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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幼儿园政策法规2第三章教育法律关系与责任
第二章教育法律关系与责任第一节教育法律关系1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2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不同主体之间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关系,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关系、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教师和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等,这些关系只有通过国家的教育立法,运用教育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在各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上升为教育法律关系。二、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依法承担义务的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称作权利的主体和义务的主体。既包括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自然人要想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需要同时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A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包括: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B行为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人们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都有行为能力。自然人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权利能力分为两类第一,一般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受教育权A第二,特殊权利能力必须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条件B自然人根据行为能力可以分为三类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A第二,限制行为能力人B第三,无行为能力人C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这里还要求自然人精神健康、智力健全,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未成年学生由其是幼儿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法律纠纷通常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为处理或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校长、教师、学生、家长、社会组织等。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民,即自然人。包含两类:一类是我国公民,另一类是居住在我国境内或在我国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二是机构和组织,也即法人。包含两类:一类是各种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三是国家。国家主体在国际上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家教育协议等;在国内,国家主要通过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等分别行使国家的教育立法权、教育行政权和教育司法权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与自然人不同1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相伴随的,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同时产生,随法人的终止而消灭。2法人的行为能力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来实现的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完全责任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限制责任能力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注意:无行为能力人也无责任能力并不是说无行为能力人发生侵权行为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监护人所承担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犯罪,是不能要求监护人代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17岁的小周偶然听说“不满18岁的人没有行为能力”,就想钻个空子。他在西单某店购买了一款价格2580元的手机,在使用4个多月后想以自己“未成年”为由退货。据记者了解,还有一些不满18岁的中小学生,在未经家长同意情况下,花费数千元购买电子游戏机等产品,家长得知后也以“不满18岁的孩子没有行为能力为由”,要求退货。这样的要求合理吗?为什么?案例链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小周17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推定其可以自主进行一定的经济行为,包括选择购买商品,而且对这一行为能够负责。因此,小周的申诉理由不充分。即使他未成年,或家长不知道不同意,都不能作为退货的理由。如果是10周岁以下的孩子擅自购物,商家则应给予退货。(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和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围绕什么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客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目标,教育法律关系就不会存在。(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1.物,是指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包括各种物资、财产、设施、场所、资金等。包括不动产和动产•2.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表现出的作为和不作为等各种教育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对教育事业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学校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行为•教育者对教育教学的组织和实施行为•受教育者的学习行为•3.智力成果,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有关教育的智力活动中创造的精神财富。如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取得或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益等。教师教案纠纷案十几年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要求教师在每学期末上交教案,作为学校检查教师教学工作质量及考核教学成绩的依据,这在学校已经成为惯例。在这所小学工作的高丽雅老师,从1990年调入该校教授语文,按学校规定,她已经上交给学校48本教案。2002年4月,她为写教学论文,向学校索要教案,但最终只拿回了4本,其余的44本已被学校销毁或当垃圾处理掉。2002年5月,高老师将学校告到所在区法院,要求学校返还自己的44本语文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高老师首先以“对教案的所有权”为诉求。但是,从法院的一审、二审和终审判决,到经检察机关抗诉后启动重审程序,在这宗全国首例“教案”官司中,她4次败诉。案例链接败诉的理由是,教案本属物权范围,归学校所有,教师是基于学校为完成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而受聘于学校,教师上课前应提前备好所授课程,写教案是教师在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而学校购买并发给教师的教案本是记载教案的一种载体形式,其所有权无证据证明已转移。随后,心有不服的高老师改变诉求,以主张“教案著作权”为由,第五次走进法院,誓要讨回“公道”。庭审中,高老师与学校在两个问题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其一,本案涉及的44册教案本所载的教案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二,学校是否已经完成告知高丽娅老师取回本案涉案教案本的义务。2005年12月3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教学过程”等栏目记载的内容属于高丽娅独立创作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而学校也没有尽到通知高丽娅取回涉案教案本的义务,四公里小学私自处理教师教案原告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的著作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权益看似没有受到实质上的侵害,但从著作权角度来看,学校的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拥有教案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的侵犯而造成利益损失。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名誉权等–著作财产权: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权、散布权、出租权等。(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教育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要确定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教育法律权利(教育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通常的表现形式为行为权、要求权、请求权。教育法律义务(教育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不作为、积极作为和接受国家强制三种形式。教育法律权利行为权: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身的行为(包括自身作为或不作为)来满足自身利益要求的权利。作为的权利:幼儿可以选择去某一质量优良的幼儿园就读不作为的权利:幼儿可以拒绝去另一条件较差的幼儿园就读要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而要求义务人做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学校为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有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做出侵害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要求权。请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请求国家提供保护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中,表现为对受侵害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途径来实现。体现国家强制力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教育法律义务不作为:即义务人不做出一定行为就等于履行了应尽的法定义务。积极作为:即义务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权利人的要求,做出一定的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国家强制:即当义务人不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时,经权利人的请求,通过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要点: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主体的同一性,如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教师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国家举办教育同样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案例链接孩子园内摔伤应由谁来负责2007年1月19日,杨文豪在幼儿园上学,当日11时许,另一小朋友的家长来园收拾床上用具,杨文豪便尾随其后,跑进寝室时不慎跌倒,在铁床边将左面部撞伤。杨文豪受伤后,幼儿园工作人员及时将其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清创缝合后通知杨文豪的家长将其接走。杨文豪受伤后,由其监护人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杨文豪的监护人到法院起诉,要求新会巫峡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思考:杨文豪的监护人的要求是否合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文豪在被告新会巫峡幼儿园小班学习、生活应当受到呵护,其间造成面部损伤并需后期整形,属新会巫峡幼儿园管理不到位和监护不力,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由被告新会巫峡幼儿园赔偿原告杨文豪医疗费、后期整形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6823元。案例链接【评析】本案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学生杨文豪、杨文豪的监护人和幼儿园。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权利,即杨文豪的生命健康权。从内容上看,《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杨文豪作为幼儿园的学生,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学生,所以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对幼儿园提起诉讼。【评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或者消极不作为等情形。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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