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国内外标准规范 > 湖北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的全过程管理活动。第三条实行省、市(州)两级行政审批制度。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国家环境保护部委托的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单位,以及Ⅱ、Ⅲ类放射源(含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利用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利用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三同时”验收、辐射安全许可(含变更、重新申请、延续、注销)、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许可备案、放射源异地使用备案、废旧放射源送贮备案;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豁免管理。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的Ⅳ、Ⅴ类放射源利用单位、Ⅲ类射线装置利用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三同时”验收、辐射安全许可(含变更、重新申请、延续、注销),以及市(州)与市(州)之间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许可备案,并负责相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委托的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辐射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予以委托。第四条省、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网上审批,实行全省非涉密核技术利用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申报、受理、审批及过程和结果公告。委托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加盖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工作总结。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委托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行政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未按要求开展工作的,应暂停委托。第五条辐射环境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单位,以及Ⅱ、Ⅲ类放射源(含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利用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利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国家做好由环境保护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安全监管工作。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Ⅳ、Ⅴ类放射源利用单位及Ⅲ类射线装置利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国家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其他(含Ⅰ、Ⅱ、Ⅲ类放射源及Ⅱ类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单位的安全监管工作。第六条加强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对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利用单位、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利用单位,以及Ⅱ类以下放射源(含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利用单位、Ⅱ类以下射线装置利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组织的现场监督检查应按照环境保护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技术程序》及湖北省环保厅《湖北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手册》的有关要求进行,针对不同的监督检查对象,严格落实监督检查的频次、程序、重点及适用标准。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总结。第七条做好《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省、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明确的各自审批权限负责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监管数据的录入、核查、更新工作,以及使用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辐射工作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的要求及时申报、更新、完善相关数据。结合行政审批及日常监督检查,对相关信息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搜集、整理、更新和完善,特殊情况应随时更新。第八条对于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标准的辐射工作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辐射工作单位未整改到位之前,各级环保部门应暂停该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第九条加强放射源的管理。辐射工作单位应明确放射源安全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健全放射源安全检查、报告等制度。各级环保部门应定期检查涉源单位的辐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辐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相关台帐是否齐全等。实行放射源在线监控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协调涉源单位安装放射源在线监控设施,并全部纳入湖北省环保厅重点污染源物联网监管系统。对做的好的单位通过以奖代补予以支持。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本辖区及途经本辖区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管理,重点检查从事放射性物品托运的单位是否按相关规定报请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手续,是否对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满足相关标准,是否编制切实可行的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严禁不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承运单位、驾驶员、押运员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第十一条加强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场所,以及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退役的管理。未履行退役手续的,不得作为开放性工作或活动场所。对于签订了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的放射源利用单位,各级环保部门应督促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并办理备案手续。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放射源,以及未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的放射源,应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或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对临时闲置的放射源,必须存入专用的放射源暂存库。第十二条市(州)、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加强放射性同位素转移转让的现场检查,如实提出审查意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动。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第十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辐射监管能力建设。省、市(州)辐射环境监测(监督)机构应逐步配齐人员编制、监测仪器、业务用房等,逐步达到《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能力建设标准》要求。县(市、区)环保部门应配备辐射防护监督员,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在环保部门内设独立的辐射环境监测(监督)机构,配备必要的辐射环境监测(监督)人员、监测仪器等。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培训。省级环保部门辐射防护监督员应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市(州)、县(市、区)环保部门辐射安全监督员应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辐射工作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并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市(州)环保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环保厅上报本行政区域辐射工作人员年度培训计划。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辐射安全初级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定期对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严格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制度,辐射工作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辐射安全许可的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安全防护评估报告。省、市(州)环保部门应对辐射工作单位提交的年度评估报告重点做好以下内容的审查: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情况;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等情况。第十五条加强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般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各级环保部门应编制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按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省、市(州)辐射环境监测(监督)机构负责辐射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工作,确定放射性物质及污染范围,为及时有效处置辐射事故提供依据。发现身份、核素、活度、编码等不明的放射性物质时,环保部门应迅速查明有关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收贮。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机构,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制定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第十六条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环保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作为评先评优的条件。对于不作为、乱作为或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发生辐射事故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鼓励全社会参与监督,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Ⅱ、Ⅲ类放射源。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已明确的有关事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本文标题:湖北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652053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