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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财经/贸易 > 经济学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19231页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注册第三章基金销售业务规范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基金宣传推介与投资人服务第四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特别规定第五章基金销售服务机构第六章销售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2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销售内涵】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其他基金服务机构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从事基金销售支付、销售结算资金监督、基金份额登记、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适用本办法。未经注册或备案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办理基金销售或者相关服务业务。第三条【基本原则】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或者相关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谨慎勤勉,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结算资金独立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3第五条【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注册第六条【类型及注册要求】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统称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或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领取《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基金管理人依法募集资金,可以办理基金份额的直接销售。第七条【注册的一般条件】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二)具备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等设施;具备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要求;(三)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要求;4(四)制定了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五)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要求;(六)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制度;(七)最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因相近业务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持牌类机构特定注册条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资本充足率、净资本、偿付能力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国务院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5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九条【独销机构特定注册条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基金销售的机构。其从事基金销售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架构和经营范围,运营稳定,最近2年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具备2年以上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工作经历,其中,应指定专门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风控负责人,并在专业胜任能力等方面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十条【独销机构股东条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含境外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一)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完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运作规范稳定;(二)股东为自然人的,熟悉基金业务,具备证券基金部门管理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三)最近3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最近3年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者没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境外股东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或者金融投资顾问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良好,资信良好;(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基金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独销机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要求】独立基7金销售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核心主业突出、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商业计划,未从事与基金销售业务存在或者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二)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与杠杆水平适度,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未达到净资产的50%;(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控制度,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第十二条【申请与注册】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相关申请材料及承诺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材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8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基金销售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的,相关主体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注册申请等程序并实施业务管控。第十三条【信息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一)变更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变更实际控制人;(二)变更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风控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实际经营场所;(三)设立分支机构,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担保;(四)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股东持有的股权质押;(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变更公司章程、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撤销分支机构、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持股比例5%以上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原则上限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展基金销售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最近一年9度基金销售日均保有量不低于100亿元;(二)内部控制完善,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三)有明确的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和商业计划,充分论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必要性;(四)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1年内未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安全防范等业务相关设施,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业务范围】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认可,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展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业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违规从事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或认可,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开展其他业务。第三章基金销售业务规范第一节一般规定10第十六条【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基金投资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二)信息披露服务及对基金投资人持续服务的责任划分;(三)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四)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五)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六)基金销售机构业务终止时的基金投资人服务安排。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第十七条【客户识别和适当性管理】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充分了解投资人基本信息、收入来源、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等信息,确定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投资人进行分类,审慎评估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和风险匹配原则,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基金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第十八条【反洗钱】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相关法规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11影印件,收集并报送相关信息。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配合基金管理人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工作,并向基金管理人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第十九条【申赎安排】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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