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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是指中国与亚太至东北非及欧洲广大国家和地区互联互通、互利合作的广泛概念。“一带”指丝绸之路经济带,指中国与经过中亚直至欧洲古代”丝绸之路”所及区域经济合作。“一路”指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涵盖中国与东南亚、到印度洋以至地中海区域合作。“一带一路”是开放性、包容性区域合作倡议,而非排他性、封闭性的中国“小圈子”。“一带一路”以开放为导向,冀望通过加强交通、能源和网络等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建设,促进经济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区域经济合作架构,以此来解决经济增长和平衡问题。这意味着“一带一路”是一个多元开放包容的合作性倡议。可以说,“一带一路”的开放包容性特征是区别于其他区域性经济倡议的一个突出特点。习近平总书记在1月23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强调了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重要性:“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要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依托我国现有司法、仲裁和调解机构,吸收、整合国内外法律服务资源,建立诉讼、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大多数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都是依托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的权威建立起来,并最终建立机构。这一战略必须建立在法治化的基础之上,通过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签订一系列贸易和投资协定、成立国际组织、制定国际组织章程等法律方式来实现。只有实现法治化,才能确保“一带一路”战略的最终实现和长期、稳定发展。“一带一路”战略的法治化,不仅是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中国提升国际规则话语权的需要,目标是构建一个以国际贸易规则、投资规则和争端解决规则为核心内容的、代表21世纪最新国际经济法发展成果的国际条约体系,从而必将对21世纪国际贸易法、投资法和国际金融法等现代国际法产生重要而积极的深远影响。难点:“一带一路”跨越了几大法律系统,既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海洋法系的国家,还有伊斯兰法系影响较大的国家,现有解决争端的机制难以满足多元化的现实需要。引导各国选择中国作为“最终仲裁地”。一、以中国主导性较强的国际组织和机构为依托,如上海合作组织(SCO)、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新开发银行(NDB)等。以亚投行为例,从2015年成立至今,已经有80多个成员国和地区,为“一带一路”有关项目的建设提供金融服务。中国应与亚投行各成员一起研究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行性。在仲裁执行方面,亚投行可以通过限制发放贷款等方式,保证有关仲裁的执行,将争端解决机制嵌入到亚投行合作机制内部,以此为依托,大力推进“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建设。最高法院将在北京、西安、深圳各设一个国际商事法庭,提供从诉讼、仲裁到调解的国际司法服务。二、借鉴已有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并作出合理改变。在“一带一路“战略沿线国中非WTO成员方国家达到15个,占到总数的四分之一,所以当争端发生之后,这些国家与另一国无法通过WTO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问题;另外,这些国家不加入WTO也是源于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怀疑态度,一定程度上认为其中规定不符合其国家利益。所以在设置“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时,要综合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成熟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良好先例。三、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201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在法制网举办的两会系列访谈中表示,为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2017年,最高法院将推进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并就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涉外审判的疑难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四、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多边自由贸易与投资安排,比如FTA等,应当明确将仲裁调解机制放在突出位置,构建条法基础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一带一路”参与国政府间合作的问题。“一带一路”对广大参与国来说是一项长期的战略,很多项目的合作需要的时间跨度可能是几年甚至几十年,如何在这么漫长的合作过程中有效地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需要各国深思熟虑。因此,各参与国政府应当在充分磋商、交流的基础上起草凝聚各国共识的“共同纲领”,以此作为各国参与“一带一路”合作的纲领性文件,也成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指导性文件,并在此基础上签署“共同行为准则”,甚而签署关于“一带一路”的多边国际公约,就“一带一路”框架下各国开展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合作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常设机构的设置等重要问题或原则性问题达成一致。其次,考虑到沿线各国千差万别的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程度、民族、宗教、基础设施及司法体制等各方面的差异性,应在遵循“一带一路”共同纲领及多边公约的基础上,不同国家之间在遵循“行动纲领”的前提下达成补充的双边条约,就彼此之间合作中关注的问题达成有效的共识以资遵守,从而推动双边合作的顺利开展。再次,解决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就需要解决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架构,如争端解决的机构设置、规则、人员选择与培训、配备标准。考虑到“一带一路”涉及国家多,横跨欧亚非三个大陆,各地情况差异大,国情不同,且司法体制差别明显,并考虑到司法体制的独立性,通过法院的司法途径解决各国争端存在着司法体制解决理念差异、司法歧视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多种问题,很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而仲裁作为一种不同文化下公认的解决争议的裁决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与采用,不但有常设的仲裁机构,而且还有大量临时的仲裁机构,因此,商事仲裁存在着良好的基础和广泛的口碑认同。商事仲裁是一种在贸易和投资领域中被各国和各国际性经济组织所普遍采用的模式,具有专业、高效、周期短、技术性强的特点,也是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的一种民间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的另一发展趋势是人们愈来愈多地强调调解在仲裁过程中或仲裁程序开始前,由仲裁庭进行调解。虽然国际社会普遍支持在仲裁程序中加入调解的环节,但对于仲裁员是否适合同时担任调解员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成功的调解需要当事方披露与争议相关的事实真相以及当事方对于达成调解的意愿和基本条件,包括赔偿责任的上限和可接受的最低赔偿金额等。如调解失败,这些信息可能会对仲裁庭的裁决构成影响。如在调解过程中,一方为了达成和解,可能会作出让步,而这些让步便有可能予仲裁庭人以违约的印象。若调解不成,相关当事方便可能处于劣势。除前述诸项外,如何确保调解协议得以执行亦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关于仲裁机构的设置,可以根据便利性的原则,在所有“一带一路”参与国中根据所跨区域、具体条件等确定设置仲裁庭的总体数量,如7~8个国家分配一个名额,由各参与国提出申请,严格根据预先确定的标准进行筛选,包括从国家司法的成熟度与稳定性、仲裁方面的经验与历史、能为仲裁庭提供的硬件条件就设施配置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打分后集体协商确定。关于仲裁规则和适用法律的问题,现在国际上广为认可的仲裁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ArbitrationRules)。其不仅在临时仲裁中广为采用,而且也被一些仲裁机构作为自己的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便是一例。除了适用相关国家的法律外,在货物买卖交易中,许多合同当事方选择使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适用法律。因此,在“一带一路”仲裁机构中,这些规则和法律可以被引用或者参照适用。在仲裁员的遴选上,应当兼顾“一带一路”参与各国,保证每一个国家都有适当人数不同领域的法律、贸易及投资方面的专家入选,兼顾公平性、代表性及专业性,从而使仲裁机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仲裁是手段。争议是否得以解决还要看裁决是否能够得以执行。目前最具影响力的裁决执行机制是1958年《纽约公约》,现有156个缔约国。依据该公约,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承认并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基于此公约,所有缔约国的法院均不可对公约裁决进行实质审查,亦不得撤销相关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几项不承认和执行条约裁决的例外。即使缔约国法院因一个条约裁决符合第5条的例外条件而不予承认与执行,亦不得撤销相关裁决。值得指出的是,第5条规定的例外条件并非易于满足。因此,1958年《纽约公约》一直被视为相当有效的制度。
本文标题:一带一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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