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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如何执行其配偶名下其他财产?一、执行中存在的困境和实践中的探索执行依据认定债务人(夫妻一方)对债权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但未明确该债务是单方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主债权为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执行夫妻另一方(即执行依据上未列明为当事人的一方)的财产?以及选择采取何种路径执行?这个问题成为执行案件中困扰司法界多年的、较具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难题。审判实践中,对于起诉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大多情况下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上仅以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不追加其配偶为被告,也不在判决书中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大量的存在。究其原因,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因可能导致诉讼中的主张、举证难度较大,影响诉讼效率,债权人对起诉时将夫妻二人同时列为被告缺乏动因。裁判者也趋向于引导当事人在债权债务纠纷中不牵涉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故此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同时列为被告判令承担责任的案例非常少见。而或因既判力理论产生的争议,或因民事案由规定中缺少对类似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在生效判决后进一步向配偶一方主张权利的渠道指引,在债权债务生效判决做出后,再判令夫妻另一方应对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案例,同样屈指可数。基于上述审判现状,如果执行中简单的、机械的不参与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不执行配偶一方的名下财产,那么极可能导致被执行人有财产却无法执行、债权人利益受损,在下一步的诉讼救济并不完善的情况下,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已经裁判确认的债权,并使得执行工作陷入较为被动的局面。针对上述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程度的探索,笔者通过对各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及相关司法判例进行梳理和总结,归纳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及做法如下:1.以执行裁判程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可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产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第2点。)直接追加的做法优点在于能有效提高案件执行的效率,更好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使得夫妻之间通过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手段失效,但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在执行裁判程序中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程序,如做出追加被执行人的决定,如何保证被追加执行人下一步的救济权,尤其是是否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其诉权,是在此模式下不能回避的问题。2.不追加被执行人,也不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主张的,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不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将另一方名下财产纳入执行财产范畴,是比较简单的处理办法。因债权依据相同,申请执行人能否向夫妻另一方再次直接提起诉讼,该诉讼为要求夫妻另一方针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给付之诉,还是确认已经裁判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颇值得研究。该问题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内,但是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暂缺乏明确的诉讼救济保障。(如浙江高院认为:“若判断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这是较为少见的针对此类情况下适用何种诉讼案由的表态。)3.不追加被执行人,但执行实施中初步审查后能判断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产生争议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处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主张。但亦不排除直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执行法官做出基本判断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539条第1款。)配偶一方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此时案外人异议不审查债务是否共同债务,仅审查财产的权属性质。4.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执行实施中如能判断属于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财产甚至个人财产,对债务性质产生争议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经审查判断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2014)。)夫妻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非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概括性的主张实体权利,该异议可视作案外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这种做法实质是在同一案外人异议中同时审理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问题。“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中(参见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则建议直接推定共同债务,“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在另一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态度是: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从根据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裁定书。)上述观点各有千秋,然而在执行中如何妥善的、有理有据的解决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一方财产的困境,以期在保证各方当事人救济权的基础上提高执行的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我们应先从实体法的法理基础上找到矛盾产生的根源,剥丝抽茧的发现答案。二、理论探究——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状态及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本文论及的司法困境实则根源于实体法中的两个问题,即夫妻名下财产的权属状态不明晰,及夫妻在承担共同债务中各自的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矛盾根源是夫妻名下财产的权属不清,尤其是当共同财产为不动产时,矛盾更为突出。其现象体现在:房屋等不动产大多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是不动产的真实权属状态与其表现出的公示表征往往不尽一致,即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实则为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这种现象造成了不动产物权的混乱状态。德式民法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表征。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确立了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原则,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生效要件。但如何调和该条文与《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否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呢?理论和实务界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答案,即不同于传统德式民法强调夫妻间仍应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标准(如台湾地区“民法典”认为夫妻财产制中,登记于一方名下不动产即为个人财产。),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包括购置、受赠等)的不动产,无论是否登记在双方名下,也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认定为共同财产。如《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从侧面印证了上述观点。正因为这种允许“隐名所有”的不动产物权状态,导致执行中发现的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不动产,无法仅仅通过物权表征——公示来判定权属状态,而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不动产,也同样无法通过登记来判定是否与被执行人无关。在执行中,当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其夫妻共有,要求阻却执行相关份额,或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有、应成为执行标的物的时候,简单的依据房屋的登记状态确定权属状态并驳回上述申请的做法,都是有违基本法理的。应该根据签订受让合同的时间、权属登记的时间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出资状况,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状态。除不动产物权状态权属不清外,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比例不清也是一个极大的难题。夫妻共有是夫妻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在共同共有期间,权利平等,共有人地位平等。但是当共同共有关系解除时,共有物分割常常要考虑夫妻对于财产的贡献,离婚纠纷时对于共同财产尤其是不动产的分割,采用平均分割的方式是非常少见的,法院大多数会考虑对于财产的贡献。如对于共有的房屋,法院会根据首付款情况、贷款偿还等出资情况综合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页。)故如在执行中认定被执行财产为夫妻共有,如何从其中合理的析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也是较难应对的问题。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产成的困扰,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关系问题是症结之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为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等一切应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一般来讲,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孙国鸣主编:《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5页。)(1)夫或妻的意思表示。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即为共同债务,即使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并非由夫妻共享。(2)所负债务的用途。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借时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只要双方承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立法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执行依据中的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是否可以以个人财产偿还该共同债务,偿还该共同债务是否必须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再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夫妻双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不是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予以免责。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性,夫妻双方理所当然地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即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
本文标题:最高院法官: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如何执行其配偶名下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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