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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笔记民法总则理论基本原则:公平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禁止权力滥用民事法律关系基本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内容合法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权利、义务、责任行为事件民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社会事件(如罢工、战争)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依内容分合同、婚姻、遗嘱、收养等行为依效力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变更撤销、效力待定-2-支配权: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权利、智力成果)请求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不限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抗辩权: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形成权:单方行为,不得附条件,已经行使不得撤销,适用除斥期间。典型的形成权: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法定抵销权、遗赠的接受与拒绝、选择权、债务免除。可撤销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合同54条)撤销权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合同74条)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合同186条任意撤销权、192条法定撤销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合同47条)追认权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权(合同48条)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权(合同51条)约定解除权(合同93条第2款)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合同94条)特别法定解除权无因管理一、构成要件:管理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二、管理人权利: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没有报酬三、损害赔偿责任:有重大过失才负赔偿责任,一般过失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责任不当得利一、构成要件: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受损与受益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二、效力: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1)善意:返还现存利益。(2)恶意:返还所受利益。(3)如果取得时为善意、事后为恶意,返还义务以恶意发生时存在的利益为准。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民事主体制度基本理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时间: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死亡顺序:无继承人→长辈→同时法人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法人(工厂、商店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财团法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4-胎儿的应留份额:1)胎儿为活体,则应留的遗产属于胎儿的,由其母亲监护保管。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3)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已经转化为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1)无民事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为行为能力而无效。2)无民事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3)除以上两个行为外,其余皆无效。限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四种情况: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4)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监护(一)监护人比较:未成年人(包括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一般监护人(按顺序)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单位监护人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单位监护人不分顺序,按有利原则。精神病人被宣告为无限能力人的申请和撤销,都要通过法院,未成年人则不用,参看民诉笔记。(二)指定监护人(在法定监护人中指定):有关组织指定→法院指定(三)特殊情况下责任分配:1、父母离婚后的责任分担:1)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单独承担2)惟前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才与其共同分担。此时父、母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2、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仍应由监护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尔后监护人可依约-5-定向受托人追偿。3、侵权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两种情况:1)有经济能力的,由本人承担2)无经济能力的,仍适用民法通则133条。4、侵权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三种情况:1)原则上由本人承担,不适用民法通则133条2)无经济收入的,抚养人垫付3)垫付有困难的,可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比较表:条件起算利害关系人及申请顺序公告期宣告失踪下落不明2年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3个月宣告死亡4年2年证明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顺序限制普通:1年特殊:3个月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注意:1.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2.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3.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限人没有资格申请。法人权利能力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为由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法人机关、分支机构、职能机构-6-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职能机构工作人员权力来源法律、章程法律、章程法人授权法律、章程法人委托与法人的关系代表内部是劳动合同关系,对外是代表关系在总部之外设立在总部设立内部是雇用或劳动合同关系,对外是委托代理关系法人资格无责任承担法人承担对外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由法人承担法人承担,执行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不足部分法人支付法人承担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责任诉讼地位无无1、依法设立并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或分支机构为当事人;否则法人为当事人。2、金融机构以其分支机构为当事人无无特别企业法人:法律法规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铁路法》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火车站《邮政法》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邮电所《银行法》人行、各商业银行总行各银行分行、支行《保险法》总公司分公司《航空法》航空公司、机场民事行为及代理一、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种类条件/类型备注有效民事法律行为1.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标的合法。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左边条件的,可以认定有效。无效民事行为1.不具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不自由(涉及国家1.特殊无效民事行为:a.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7-利益才为无效)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4.标的违法。a.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b.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5.标的不可能。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b.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c.凡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2.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自始无效。3.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1.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视为不再附条件。2.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1.条件特征:将来、不确定、约定、合法。2.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或不可能发生,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3.不当阻止(用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条件成立,视为条件成立,反之亦然。区别: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的;而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附期限的民事行为1.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2.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死亡应该为期限。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为无效)1.欺诈。2.胁迫。3.乘人之危。4.重大误解。(双方均可)5.显失公平。(双方均可)1.请求变更的,法院应当变更;请求撤销的,法院应当酌情撤销。2.撤销后民事行为自始无效。3.撤销权行使期限:自行为成立时1年(除斥期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1.行为能力欠缺。2.处分权欠缺。3.代理权欠缺。4.债权人同意的欠缺。1.追认:明示,向有权相对人作出。2.相对人的催告权:一个月内追认。3.相对人的撤销权:明示、未追认前行使、善意。二、委托代理内容委托代理的特征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以自己的意志、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产生依据委托代理权产生于被代理人的单方授权行为,委托合同是往往构成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六大连带责任1、授权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补充性连带责任,先由本人承担);2、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3、恶意第三人与代理人;4、代理人与本人;5、转授权不明时代理与有过错的人次代理人;6共同代理人之间、共同代理共同代理人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而实施行为侵害本人权益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8-特殊代理复代理产生:1、事先授权2、事前同意3、事后追认4、紧急情况为本人利益特征:1、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2、复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责任:原则上复代理一经成立代理人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例外:选任、指示、转委托授权不明的责任),复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负责。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类型效力善意人资格第三人权利追认相对人的权利催告权撤销权狭义无权代理1.自始无权。2.超越范围。3.超越时间。效力待定善意但可以有过错。善意第三人:有催告权、有撤销权。恶意第三人:有催告权、无撤销权。向行为人、第三人为之,可以追认一项,但不可追认某一方面,在相对人撤回前行使。向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为之。向无权代理人为之。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负举证责任。例外情形:1.盗用他人文件2.借用文件。借用人与出借人负连带责任。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善意且没有过错。不得以无权代理抗辩,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失抗辩。善意相对人除具有狭义无权代理的催告、撤销权外,还享有选择权,即既可以主张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表见代理。四、间接代理显名的间接代理(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2)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3)第三人订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原则上,显名的间接代理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作为例外,也可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时)隐名的间接代理(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2)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3)第三人订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原则上,隐名的间接代理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合同订立后因第三人致使受托人不对委托人履约:受托人→披露义务委托人→介入权第三人→抗辩权合同订立后因委托人致使受托人不对第三人履约:受托人→披露义务第三人→选择权(向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责后不可变更)委托人→两项抗辩权-9-诉讼时效制度一、种类:1、一般:2年2、特殊:(1)1年:“产品不合格”“身体受伤”“寄存”“租金”(2)3年:“船舶油污”造成
本文标题:民法60讲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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