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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产品责任法小故事:1902年,在美国,史密斯邀请约翰森到家里来玩,聚会,约翰森一时高兴,就跑到史密斯家的二楼平台上去了。下面是一个游泳池,约翰森向楼下的人叫道:哥们儿,我给你们来个“飞燕展翅”。史密斯当时正在陪客人喝酒,懒洋洋地看他一眼,也没阻止他,警告他。约翰森“哐哧”一下就从二楼的平台上跳下来了。游泳池水很浅,约翰森的脖子一下就断了,被送到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后来约翰森到法院状告史密斯侵犯了他的生命权,理由是:史密斯作为游泳池的主人,没有警告约翰森这个游泳池水太浅,所以导致他把脖子摔断了。法官对这个案子的判决是:约翰森胜诉。法官判词:约翰森跳水受伤,造成终身残废,失去了享受生活的权利。史密斯作为物业主,有责任在约翰森先生跳水的时候,告诉他、警告他不要跳。但是你没有警告,因此他的所有生活费、医疗费,以及因终身残废而失去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失,都要由你赔偿。英美法的历史上有这么个法则:一个物主有义务对邀请来的客人提供生命和财产上的保护。这种保护包括主动和被动。所谓主动,就是你要警告客人,你们家有什么危险的东西,要他们注意,不要被危险的东西所伤害。当他们面临损伤的时候,你有义务去阻止他。这是英语国家的历史文明所建立的法则。该判例就成了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一个著名的案例。有了这个案例之后,美国人非常怕出现这种事情。中国人热情好客,喜欢互相串门,加拿大人和美国人则缺乏这种热情和习惯,或许与这个案例有关系。依照这个法理,如果是哪个厂家的产品没有注明有关注意事项,一旦出了问题,厂家是绝对逃脱不了责任的。所以西方国家的制造商,特别注意产品质量,说明书写得非常详细,警告标记也特别醒目。因此,这个判例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非常重要。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买卖法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一)联系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有共通之处的。(二)区别1、性质不同(1)买卖法是属于私法的范畴。产品责任法属于公法范畴。(2)强制性不同买卖法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或更改。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二、产品责任法概念、性质及作用(一)产品责任概念: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二)产品责任法概念: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而形成的赔偿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产品责任法的性质:属于公法(四)产品责任法的作用第二节、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一、产品概念。1976年欧洲共同体制定的《产品责任指令草案》中把“产品”定义为:“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产品”。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斯堡公约》中,把“产品”定义为:“一切可以移动的产品”。即不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不论是天然或工业的物品都可以作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美国法:凡是经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加工过的任何物质都可以成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二、产品缺陷1、概念:P1762、产品缺陷类型(1)设计缺陷(2)原材料缺陷(3)制造缺陷(4)未标警示或使用说明缺陷(指示缺陷)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1、合同责任原则:“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原则该案原告是受雇于驿站长的马车夫,因驾驶从被告那里买来的有缺陷的马车而受伤,于是向被告提起求偿的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抗辩有效,判决原告败诉。2、疏忽责任理论(过错责任原则)1916年纽约州法院“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标志着疏忽责任的开始)1916年,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向汽车零售商出售一辆别克汽车,零售商又把此车售给原告麦克弗森。由于一车轮在制造上有缺陷,致使汽车在行进中突然翻倒致原告麦克弗森受到伤害。有关证据表明,如果事前被告对车轮进行合理的检查就能发现其缺陷,但被告没有这样做。所以,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负举证责任:(1)原告受到了损害;(2)原告受到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所致;(3)被告有过错;(4)原告已尽了规避义务。1852年“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被告由于过失把颠茄剂这一毒药贴以蒲公英制剂的标签,出售给药剂师。药剂师又将此药卖给原告,致原告中毒。法院判原告胜诉,认为把毒药错贴标签会给任何得到它的人带来急迫的危险,不论药物的合法使用者是否与被告有合同关系,都应负过失责任。1882年“德夫林诉史密斯案”被告制造有一缺陷的脚手架卖给油漆师,结果油漆师的雇员从脚手架上跌下致死。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象脚手架这样的东西,如果在制造上有问题是极其危险的。被告知道脚手架是给工人用的,因此,不仅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油漆师,而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工人,被告都有确保质量的义务。1909年的“斯塔特勒诉雷制造公司案”原告从批发商那里买得一个被告制造的大咖啡壶,由于做工有缺陷致使咖啡壶在加热过程中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因为象咖啡壶这类东西,如果制造上有问题,在使用中会给许多人带来严重的危险。3、违反担保责任理论(担保责任原则)担保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对货物明示或由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而承担的责任。一是明示担保(ExpressWarranty);二是默示担保(Impliedwarranty)。前者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后者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关于明示担保之诉,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Baxterv.FordMotorCo.)是最典型的。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在其广告中表明其汽车玻璃不会破裂。原告相信了广告上的话,并且向销售者购买了汽车。当原告驾驶汽车时,一块小石击在挡风玻璃上,玻璃破碎,并有一碎玻璃片伤及其眼睛并致失明。原告据此向与他无合同关系的福特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受理此案,认为被告应负明示担保责任,即对于不具合同关系的被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戴维斯诉范坎普罐头食品公司Davisv.VanCampPackingCo.(1920)一案中,被告所生产的肉类罐头变质,原告食用后遭受损害,依阿华州最高法院判决制造者应依默示担保理论,负无过失责任。另一个重要的判例是TacobE.DeckerandSonsv.Capps(1942)一案。在该案中,原告(Capps)购买被告制造的变质香肠,其家人食用后皆患病,并致一人死亡。虽然陪审团认为被告并无过失,但法院判决其依默示担保责任理论,仍应负赔偿责任。4、严格责任理论(无过错责任理论)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人身遭受伤害或财产遭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美国新的归责原则案例:原告是一个腺癌患者。据查,其母亲在怀孕期间曾经用过DES激素,该激素药原来是作为预防流产之用。但现代医学证明,该激素药与腺癌有很大关系。本案确立:市场比例份额原则。