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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切实加强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审批和管理,努力构建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制定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意见》(湘教通〔2018〕404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和3-6岁幼儿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设置校外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鼓励和引导举办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重点规范治理举办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坚决禁止和整治以应试、超标、超前培训及与招生入学挂钩的培训行为。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培训质量,主动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置标准第五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举办者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普通中小学校(含公办和民办,下同)及其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条件。(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和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3.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联合举办者应具备(一)(二)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1.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出资情况、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责任、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2.联合办学各方用于办学的资金以及其他资产应当全部登记在所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名下。第七条培训场所(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自有校舍须具有产权证,租赁校舍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期一般不少于5年。培训机构不得利用普通中小学校等全日制学校或幼儿园的场地办学。受捐赠场所办学的,需提供合法的产权捐赠证明材料。(二)消防安全要求1.办学场地必须取得消防许可部门的消防前置许可。2.办学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张贴消防疏散示意图;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及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三)其他要求校外培训机构向学生提供餐饮、住宿的,还应取得卫生、食品等与之对应的许可证。第八条办学投入(一)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开办资金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最低不少于50万元。(二)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第九条师资队伍(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3.有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4.有教师资格证。(二)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三)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语文、英语等语言类教学的教师,普通话等级须达到二级甲等。(四)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章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事项:(一)机构名称、办学地点、法人属性;(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四)机构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七)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八)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九)章程修改程序;(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根据学校实际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设施建设,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安全及应急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二条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一)校外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四)校外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第十三条机构名称(一)校外培训机构坚持一校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需先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需先到市场监督管理**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四)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需使用学校简称的,必须在申办报告、学校章程中予以明确。通过审批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学许可证“名称”项目中的学校全称(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学校简称。(五)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内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培训点)名称,应冠其所属培训机构全称并在全称后加上“培训点”、“教学点”等字样,如XX县XXXX美术培训学校XXXX培训点(教学点)。第十四条组织机构(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校外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二)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四)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第十五条其他事项(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二)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本设置标准要求的,应当对照标准尽快整改,通过整改仍不能达标的,由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三章申请、审批、登记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七条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1、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及其资质2、拟设机构的名称、地址、类别(营利性或非营利性)3、招生对象4、办学规模5、办学层次6、办学形式7、办学条件8、内部管理体制9、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10、发展规划11、党组织设置);(二)设立机构的论证报告;(三)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直接申请设立的不提供);(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五)资产来源、资产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六)拟设机构章程;(七)拟设机构的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八)拟设机构的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九)拟设机构的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十)课程计划和教育教学计划(按教学大纲制订);(十一)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核实原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以及消防、卫生合格证明文件;(十二)联合出资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八条县级教育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并根据本地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等进行审批。具体程序:(1)提出申请。申办者首先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材料详细见本办法第十七条;(2)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校外培训机构同意筹建批准书;(3)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评议专家组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4)评议。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评议专家组对校外培训机构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5)决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第二十条办学许可证的填写及期限(一)办学许可证须填写学校全称。备注栏内,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须注明“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二)办学许可证编号共15位,第1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0”教育部,“1”地方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第2-7位数为学校所在地的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2-3位数省级,2-5位数地级,2-7位数县级;第8位数为学校类型**,其中“7”为校外培训机构。第9-14位数为学校排序;第15位数为学校性质代码,其中“8”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9”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三)办学许可证的期限应与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第一次发证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3年内该机构年度办学情况检查均为合格的,再次更换新证时有效期应不低于5
本文标题: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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