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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宝律令日本的第一部成文法典,于公元701年(大宝元年)制定,内容体系包括户田篇、继承篇、杂篇、官职篇、行政篇、军事防务篇、刑法和刑罚篇等。它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本,是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其条文完备,结构严谨,法理清晰,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中央集权制度。2.御成败式目日本镰仓幕府著名的武家法典,于1232年颁布,因制定于贞永元年又得名“贞永式目”。它依据司法实践并参考《养老律令》而制成,内容广泛,其主要目的式明确和加强幕府和御家人之间的关系,当时并未向全民正式公布,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内部掌握的法律依据。3.御定书百条即1742年日本德川幕府时期制定的御定书《公事方御定书》,分为上、下两卷,因其下卷共103条而得名“御定书百条”,内容主要是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的规定,是幕府刑事法的基础。4.二重内阁日本明治宪法体制下形成的由参谋本部、海军司令部、陆军省和海军省等组成的军部独立于内阁之外行使军权的现象,日本学者称之为“二重内阁”。简答1.简述日本近代法的建立。明治维新后,日本开始创建资产阶级法律制度,至1907年制定刑法典为止,其间大致经历了两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奠基时期。1868年明治维新开始至1875年明治天皇发布诏令,宣布渐次建立立宪政体时为止,是日本创建近代法律制度的奠基时期。这一时期在进行各种政治、经济改革的同时,对法律制度作了较大的改革。先后设立司法省和大审院,使司法行政与法院审判开始独立,地方设各级法院专掌审判工作,颁布《假刑律》、《新律纲领》等刑事法规,改革刑罚体系,加强法律教育,翻译外国法律。所有这些改革,为日本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准备了条件。第二时期为法典编纂时期。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日本着手进行法典编纂工作。初以法国法为模式,先后编纂了“刑法典草案”、“治罪法”、“民法典”等,由于这些法典过于法国化,有的甚至照抄法国的法典,并不符合当时仍留有封建残余的日本国情,因此遭到日本舆论和各界的普遍反对和抵触,因此转而仿效德国法。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就是仿照德国法制定的一部宪法典,随后还仿照德国法颁布了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法院构成法,至1907年刑法典颁布,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主要法典均告完成,这标志着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最终确立。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属于大陆法系,而且更加接近德国法,同时,由于明治维新的不彻底性,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保留有封建色彩的内容。2.简述明治宪法的主要特点和历史地位。1889年颁布、次年实施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为“明治宪法”,它是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其内容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确立天皇专制制度。宪法规定的“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和“天皇神圣不可侵犯”说明天皇拥有国家主权并具有最高权威,确立了天皇主权原则。宪法确立天皇居于国家统治权的中心地位,规定“天皇使国家的元首,总揽统治权”,虽然规定国家统治权主要由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组成,但议会、内阁、法院所享有的一定权力最终都集中于天皇。宪法还确认天皇拥有独立的统帅权,形成军部独立于内阁行使军权的二重内阁现象。(2)宪法规定了有限的自由权利。该宪法没有使用近代宪法通用的“公民”一词,而采用“臣民”,这意味着臣民必须服从天皇,臣民尽义务是为了天皇,享受的权利也来自于天皇对于臣服的子民的恩赐。规定的自由权利范围较狭窄,种类也少,并且对自由权利作了较多限制性的规定。明治宪法作为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它是明治维新的产物和学习西方法制的结果,对于进一步打破封建制度,创建日本近代的法律体系及推进日本政治的近代化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明治宪法体制下,民主自由的内容有限,天皇拥有绝对大权,而且默许军部享有独立于内阁之外的军权,这既是日本封建军国主义残余的体现,也为日后走上军国主义道路,发动法西斯侵略战争提供了可能。此外,宪法条文简单,带有“纲目”式的特点,且运用诸如“安宁秩序”、“善良风俗”等弹性词汇,为统治阶级在以后的宪法实践过程中进行任意解释留下了相当余地。明治宪法一直实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3.简述《日本国宪法》的制定的背景及其特点。第二次世界大战日本战败以后,日本实质上处于盟军的控制之下,1945年10月在美国占领当局的授意之下,日本政府着手进行新宪法的制定工作,但其起草的宪法草案本质上仍维持明治宪法的专制体制,因而遭到盟军的否决。于是,由盟军总司令部政治局起草了宪法草案,并送交日本政府。虽然当时日本当局对此十分不满,但迫于当时的国际国内形势,不得已采用此草案,并正式通过、颁布了《日本国宪法》。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现行的宪法,条文采用口语体的形式。其内容特点有:(1)否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天皇,确立国民主权原则。宪法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全体国民的意志为依据,从而确立了国民主权原则,否定了明治宪法确立的以天皇为中心、主权属于天皇的国家政治体制。宪法不仅在序言中明确了国家主权原则,而且规定了国民行使主权的基本制度,规定了一些国民直接行使主权的制度。2宣布放弃战争,体现和平原则。宪法不仅在序言中宣布日本国民希冀和平、维持和平的愿望,而且还以专章对“放弃战争”作了具体规定,即“日本国民衷于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作为国家主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3)扩大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与明治宪法相比,现行宪法规定“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一章的条文数显著增加,宪法规定的国民的自由权利范围较广,并规定国民的权利是现在和将来都不可侵犯、剥夺的永久权利。(4)明确三权分立原则与责任内阁制。宪法规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内阁、法院行使,三者之间相互牵制。规定内阁是国家的最高机关,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在众议院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时,内阁如10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就须总辞职。4.简述1898年日本民法典的封建性。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又被称为“明治民法”,它虽然是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但保留了大量的封建内容,主要体现在:(1)物权篇中以专章规定了体现封建剥削的永小作制度。法典规定,土地所有人可因佃农2年以上不按时交齐地租而要求接触租佃关系,但永佃权人虽然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受损失时,也不能减免地租,只有当因不可抗力连续3年以上无收益或连续5年以上其收益少于佃租定额时,才得要求停止租佃关系,否则必须在地主土地上永佃20-50年。