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依法治校法律知识讲座
依法治校法律知识讲座慕义寨小学2012年9月依法治校法律知识讲座同志们,今天我们在这里举办依法治校法律知识讲座。依法治校,就是指依法治理学校的意思。学校的管理者按照法治的原则,通过建立完善规范、运行畅通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学校实施管理,调动教师和学生的一切积极因素开展工作,充分、切实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正当权益。与以法治校和以罚治校是不同的的概念。今天和大家共同学习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学生在校人身损害的有关问题,二是处理学校内外部关系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首先,我们共同学习学生在校人身损害的处理。学生在校人身损害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核心内容就是伤害责任的划分。要想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学校和学生之间发生纠纷时的责任划分,首先我们应该了解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发生的归责原则。一、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按照其调整的法律关系可分为刑法学、民法学、和行政法学三大类。分别是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个事件,可能单纯成立一种法律关系,也可能构成多种法律关系,如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造成了伤害,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或依法起诉,就构成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开除教师公职的行为,与教师成立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法律关系必须有相应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存在于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也可以存在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团体或单位的形式存在。法律规定,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自然人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标准,大家记住10岁和18岁就行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年满十八周岁的人,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这类人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超过其年龄智力的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学校接触服务的对象主要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学校接触对象的特殊性,许多社会人员和家长认为,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得为学生在校发生的一切事情负责任。监护按照设立的方式分别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根据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的概念,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学校受家长委托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现代一些法律理论还是义为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是委托监护关系,尤其是寄宿制学校,委托的内容更多,范围更广。但即使是委托监护关系,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的解释,委托监护无论是全权委托,还是限权委托,委托人也就是法定监护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学校与学生间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在民事纠纷中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除特殊规定外,均适用过错原则。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以上三种法学上的分类,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原则,推定过错责任。《民法通则》中对过错推定责任的阐述方法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只要有危害结果的存在就先假定民事主体有过错,需对自已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看一下,对于学生在校发生的侵权责任民法中是如何阐述的。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高院人身损害法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条,我们可以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纠纷基本上适用过错责任,须有相关证据证明,学校有过失。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也适用公平责任。往往在实践中,法官也不一定对法律掌握娴熟,因此,当我们遇到诉讼时,一定要据理力争。案例:【案情】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学校的学生。1995年11月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眼、脸部受伤。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左眼损伤己达10级伤残程度。原告认为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准确所导致,故两被告应对他的受伤负责。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6066.3元。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第二被告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就原告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进行的,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因此,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学校给付顾人民币16576元。二、杨给付顾人民币5712元。案件受理费370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4O6元,由顾负担人民币880元,学校负担人民币2206元,杨负担人民币1320元。本案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这个案例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三、须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况我们了解到,学校对学生在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过错责任。那种哪种情况是学校有过错呢,民法中的有过错一是指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二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学校出现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和侵害学生权利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学校应当对学生履行的法定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河北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都有详细的相应规定,尤其是《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非常详细地提出学校安全工作方面的要求。原有法条,各学校领导可自学,我简单归纳汇总为以下几个方面:1)、守法。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和教育教学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2)、设备设施安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的学校,保证场所和场所内所有设施设备安全。墙体、栏杆、体育设施、实验室的设施装备等。3)、安全教育和管理到位。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4)、不侵权。有合格的从教人员,从教人员行为符合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这种人员即使对学生进行了职务以外的侵权活动,学校也是要承担责任的。5)、维护和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以上内容中,不好把握,难以划分责任的情形就是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很抽象。并且,汶川地震出现反面人物范跑跑后,在《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增添了保护学生的条款。但加入这样的条款,并不是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所改变,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是一般性安全保护,不是特殊性安全保护义务。适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是看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什么是学校安全注意义务?学校安全注意义务是指教育工作者应当以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安全为前提,在运动、实习、组织活动及课堂教学等具体教育活动中,预测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及时发现事故发生隐患,合法、谨慎、合理配置地实施教育活动,预见和防止校园伤害事故出现的义务。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法律中一直没有具体规定,只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5条第二款提到“学校教师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由于受教育者大都是未成年人,他们在认知和预见方面还存在一定缺欠,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观点,校方对于学生身体、生命的安全,负有避免发生侵害行为的安全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主要存在于具有内在危险性的教育活动中。因此,实施该类教学活动时,如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学生受到损害时,教师应负过失责任。学校则以教师过失为基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危险结果预见和危险结果回避。危险结果预见要求学校一是对教育活动中存在的伤害危险性进行预见。如化学实验的操作、实验品的保管等,二是注意收集学生在校综合信息,对学生危险性指数作出判断与预防;如学生具有不宜从事某种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体质、心理出现异常波动,可能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等。三是预见应根据学生年龄以及教育活动的性质。体育活动是否与学生年龄身体相适应等,年龄越小、内在危险性越高的教育活动,危险注意的程度越高,所实施的预防措施要求越高。四是预见应按照一般教师之教育、社会生活知识,经验判断。危险结果回避是指履行充分说明的义务,采用通俗的语言告知教育活动性质、危险性、注意事项;并且采取一切安全保护、防范措施。一是制定教学活动中有效、安全的管理及组织计划。二是危险结果出现的应对措施,指导及组织与实施必要措施,避免学生出现伤害或将伤害程度降低最低程度。上课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案例:案例:某小学二年级的美术老师李某,要求学生上手工课时每人带一把剪刀,但没有对学生所带剪刀做任何要求。在上手工课时,李某正在教室的后面指导学生,坐在教室前面的某甲(8岁)因忘记带剪刀,无法完成李某布置的作业,于是向同桌的某乙(8岁)借,某乙不借,两人争夺起来,不幸,某乙的剪刀扎入某甲的左眼,由于某乙所持的剪刀是既尖又锋利的张小泉剪刀,结果导致某甲左眼被摘除。某甲的监护人将某乙的监护人和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10岁以下的儿童持剪刀上手工课,比一般课程的危险度增大,但李某组织手工课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没有对学生所携带剪刀做特殊要求,譬如,要求学生携带圆头的手工剪刀,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失
本文标题:依法治校法律知识讲座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675127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