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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能力,降低安全事故风险;(三)鼓励先进,推进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四)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五)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2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确认的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最终由国家煤矿安监局或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能力。煤矿生产能力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产量上限,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第五条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一)30万t/a至60万t/a矿井,以5万t/a为一档次;(二)60万t/a至300万t/a矿井,以10万t/a为一档次;(三)300万t/a至600万t/a矿井,以20万t/a为一档次;(四)1000万t/a以上矿井,以100万t/a为一档次;(五)中小型露天煤矿,以50万t/a为一档次;(六)大型及特大型露天煤矿,以100万t/a为一档次。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第六条生产能力核增幅度原则上不超过标准设计井型规模2级级差。露天煤矿和600万t/a及以上井工煤矿以100万t/a为一级级差。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1级级差,一井一面、实现智能化开采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3度可上浮2级级差,在此基础上,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100人的煤矿,核增幅度可再上浮1级级差。第七条新投产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原则上3年内不得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方式提高产能规模,一井一面、实现智能化开采、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间隔时间可适当缩短。第八条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审查确认和监管工作,开展产能置换方案、能力核定工作,要事先向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第二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第九条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组织生产;(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及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4(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智能化改造,采煤方法、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的;(二)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采用限制类生产工艺的;(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等灾害严重的;(四)产能低于国家或省级相关文件所确定引导退出煤矿规模的;(五)非综合机械化开采的;(六)同时生产采煤工作面超过2个的;(七)采掘接续紧张的;5(八)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为三级或不达标的;(九)开采同一煤层的相邻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矿井,未进行鉴定的;(十)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且未满期限的;(十一)发现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事故隐患未满半年或未整改完成的;(十二)半年内,发现其上级公司向煤矿下达超能力产量和经济指标,或拒不改正的;(十三)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十四)露天煤矿批复用地达不到3年接续要求,或采煤、剥离外包量超过40%的;(十五)1年内发生过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十六)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的;(十七)国家相关政策禁止或安全生产形势不宜核增时。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并及时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产能。(一)出现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现象;(二)初次被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和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的;(三)采深突破1000米的。第十三条冲击地压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采、掘工作面个数、推进度等核定6能力。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第十五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一)产能置换。实施产能减量置换时,煤矿制定产能置换方案,由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告知报送单位。产能置换方案未得到批复的,不得受理其产能核定申请。核减产能可以用于产能置换。(二)煤矿组织进行现场核定,形成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三)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四)省属煤矿由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经集团总部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审查确认。第十六条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如下:(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以及采掘(剥)生产工艺、技术论证、设计等相关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资料;7(三)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相关文件等;(四)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等文件或资料;(五)主要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设备检测和性能测试报告等;(六)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第十七条煤矿对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核定)生产能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等基本情况;(二)煤矿证照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三)矿井重大灾害治理情况;(四)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六)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七)煤矿生产能力提高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情况;(八)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九)年度资源储量报告、矿井开拓方案、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瓦斯鉴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煤尘爆炸性鉴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8支撑材料;(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文件;(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三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第十八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分别为:(一)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集团总部负责;(二)其余煤矿经上级企业审查后,由市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九条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向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附件2);(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第二十条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或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9第二十一条国家煤矿安监局或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收到经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90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核查,并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对符合要求的,正式行文批复;因政策调整或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或核增的,要及时告知报送单位。生产能力核定批复文件要及时抄送相关部门。申请核增产能煤矿在核定结果审查确认之前,煤矿应当按原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第二十二条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一井一面,实现智能化开采,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100人的煤矿,在申请生产能力核增时,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开展审查确认工作。第二十三条国家煤矿安监局或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开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相关工作。如涉及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等问题,由煤矿企业依法依规办理后,方可按批复的能力组织生产。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0%。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10第二十五条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第二十六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审查、国家煤矿安监局或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等,通过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系统实现网上办理。第二十七条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在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国家煤矿安监局或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即时公告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第二十八条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管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核定生产能力弄虚作假的,均有权举报。对存在弄虚作假的煤矿,一律停止产能核定,并予以通报和公开曝光,3年内不再受理该煤矿核增产能的申请。第二十九条不定期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抽查,11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核定工作。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第三十条各地区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情节严重的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14年6月30日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2附件1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煤矿名称(公章):核定时间: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联系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20年月日三、煤矿意见矿长(签字):20年月日总工程师(签字):20年月日一、煤矿基本情况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投产时间:井下单班作业最大人数:人煤矿是否在“三区”自然保护区是□否□风景名胜区是□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本文标题: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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