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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电力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2015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落实公司系统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红线意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2014年版)》(中国华电安制〔2014〕264号)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工作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和“以责论处、奖惩分明”原则。第三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系统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的各二级单位、基层企业(含建设单位,下同)以及所辖与电力业务相关的多经企业。电力设备制造(科工)类企业参照执行。第二章表彰第五条集团公司每自然年度对在实现安全生产目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基层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基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评选在本期工程竣工当年度进行。第六条安全生产先进评选条件(一)先进基层企业评选条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业绩突出(1)连续两年(从考评年度向前追溯)实现安全生产目标(注,指未发生一般以上人身、设备、供热、涉网、火灾以及道路交通等事故,未发生造成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2)全厂机组非计划停运水平优于公司系统各单位平均水平。(3)新建项目(竣工后)实现建设安全生产目标(未发生各类事故,含内部统计事故等),且投产当年内新机非计划停运水平优于公司系统各单位平均水平。2.工作先进(1)获得省级以上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或者获得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各类表彰、奖励。(2)注册安全工程师在专职安监人员(厂级和车间级专职安全员)中任职比例超过20%。(3)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各类检查、评价和标准化等基础工作推进效果处于公司系统先进水平。3.典型示范(1)安全生产机制创新、工作提效、破解难题等方面工作突出,取得良好效果。(2)现场安全文明生产良好,杜绝“跑冒滴漏”,全面推行“7S”管理,安全生产可视化、设施标识规范完整,在本区域具有典型性和领先性。(二)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先进个人评选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基层生产一线的员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1.个人安全意识和技能突出,所在岗位以及带领本团队安全业绩突出。2.主要负责(承担)的安全生产创新、创效方面成效突出,在本企业以上层面推广,并取得良好效果。3.及时发现(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多次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4.建设单位评选年度内施工期超过6个月,方具备推荐先进个人资格(基建期内每年开展评选)。5.所在单位当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时,取消其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三)“安全卫士”称号获得条件从事(厂级或车间级)专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超过15年,且未发生不安全事件、无违章或事故责任纪录,在期满年度,经个人申请、单位审核和二级单位复核,集团公司授予其“安全卫士”称号。该称号为一次性荣誉。第七条安全生产先进评选实行逐级申报。先进基层企业、先进个人评选采取基层企业申报,二级单位推荐上报(当年12月15日前),集团公司统一评选的方式进行(申报表见附表1-3)。第八条二级单位推荐名额(一)推荐先进企业名额按照二级单位管理的基层企业数量的20%左右确定,基层企业数量少于5家的可推荐1个名额。最终确定名额时,兼顾二级单位之间横向比较。(二)推荐先进个人名额1.每家基层企业原则上可推荐1名先进个人。a.对安全生产业绩特别突出且装机20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或兼有生产和基建任务单位,可增加1名。b.对安全生产业绩特别突出且装机10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企业或50万千万以上的风电企业,或兼有生产和基建任务单位,可增加1名。c.对一些装机容量小的水电、风电等企业,按照每单位少于1人、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确定。2.二级单位先进个人名额按照每家单位不多于1人的原则,由集团公司统筹确定。第九条二级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的定性、定量打分表,进行量化评价。第十条集团公司对实现长周期连续安全记录,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视情况进行专项奖励。第十一条对获得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先进的单位、个人和“安全卫士”,集团公司下发表彰文件,颁发奖牌(对单位)、证书(对个人)。依据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表彰文件,各单位自行确定奖励标准予以奖励。获得“安全卫士”的个人当年度等同先进个人获得一次性奖励。第十二条二级单位、各基层企业应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单项奖励,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做到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兑现。第十三条对弄虚作假的企业和个人收回奖牌和证书,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第三章处罚第十四条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结论,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对于由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的事故,若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意见严于本规定,按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组织调查所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意见给予处罚。第十五条对事故责任单位依照以下规定扣罚:(一)人身伤亡事故1.发生一般人身重伤事故,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3人以上重伤事故,按照人身死亡事故规定扣罚。2.发生一般人身死亡事故,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较大人身死亡事故,处以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人身死亡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扣罚。(二)设备事故、火灾事故和供热事故等1.发生内部统计事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一般事故,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较大事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扣罚。(三)其他类事故和造成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参照上述条款执行。(四)对隐瞒事故的责任单位,按照相应事故等级加倍扣罚。第十六条发生一般人身重伤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四)对有关部门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分管副职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六)当年发生2次人身重伤事故或一次发生3人以上人身重伤事故,给予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警告至记过处分。第十七条发生一般人身死亡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主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五)对事故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第十八条同一发电企业当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人身死亡事故,对企业有关负责人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二)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三)对二级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处分;对二级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第十九条发生较大人身伤亡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主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留用察看1年处分至解除劳动合同。(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六)对二级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二级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第二十条发生人员责任的内部统计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二)对次要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第二十一条发生一般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一般电力生产事故(供热事故除外),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六)一年内发生2次或重复发生同类性质的一般事故,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第二十二条发生一般供热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处分。第二十三条发生较大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电力生产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2年处分。(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一年处分。(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六)对二级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对二级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第二十四条发生较大供热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分,按照不低于第二十三条款的内容,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第二十五条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电力生产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留用察看2年处分至解除劳动合同。(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至解除劳动合同。(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六)对二级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二级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以上人身伤亡事故,以及特大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电力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事故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发生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各类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对事故责任者,负有管理或领导责任的各级负责人,按照不高于电力生产人身伤亡事故的相应等级,视责任酌情处罚。第二十八条隐瞒各类事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相应事故等级处理规定的上限执行,情节严重者,按照上一个等级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为隐瞒事故:(一)不按规定将事故上报。(二)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重要情节。(三)向调查人员出示虚假证明或提供伪证。(四)躲避、阻碍事故调查。第三十条发生事故后,若事故情况复杂、原因不易查清,对主动讲清事故真相、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事故责任者从轻处罚。第三十一条组织机构不健全、不按照规定设置安监机构(或未配齐安监人员)、安全投入不到位的企业,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按照事故处罚的上限处理。第三十二条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发生事故,视事故性质和应负责任,对企业班子其他成员作如下处罚:(一)发生事故,给予党委(党组)书记与行政正职同等或低一个等级处罚。(二)发生事故,除党政正职、行政分管副职外的其他班子成员,依据事故性质及分管范围关联度和应负责任大小,给予不高于党组(党委)书记处罚等级的处罚,或免于处分。第三十三条发生电力生产人身死亡事故,对负联责责任的事故单位和人员的处罚,按照不低于下一个事故等级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发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职业危害事故、特种设备事故,以及在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工作中,由于处置不当导致次生和衍生事故或产生严重影响,按照其性质、损失和影响,比照上述有关条款执行。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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