事件情况,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和综合评估,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中国保监会分管主席。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认为必要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主席建议启动中国保监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国保监会主席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主席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决定是否成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第三十二条指挥中心是负责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机构,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协调。第三十三条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包括相关保险公司、保监会派出机构和保监会相关部门。指挥中心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指挥中心组成人员,按照指挥中心的命令开展工作。指挥中心组成人员在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出差、出国必须向指挥中心请假,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工作岗位。第三十四条指挥中心总指挥由中国保监会主席担任。总指挥在必要时可以指定若干名副总指挥。特殊情况下,中国保监会主席可以指定一名副主席担任指挥中心总指挥。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指挥中心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指挥中心的具体事务。第三十五条指挥中心的职责是:(一)收集、分析、发布重大突发事件有关信息;(二)调查、核实、分析重大突发事件;(三)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突发事件处理工作;(四)提出防灾、减灾,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五)必要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调动资金、物资和调配相关工作人员;(六)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行动方案、启用保险保障基金、巨灾风险基金或者其他特别融资方案。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决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对外发布相关信息,包括:(一)启动中国保监会应急预案;(二)指挥中心总指挥、副总指挥;(三)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及组成人员;(四)指挥中心主要职责;(五)其他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事项。第三十七条指挥中心总指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性质,指定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组成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并根据需要调集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应急处理工作。第三十八条指挥中心可以要求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实施报告制度和启动应急预案。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情况决定调整指挥中心职责,终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解散指挥中心。第四十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形势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提出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或者应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应急预案。第四十一条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成立所辖地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并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可以要求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启动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第四十二条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提出并经批准后,终止应急预案、解散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第四十三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决定是否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应其上级公司、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应急预案。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严格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做好各项应急处理工作,随时向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保监会派出机构或者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工作情况。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视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报经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或者当地保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后,终止应急预案,解散应急指挥机构。第四十六条实施报告制度和启动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实行重大突发事件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信息畅通,保证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第四十七条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单位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及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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