四、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抗辩1、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2、自担风险;3、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4、擅自改动产品;5、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特殊;6、敏感性或过敏;7、超过时效(1)2年(为诉讼时效)。(2)10年(是从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算)。五、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形式及其范围主要包括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商业上的损害赔偿、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等。1、人身损害赔偿2、财产损害3、精神损害赔偿4、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例: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了一项创纪录的判决,判决美国“万宝路”香烟在制造商菲力普.莫里斯公司向一位既患脑癌又患肺癌的烟民理查德.博肯赔偿30亿美元。当年56岁的原告原来是一位证券和石油经纪商。他声称从13岁就开始抽烟,而且一直喜欢抽万宝路,长期的抽烟导致他患有脑癌和肺癌。其起诉要求支付1237万美元赔偿金和1亿至10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裁定公司欺诈、漠视、生产不合格产品等6项指控全部成立,因此裁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0亿美元的巨额惩罚性赔偿金,另加600万美元的赔偿金。这个判决对美国烟草工业来说是一个严厉警告和沉重打击。新罕布什尔州干脆废止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六、产品责任的主体1、权利主体:消费者2、义务主体:生产者、销售者第三节涉外诉讼管辖与法律适用在大多数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只要国外的被告同法院所在的州有某种接触,法院对该被告就有对人的管辖权。一旦美国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美国原告就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向被告所在国的法院要求承认和执行这一判决。在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照美国的冲突规范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但结果有时对受害者不利。有些州已不再坚持适用发生地法,转而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以保护原告利益。第四节欧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一)产品范围越来越宽广欧洲共同体制定的《产品责任指令草案》中把“产品”定义为:“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产品”。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斯堡公约》中,把“产品”定义为:“一切可以移动的产品”。美国关于“产品”的含义要比其他各国广泛。即凡是经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加工”过的任何物质都可以作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1、从有形物扩大到无形物。2、非制造的物,如血液可以成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3、智力成果,也作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重大突破1、合同责任原则(无合同无责任原则)2、过错责任原则3、担保责任原则4、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显示出以下特点:首先,是加重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其次,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再次,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上更趋于平等。(三)产品责任的法律性质由合同法转向侵权行为法以侵权行为法确认产品责任的优点是产品责任主体不受合同关系约束。1、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不再局限于与生产者、销售者有合同关系的人。2、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在国际上,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义务主体最为广泛,即任何与产品的生产、制造、加工、销售有关的人都可以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既包括原材料供应商、零部件提供商、组装商、仓储商、运输商、保管商,也包括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甚至包括委托人、修理人,他们在产品责任诉讼中都可能承担产品责任。(四)保护重点由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发展到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利益美国的许多州对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个别州则废止了惩罚性赔偿。有些州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额作了限定,如阿拉斯加州规定50万美元的上限。这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在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利益上的一种新的动向。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免责事项。《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经过反复论证,最终明确允许生产者利用“发展风险”为理由免除责任。这是《指令》在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利益方面,对生产者作出的一个较为重大的让步。(五)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更加严厉1、从直接损害赔偿扩大到间接损害赔偿。美国国会通过的《1981年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案》将产品责任界定为:“产品责任是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心灵创伤,随之发生的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失(包括由财产失去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损失)等一系列损害的责任”。2.损害赔偿范围趋于广泛。《斯特拉斯堡公约》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亡。《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扩大到财产损害,同时允许各成员国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予以规定。美国产品责任法明确规定,赔偿项目可包括人身伤害(含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商业损失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已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3.赔偿数额可观,而且弹性大。《斯特拉斯堡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对每一位死者或受到人身伤害的人的赔偿限额,不得少于相当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70000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德国《产品责任法》的赔偿最
本文标题:国际商法5-产品责任法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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