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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第四条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第八条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第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的意见,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和省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以及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批准。对县(市、区)直接管辖的排污单位及辖区内集体、私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县级政府批准。对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其生产活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限期治理通知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第十条对确需限期治理而未实施限期治理的,上级政府应责令下级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对下级政府作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决定,上级政府应责令其予以纠正。第十一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提交治理方案,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十三条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试运行。达到治理要求时,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应委托有监测资格的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应及时报告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第十五条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环保部门颁布的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承担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负责。第十六条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排污单位,给予以下鼓励和支持:(一)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列入地方和部门基建和技改计划,金融部门予以优先贷款;重点污染区域限期综合整治项目列入地方年度财政投资计划。(二)各级经委、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环境保护部门所掌握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三)为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所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和污染治理工程,其投资不占规模,免征水电增容费,免购重点建设债券,免征配套费及其他附加费。第十七条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的,可按照规定豁免一定数额的本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第十八条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建成的治理设施,确因技术原因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经过治理后使原有污染负荷有大幅度削减的,依照本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对其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提高标准部分可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免征或调减。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绘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小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第二十二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对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限产限排(污)、治理污染。对在重新明确治理期限和限产限排(污)期间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被责令停产、限产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限产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的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评选活动,2年内不得授予其社会荣誉称号。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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