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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四大瓶颈问题论文摘要:尽管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同源性,但由于不同的发展历程,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未能吸收近现代刑法学发展进程中的许多重要成果,因此其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不法理论与责任理论这几个方面始终存在着一些制约自身发展和改革的瓶颈问题。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遵循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规律,正视和解决这四大问题,才是发展和改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正确思路。论文关键词: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不法理论;责任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历史上的特殊原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直接从前苏联移植而来的。其实,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同源性,都来源于19世纪中后叶产生的早期的犯罪构成学说。但由于法律思想、意识形态、研究方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两种理论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发展轨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未能吸收近现代刑法学发展进程中的许多重要成果,导致其始终存在着一些制约自身发展和改革的瓶颈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就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很长一段时期里,这些争论深受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存在着许多非刑法的内容。这种研究现状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改革。完全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遵循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规律,客观地评价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正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的问题,才是解决这些争论乃至改革和发展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正确方向。综合我国多年来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并对比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从整体出发,可将学界争论的焦点归结为四大问题:犯罪主体问题、犯罪客体问题、不法理论问题和责任理论问题。一、犯罪主体问题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问题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我国刑法中的很多犯罪类型都是基于犯罪主体而设定的,因而,在过去的研究中,许多学者都极为关注2这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犯罪主体不是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主体应当修正为犯罪主体要件圆。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犯罪构成的主体性理论嗍。这无论是对于我国的刑法立法还是刑法适用,都产生了深远影响。犯罪主体的确是一个极具迷惑性的问题。当我们谈论行为或者犯罪时,总会涉及实施行为或犯罪的人,即行为主体或犯罪主体。因而,在确定行为或犯罪的构成要素时,人们自然会把主体看作是一个构成要素,加之主客体关系理论的深刻影响圈,这种思想或者观念就愈发显得异常合理。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形成了主客体关系……再加上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使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表面上似乎无懈可击。但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行为主体基本上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相对应,但其仅仅是客观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子要件,其地位和作用显然无法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相提并论。因此,我们应对犯罪主体问题进行深刻的思考和分析。笔者认为,犯罪主体作为一个构成要件是缺乏逻辑支撑的。若要改革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需要处理的就是这个问题。谁也无法否认刑法中的犯罪是人实施的,人作为犯罪主体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关键是研究方法的问题。无论是犯罪还是人的其它行为,都会表现为一个内在的心理过程和一个外在的活动过程,而这两个过程都是由人完成的。当我们探讨犯罪构成时,探讨的既是犯罪的构成要素问题,实际上也是这两个过程的构成要素问题。换句话说,在研究犯罪构成时,我们是把犯罪涉及的各种人的因素和活动从动态的、完整的人中分离出来并进行分解后所作的的细部性研究,并不是对人的整体性进行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人已经被分解成许多静态和动态的因素。此时我们所谈到行为主体已经不再是一个动态的、完整的人,而是一些静态的、构成行为运行的物质和精神基础的因素的总和。因而,这个主体实际上已不能再被称为主体了,称之为主体要件可能更为合适。3然而,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尽管犯罪主体仅仅是由一些静态的要件组成,但在方法论上,人们仍然把它作为一个动态的、完整的人看待,即把它看作是实施犯罪的人。这实际上等于把犯罪涉及的各种人的因素和活动又拉回到已经分解的人中了。这样一来,一面进行着分解研究,一面又进行着组合研究,而且把分解的因素和组合的因素放在一个体系中,明显造成了多种因素的重叠。这种研究方法显然违背了逻辑原理。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一个具有全局性的问题如此之处理,就成了严重影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个瓶颈问题。二、犯罪客体问题按照我国刑法学界中的主流学说,与犯罪主体相对应,犯罪客体构成了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另一大要件。这实际上是主客体关系理论在刑法理论上应用的产物。根据这种学说设定犯罪,对犯罪进行分类,分析和确定犯罪的性质,都离不开对犯罪客体的考虑。然而多年来,关于犯罪客体问题的争论始终未停止过。这种争论主要是在两种观点之间进行的。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能够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为这样处理有利于确定犯罪的法律属性,有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处罚。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坚持,并且在刑法的立法和适用中也得到了强有力的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应当把它从犯罪构成体系中去除。这一观点为少数学者所坚持。持这种观点的原因也有多种。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属于实质犯罪概念的范围,因而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被犯罪侵害的对象,没有必要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另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因素,作为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利益,它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反映出来的。还有一些学者是从刑事违法性理论的角度解释的网。这种争论说明了犯罪客体问题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也是一个全局性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入思考。根据我国的主流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指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利益,它与犯罪客观方面中的行为对象不同,揭示的是行为对象的本质。