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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函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方2013年8月3日发出的关于租金和管理费用的催款函,我方已经收到,现我方就该事宜作出以下回复:首先,我方并非恶意拖欠贵公司租金和管理费用。我方迟延给付上述费用的理由是:因贵公司2012年下半年怠于检修义务(我方已于2013年8月2日发出了“赔偿请求函”告知贵公司该事宜),贵公司的该做法是迟延履行的严重违约行为,且因贵公司的迟延履行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该损失贵公司目前仍未予以赔偿。我方暂时不给付该费用,是依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抗辩权,系暂时留置该财产,于法于理并无不妥之处。其次,关于贵公司催款函中的“物业费”一事,之前我方已于贵公司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店铺维修好之后,我方履行该给付义务;关于租金,世贸广场的所有商户均是在每个季度末时给付,商户与贵公司均未有任何异议,鉴于此,我方认为于季度末时给付租金既符合双方的合作习惯,也有利于贵公司与我方纠纷的解决。再次,我方认为贵公司并不享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适用于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而在我方与贵公司的纠纷中,贵公司首先存在怠于及时履行检修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合法行使,我方暂时不予给付相关费用只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因而贵公司并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为了及时有效的解决我方与贵公司的纠纷,望贵公司积极与我方沟通、协商!同时,我方仍保留法律赋予我方的相关权利!年月日
本文标题:回函(针对物业公司催缴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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