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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及审批管理工作,确保我省全面完成“十二五”总量减排任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定建设项目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污方式、排放去向以及区域削减措施等,明确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的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列专章论述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情况,科学计算该项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提出控制目标建议。(二)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新增排放量“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的区域替代方案,明确新增总2量替代项目和替代量。其中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区域替代方案由项目所在地市、州级环保部门出具。由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区域替代方案由项目所在地同级或下一级环保部门出具。总量替代项目应为纳入各市、州“十二五”总量控制规划或年度减排计划中的减排项目,替代量应等于或大于建设项目所需总量。(三)对造纸、印染和化工行业实行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对电力行业实行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对钢铁行业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上述行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应从业主单位实施“以新带老”治理工程削减量或项目所在市、州同行业“十二五”减排项目减排量中进行调剂。对省内跨行政区域的上述行业有关企业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可从该企业所属其他区域减排项目减排量中跨行政区域调剂。(四)替代项目实施应早于或同步建设项目投产时间。第五条对造纸、印染、火电、钢铁、水泥等总量控制全口径行业实行建设项目总量前置审核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上述行业业主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审申请后,应由同级总量管理部门对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来源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方可开展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工作。第六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湖北产权市场建设的意见》(鄂政发[2011]42号)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国家、省、市(州)3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新增年度排放许可量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有关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环保部、省环保厅或市(州)环保局申报环评审批申请的同时,应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到省环保厅和其确定的交易机构办理交易申请手续,及时参与交易活动。第七条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时要按照技术规范监测并核定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并将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替代项目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获得情况等纳入验收考核内容。对总量替代项目未实施到位或未按要求购买排污权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环保验收。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设项目总量替代项目数据库,杜绝减排项目出现重复替代现象。数据库应定期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第九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将经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作为环境统计、重点企业污染减排核算、排污许可证发放和持证监管、火电厂脱硫脱硝设施有效运转率和效率核定等总量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本文标题:湖北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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