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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9年12月6日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规范煤矿托管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生产矿井。第三条煤矿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方式,不得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整体托管应涵盖所有井下生产系统和地面调度室、安全监控室、提升机房、变电所、通风机房、压风机房、瓦斯抽放泵站等为煤炭生产直接服务的地面生产系统,以及所有生产活动。第四条承托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二)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具有煤矿生产专业运营管理经验且上一年度所托管煤矿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三)具有满足需要的煤矿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熟练的员工队伍;(四)无处于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期限内的失信行为;(五)承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矿井的,承托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技术水平和良好业绩。第五条委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配备满足监督检查需要的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一次牵头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托管煤矿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重大灾害治理、采掘部署等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审查一次采区设计执行情况,并深入井下督促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委托方必须保证安全投入所需的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井下工程违规承包给第三方,及时向承托方传达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主管部门各项要求。委托方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要将托管煤矿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承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全面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并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托管煤矿矿长为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严禁再次转包,严禁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承托方及其上级企业要把托管煤矿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对托管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承托方要第一时间报告有关部门和委托方,根据事故调查情况,依法追究承托方及上级企业相关人员责任。第七条委托方和承托方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托管合同(协议),不得交由双方下属企业或单位代签,鼓励签订长期合同(协议),托管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合同(协议)要明确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等,明晰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责;明确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含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质量达标)的责任方及资金来源。托管价格测算,应当以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充足完备,产量安排合规(不超过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作为前提条件,防止出现委托方不顾生产实际设置利润总额,转嫁经营风险,致使承托方违规组织生产。采掘设备由委托方和承托方商议决定,原则上由委托方提供。托管合同(协议)签订后,委托方应在30日内,报送直接负责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同时报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托管期满需延续的,要提前30个工作日重新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并履行报送手续。第八条委托方必须向承托方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提供托管煤矿各类图纸、周边煤矿开采情况、资源储量、隐蔽致灾因素(积水、积气、火区等)、重大风险点、采掘运输通风供电设备等原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负责,资料交接后双方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托管结束后,承托方要将所有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及时交付委托方。第九条承托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职矿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兼职救护队员、灾害严重矿井专门防治机构和队伍等全部为承托方人员,其中“五职矿长”、科室负责人员应有本岗位工作经验,或具有在下一职级任职3年以上工作经历。为托管煤矿组建的安全生产管理团队和个人不得再兼管其他煤矿。第十条承托方井下施工队伍原则上应整建制调动,如需重新组建,自有员工占比不得低于60%。使用承托方上级企业的其他队伍或托管煤矿原有施工队伍的,必须转隶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承托方整建制调动和重新组建的队伍都要实行统一管理,井下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第十二条托管煤矿生产前,承托方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集中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熟悉掌握托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风险灾害、避灾路线等内容,并考核合格。第十三条托管煤矿生产前,委托方和承托方应共同全面辨识管控安全风险、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煤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停工停产的煤矿,严格按照煤矿复工复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托管煤矿必须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承托方不得组织生产。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委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对委托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一)不能保证煤矿安全投入所需资金的;(二)强行要求承托方违法违规生产或冒险作业的;(三)要求承托方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四)不及时交付托管煤矿图纸资料或交付的图纸资料存在造假行为的;(五)强行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材料,影响安全生产的;(六)违规将井下采掘工程再次承包或要求承托方分包给指定队伍或人员的;(七)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八)超能力下达或变相超能力下达生产、经营或承包指标的。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承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对承托方及其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一)存在违规转包或外包队挂靠行为的;(二)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三)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四)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导致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五)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托管煤矿资格的;(六)托管煤矿管理团队和个人存在兼管其他煤矿情形的。第十七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托管煤矿的监管监察力度。直接负责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要核实承托方是否达到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要求,重点审查承托方必备条件、托管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情况。托管煤矿正式托管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重点查处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投入不足、违章指挥作业、违规转包承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情况。第十八条本办法印发前已形成托管事实的煤矿,必须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前达到规定的各项要求,包括调整托管队伍,签订或补充完善托管合同(协议)等。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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