行为具有三个层次上的对象,第一层次上的对象4是物理性对象,第二层次上的对象是心理性对象,而第三层次上的对象则是意义性对象。其中,意义性对象属于最高层次上的行为对象。就犯罪而言,犯罪客体实际上就是一种意义性对象,仍然属于一种行为对象,只不过处于最高层次而已。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是与犯罪主体相对应的第二大要件。然而,根据前面对犯罪主体的研究,犯罪主体已经不再是一个动态的、完整的人,而是一些静态的客观因素的组合,已经丧失了作为第一大要件的资格,相应地,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主要地位显然也变得岌岌可危了。从研究方法上分析,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实际上是一种分解性研究。这种研究是以参与犯罪行为过程的诸多因素为对象,根据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构建出犯罪行为的体系结构。如前所述,犯罪行为是内部心理过程和外部活动过程的结合。因而,在讨论犯罪行为的构成时,占主要地位的应是这两个活动过程中的因素,包括内部心理因素和外部活动因素,而不是所谓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在这种研究中,与犯罪主体相同,犯罪客体作为这两个活动过程中的对象,也会变成一些静态的客观因素的组合。这样一来,无论是犯罪主体还是犯罪客体,实际上都变成了种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的诸多因素中,它们的地位相对较低,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因而,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显然是不合适的。而且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处理,明显阻碍了不法理论的建立和发展。一般认为,犯罪客体与实质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反映了犯罪的不法特征。犯罪客体理论实际上就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要不法理论。然而,犯罪客体理论中所蕴含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强调对利益的侵害,因而主要是一种结果不法理论。尽管也有许多学者从其它角度来阐释社会危害性理论,但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不法理论相比,这种理论显然已经落伍,不能满足现代刑法立法和适用的需要。由于犯罪客体理论的制约,5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根本无法真正建立和发展。犯罪客体问题实际上构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第二大瓶颈问题。三、不法理论问题就大陆法系而言,无论是对于刑法立法还是刑法适用,不法理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反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不敢断言其中缺少不法理论,但至少可以肯定地说缺少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这就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第三大瓶颈问题的成因。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构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并且主要在犯罪客体理论中得到反映。多年来,学界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这种争论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发展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的内在诉求。社会危害性理论是由最早的客观不法理论发展而来的,注重的是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结果。这种理论实际上仅仅是一种结果不法理论,其片面性早已得到证明。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中,结果不法理论是被行为不法理论所修正的,而行为不法理论又分为主观不法理论和客观不法理论,前者侧重行为人主观心理上表现出的不法特征,而后者侧重行为在客观方面上所表现的不法特征——制造危险的能力;现代的不法理论是结果不法理论和行为不法理论的结合。以此作对比,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存在着缺乏系统性、时代特征性的巨大缺陷。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的缺失,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引发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刑法立法。由于缺少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我国刑法立法中不能进行合理的不法评价,犯罪设定盲目,缺乏系统性,并且容易滞后。其次,严重影响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结构的完整性和合理性。由于缺少独立的不法特征结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得不被排除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再次,使犯罪认定中的违法性判断完全变成了一种形式化判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其行为就是违法的,就是犯罪。这样一来,违法性判断就是在一个封闭的体6系内完成的,无法把其它法律规范的评价纳入其中,加剧了犯罪判断的刚性,不符合包含多元化价值观念的现代社会的需要。这些问题已经变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顽疾,解决这些问题也会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全局性的影响。因此,不能试图仅通过简单完善或者调整犯罪构成体系来解决不法理论问题,而需要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论证。四、责任理论问题在大陆法系中,不法理论和责任理论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两大基石。不法是客观的,对所有人提供相同的判断标准;而责任是主观的,对不同的人提供不同的判断标准㈣。责任能够限制不法,弥补不法带来的刚性。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恰恰缺少这种具有主观性的责任理论,构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第四大瓶颈问题。在我国刑法学中,责任被理解为刑事责任,有关责任的理论几乎都是刑事责任理论。在过去数年中,学界对于责任在刑法中是否可以被理解为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的地位和内容等问题也曾经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在这些问题中,实际上只有第一个问题才是至关重要的。研究责任理论问题,首先就需要解决这个问题。刑法中的责任概念来源于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责任主义。责任主义包含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无责任则无刑罚”,即必须是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才能对其动用刑罚。责任,不但涉及有无的问题,而且涉及大小的问题。第二种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责任的轻重”,也被称为量刑中的责任主义。这两种不同的含义导致了两种责任概念的产生。基于第一种含义的是狭义的责任,称为责任、罪过;基于第二种含义的是广义的责任,称为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使用的是狭义的责任概念,而我国刑法理论中使用的是广义的责任概念,二者各有千秋。但笔者认为,实际上并非如此。在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之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使用的也是广义的责任概念。然而,随着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不法理论与责7任理论发生分离。在新的责任理论中,广义的责任概念转变为狭义的责任概念。与广义的责任概念及理论相比,狭义的责任概念及理论具有明显的先进性。狭义的责任,是指对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能够进行道义上的非难可能性。狭义的责任理论则要求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责任判断部分,应具体考察行为人非法意志的形成过程及对这种非法意志的可非难性,从而解决因在不法判断
本文标题: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四大瓶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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