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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人格权姚辉参考书目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张翔.自然人格的法律构造.法律出版社.2008.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德】汉斯·哈腾鲍尔著.“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人与人格(一)“人格”的用意1。权利主体2。权利能力3。人格利益(二)人格的类型1。法律人格与事实人格2。公法人格与私法人格3。财产性人格与人身性人格3。身份人格与伦理人格人格利益将人格权的客体,定位为“人格利益”的见解,并不是“抽象法律关系客体”思维的结果,而是在“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下的产物。亦即,在通说理论之下,人格利益,是与物、智力成果、行为一道,并列为各个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但存在的问题是,既然都以“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为指导确定法律关系之客体,那么为什么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均以具体之“物、智力成果、行为”为其客体,而人格权法律关系却不以具体之“人格”、“伦理价值”或“人格要素”为客体,却运用“抽象客体之利益说”将“人格”这一具体概念解释为“人格利益”,以此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什么“具体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始终坚持“物权的客体是物”,而没有滑向“物权的客体是物上利益”呢?在“具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背景下,又为什么会在“人格权的客体应该是人之伦理价值”的判断上闪烁其词,并通过似是而非的“人格利益”的概念予以回避呢?(三)人格与人格权(四)“无财产即无人格”?——人格与财产文献: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马俊驹:《人格与财产的关系——兼论法国民法的“总体财产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薛军:《“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载《法学》2005年第2期。[附论]“物格”: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1。对《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考证2。动物主体化的可能性是否存在3。动物不是物,是什么参考文献:杨立新:《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陈本寒:《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德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德国民法典》第90条: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korperlicheGegenstande)。1990年8月20日修订后之第90条a款:动物不是物。动物应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第903条增补:“动物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植物也有“格”?1971年,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律哲学教授克里斯托弗·斯通在《南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树木拥有法律地位吗?》的论文,提出:我们的社会应当“把法律权利赋予森林、海洋、河流以及环境中其他所谓的‘自然物体’——即作为整体的自然环境”,斯通通过援引监护人或受托管理人的法律概念,认为通过扩展这一原则,就能使湖泊、森林和大地在美国司法系统中获得“一席之地”。随后他又在1974年发表的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法律权利》的论文中,进一步指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的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的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自然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1。人格权的本质自然法上的权利,抑或实证法上的权利?宪法上的权利,抑或私法上的权利?绝对权、排他权,抑或支配权?2。一般人格权“框架性权利”德国民法理论上针对作为“框架性权利”的“一般人格权”所采取的积极确定违法性要件,也就是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利益衡量来决定具体案件中的人格法益的保护所可以达到的范围和程度,这种做法意味着在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上,几乎完全倚赖于法官对个案中各种具体因素的判断。一般人格权德国实务创设一般人格权皆系将《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格尊严)与第2条第1款(人格自由)之价值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来实现,请求权基础为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肯认,一般人格权之价值内核、精神气质系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只有新型法益内含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才可归入“其他权利”,才可成为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与一般人格权是皮与毛的关系。前者是内在属性,后者是外在形式,两者犹有区分之必要,不能混为一谈,不宜将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本身权利化。案例原告与被告婚后育一子,后经鉴定该子不是原告亲生,故原告诉请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和《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因此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和第1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万元。本案在性质上属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行为。判决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法官论证一般人格权成立所援引的论据是《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和《民法通则》第7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其直接的判决依据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3。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在中国,将人格权单独加以特别规定的做法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在该法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立法者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使之具有了与物权编、债权编和知识产权编同等的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105条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并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1。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2。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3。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4。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应当予以继承。学者所提出的关于制定人格权法的思路,大概有四种:1。沿袭民法通则,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编”。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审议过一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即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规定,设置了7章29个条文。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也采用这种立法例。该建议稿共分八编,其中人格权法编置于总则编之后、各分编之前,内设六章。2。借鉴《瑞士民法》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采此种体例。3。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人格权。4。借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这部由法国人起草的民法里,第一编第一题第一章规定了“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其中第一节规定的是人格的归属;第二节规定的就是人格权。在人格权一节,规定了24个条文,详细规定了人格的效力、以及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第三节还规定了姓名权。不认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理论全面套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人格权进行了理论阐述,但产生了诸多理论漏洞。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而非一种自然的社会客观存在,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应属法律关系,不可能由法律予以调整。而“一般人格权”非为对既存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其创设目的亦非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提供基础和依据,二者为互不包容、互不隶属的权利类型。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非如有关理论所言“具有支配性质”,人格权仅具有消极保障权能,并不具备民事权利的特性,不适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得失变动、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以及民法典总则的一般规则。有关理论无视法人人格权的单纯财产属性,强行将之与自然人人格权在性质上视为同一,但无法解释法人何以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无法解释法人之所谓“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涵。——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07年第5期。人格权的商业化在1953年HaelenLaboratories,Inc.v.ToppsChewingGum案中,Frank法官明确提出了“公开权”(therightofpublicity)的概念。Frank法官突破了传统的隐私权观念,不再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公开权”也同时被定义为一种财产权。“我们认为,除了独立的隐私权(这在纽约州见于法典的规定),每个人还就其肖像的形象价值享有权利。这就是允许他人独占性地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而且这种授权可以是‘毛’(ingross)授权,即不与营业或商誉一道转让的授权。……这个权利可以称之为‘形象权’。因为常识告诉我们,许多知名人物(尤其是演员和球星)并不因为他们肖像的公开而感到情感的伤害。但如果他们不能授权他人在广告上使用自己的肖像,不能让自己的肖像出现在报纸、杂志、公共汽车、火车或地铁上,并且不能由此而获得金钱报酬,他们就会痛苦地感觉到被剥夺了什么。”公开权的保护客体1.肖像2.姓名3.声音4.标语口号5.与个人具联想关系的物品6.以虚拟人作为真实人物7.现场表演具体人格权任何关于权利的规定,只要是规定某种利益为权利,就必然涉及到对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问题。民法典规定更多的具体人格权,就说明我国法律对更多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那么其相应的后果就是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的行为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制定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这是一个必须面对并且必须解决的问题。若干有争议的“权利”信用权性自主权和性骚扰行为生育权、配偶权荣誉权环境权劳动权和休息权公开权案例2003年农历8月,原告黄某(女)与被告戴某(男)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时,被告欲向原告索款购买肥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原告膝盖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及其亲戚多次到原告娘家,要求与原告和好。200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南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6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怀孕7个多月的胎儿引产。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4月7日检查时胎儿是正常的,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引产,致使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200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后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时常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夫妻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被告虽然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原告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原告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原告决定,原告
本文标题:人格权(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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