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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13.100D09备案号:25394-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AQ1049—2008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Basicdemandsafetypermitforcoalmineconstructionproject2008-11-19发布2009-01-01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AQ1049—2008前言本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本标准由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煤矿安全分技术委员会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司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元明、刘向东、王万生、郑福良等AQ1049—2008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内容和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重大煤矿建设项目。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50197-2005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50215-2005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DZ/T0215-2002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本标准。3.1安全核准Safetysanction是煤矿建设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之一,主要解决煤矿建设项目是否具备建设开发安全条件问题。4安全核准基本内容4.1井田地质勘查报告。4.1.1井田地质勘查应达到勘探(精查)程度,符合《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0215-2002)有关规定,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1.2煤层瓦斯4.1.2.1所有瓦斯煤样均应做煤的工业性分析,测定气体成分和含量,详细描述煤体结构。4.1.2.2对属于沼气带、氮气-沼气带及CO2含量超过5m3/t的井田,勘探阶段对每个主要可采煤层应增补5个以上瓦斯煤样点,并测定煤的坚固性系数(f)、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吸附常数(a,b)、煤孔隙率和渗透率、煤层瓦斯压力(钻孔中测定)等参数。4.1.2.3应对矿井瓦斯等级、煤与瓦斯突出的可能性进行预测和评价。4.1.3煤尘爆炸性危险性每个可采及局部可采煤层均应采取二至三个样品送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做出有无煤尘爆炸危险性的明确结论。4.1.4煤层自燃倾向性每个可采及局部可采煤层均应采取三至六个样品送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试验,确定煤层自然倾向性。4.1.5井田水文地质AQ1049—20084.1.5.1应按直接充水含水层的富水性及补给条件,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条件);4.1.5.2应预算出初期开采阶段煤矿地下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4.1.5.3应预测煤矿地下涌水量的变化趋势和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及地段。4.1.6露天矿勘查4.1.6.1严格控制先期开采地段煤层露头的顶界面和最下一个煤层底板深度,详细查明先期开采地段主要断层和褶曲产状。4.1.6.2应确定露天边坡类型,基本查明露天边坡各岩层岩性、水理性质及物理力学性质,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专门的工程地质勘探及岩土物理力学试验作为一下步设计依据。4.2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2.1应由具备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和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4.2.2矿井设计生产能力、服务年限、储量备用系数,必须符合GB50197-2005、GB50215-2005相关规定。4.2.2高瓦斯和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煤矿必须编制瓦斯抽采方案。4.3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4.3.1应由具备甲级资质的评价机构编制并按规定通过评审。4.3.2应对煤矿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危害程度及其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做出明确结论。4.4建设单位业绩报告。4.4.1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开办煤矿历史、灾害类型、生产能力及近3年发生特大事故情况等内容。4.4.2必须经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5安全核准基本要求5.1基础材料井田地质勘查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建设单位业绩报告应符合本标准4.1、4.2、4.3、4.4的规定。安全预评价报告认为项目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不能有效控制煤矿灾害或存在系统性安全问题的,不能通过安全核准。5.2建设单位5.2.1开发建设灾害严重(属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容易自然发火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等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由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的煤炭企业建设或参与建设。5.2.2建设单位直属(包括控股)的生产煤矿、施工队伍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该单位一年内不能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三年内不能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5.2.3中央或省级煤炭集团公司,其下属相当于矿务局一级的法人单位所属生产煤矿或施AQ1049—2008工企业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该法人单位一年内不能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三年内不能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5.3设计生产能力5.3.1新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45万吨/年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0万吨/年,布置回采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2个(不包括开采保护层的工作面个数)。5.3.2新建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0万吨/年。5.3.3新建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5.3.4改扩建矿井,其建成后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本标准5.3.1、5.3.2、5.3.3规定的同类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5.4开采深度5.4.1新建煤矿项目(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5.4.2改扩建煤矿项目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5.5矿井瓦斯等级确定5.5.1井田内局部瓦斯富集区域相对瓦斯涌出量达到10m3/t及以上,应按高瓦斯矿井设计。5.5.2地质勘查报告预测井田内存在突出危险性煤层,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5.5.3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单位论证认为井田内存在突出危险性煤层,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5.5.4部分煤与瓦斯突出参数超标、且周边有突出矿井,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5.6老窑及其它煤矿5.6.1应查明井田内和邻近区域现有矿井、老窑的分布与开采情况,基本确定各类采空区范围及其积水情况。5.6.2井田范围内不得有正在开采的其它煤矿和非煤矿山。5.6.3在垂直方向上,本井田范围不得有相互重叠且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其他煤矿和非煤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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