(2)亲属篇中基本上沿用了德川幕府时代以男性为中心得“家”的制度,法典专章对户主的特权与家庭成员的从属地位作了具体规定。户主对家族成员行使户主权,在整个家族中处于支配地位,户主的权利不得任意抛弃。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公开确立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妻子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3)继承篇中,规定继承分为家督继承和财产继承。家督继承就是沿用封建时期固有的户主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其继承顺位是男子优于女子、婚生子女优于非婚生子女,并且均以年长者为优先。在遗产继承中,虽然确定诸子平分,但又规定直系卑亲属若有数人,庶民及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婚生嫡子应继份的1/2,而且法定家督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的特留份多于其他人。5.简述日本现代民法的发展变化。明治民法颁布一个世纪以来,已多次被正式修改,加上大量的单行民事法规和民事判例的形成、适用,日本的民法已发生较大变化,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民法内容部分体现了那一阶段法律法西斯化特点外,日本民事法律制度的变迁是基本符合现代资本主义民法发展潮流的。日本民法内容的发展变化主要有下列方面:(1)民法原则已发生了演变。战后,根据日本国宪法的精神,1948年实施的修改后的民法典新增加了第1条,即“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进行。不许滥用权利”,这表明所有权无限制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已发生变化。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修改后的民法典确立的是“公共福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人格平等原则”。此外,通过判例和单行民事法规已逐渐在某些领域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2)财产法中某些具体的民法制度已得到发展。公益法人的范围已经扩大,物权的种类增多。此外,所有权制度、担保制度等都发生了一些变化。(3)婚姻家庭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废除封建色彩浓厚的户主和家族制度,规定家庭的共同生活以夫妻和父母为中心,父母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子女的人格,监护和教育子女,取消了成年人结婚须经父母同意的规定,以男女双方自由合意为婚姻成立的基础,强调夫妻在婚姻关系上的平等,夫妻双方拥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废除了原来的丈夫享有对妻子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提高了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地位。(4)继承制度也有很大变革。废除家督继承制度,确认继承仅限财产继承,财产继承的法定顺位依次为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各自的应继份相等,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恒为继承人,并且照顾其应继承的份额。6.评析日本法发展的特点。(1)在建立封建法律过程中,主要参考、学习了以中国隋唐法典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体系和内容,重视律、令、歌、式的编纂工作,《大宝律令》、《御成败式目》和《公事方御定书》等日本封建法的重要渊源在内容和体系上都模仿了中国封建法律,深受中国封建法的影响。(2)在明治维新以后创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时,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初是学习法国法,以法国法典为蓝本起草或制定颁布了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典,由于这些法典与日本当时的国情不符,因此它们并没有发生应有的效力。继而借鉴德国法,制定了包括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在内的完整的六法体系。因此,日本的近代法属于大陆法系,并更加具有德国法的特点。(3)20世纪以后,日本法又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影响。20世纪20年代,为适应垄断经济的发展需要,为提高日本在国际交往中的政治形象,也为适应资本主义世界的发展潮流,日本在法律制度上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吸取英美法系的部分内容,主要体现在制定《信托法》、《陪审法》和《少年法》等单行法规,引进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陪审制度和对青少年罪犯的特殊保护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日本对英美法系的吸收范围更加广泛,君主立宪制、责任内阁制、行政委员会制及刑法、商法、经济法、司法诉讼等方面均体现、说明了对英美法系的仿效。但是,这些吸收并没有改变日本法的法系属性。论述1.评述日本法的历史地位。(1)现代的日本法既体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融合,也体现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有机结合。在法律的形成、发展过程中,日本非常重视对外来发达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在明治维新以后创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时,以大陆法系为参照模式,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此世界大战以后,英美法系的许多内容又继之成为被吸收的对象。即使是现在,这种对外来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也没有停止,从而使得日本法具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混合色彩,也为当代世界两大主要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渐融合架起了桥梁,创造了经验。同时,在近现代对西方法律的吸收过程中,也保持了作为东方国家和民族所独有的传统法律内容和习惯,从而使现代的日本法律体现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有机结合。(2)日本法的发展说明了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明治维新以来,日本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确立并得到发展,现在日本已成为资本主义经济大国,在日本经济发展的各个阶段法律始终与之相适应而不断完善发展。如果说,日本经济的急速发展带来了日本法律的不断完善,那么也应该承认,不同时期法律的制定和生效又反过来促进了日本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两者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3)在日本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发达、完整的法学理论。在现代的日本,几乎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存在几派颇具代表性的学说,使得日本的法学理论在世界上独树一帜。法律制度的发展促进了法学的繁荣,而另一方面,各派学说对于法律的制定、执法过程中产生出来的问题、判例的解释及将来立法的发展走向等都有各自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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