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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82号)已于近日发布。现解读如下:一、制定背景《省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以下简称《决策程序规定》)的配套措施。由于《管理办法》和《决策程序规定》原有规定比较原则,有必要就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征求意见的主体、时间、范围、例外情形、处理反馈等内容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今年,国务院法制办已将我省确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单位,由省政府出台《规定》也是落实国务院法制办试点工作部署的一项具体任务和措施。在《规定》制定过程中,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发文立项,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和部分市县法制机构书面征求意见,收到意见共22条,采纳和部分采纳17条,未采纳5条。未采纳情况已全部向有关单位反馈。同时在省法制办政务网上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没有收到意见。出台《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二、制定依据《规定》的制定依据主要是《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以及《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具体内容还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等规定。三、有关内容的说明(一)关于征求意见的主体。参与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三个主体(起草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分别承担着不同的工作职责。《决策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工作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负责。”据此,《规定》明确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征求意见的主体是起草单位。同时,针对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或者省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环节需要征求意见的情形,为提高工作效率,《规定》明确不再退回起草单位征求意见,而是由省政府办公厅或者省法制办直接征求意见。(二)关于征求意见阶段和时间。《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文立项审批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函〔2013〕72号)规定:“未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同意,各单位不得擅自起草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拟稿和征求有关单位意见。”为与上述规定相衔接,《规定》将征求意见的时间段明确为“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发文立项后,提请省政府审定前”。针对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为避免征求意见稿不成熟的问题,《规定》明确“征求意见稿应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公开征求意见”。关于征求意见时间。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目前实际操作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时间多数为7个工作日。《规定》采纳了有关省级部门提出的意见,明确“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三)关于不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形。《规定》关于不公开征求意见情形的规定,主要依据《管理办法》第十条、《决策程序规定》第七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第六项规定。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存在不宜公开或者来不及公开情形的,《规定》允许起草单位不公开征求意见。《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主要是针对依法不得公开或者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决策,提前公开可能出现“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情形,作出的不宜公开征求意见的规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主要是针对上级政策文件(或者紧急命令)已经(或者即将)实施,需要立即贯彻执行,来不及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操作中,考虑到省政府办公厅原有的立项审批表中有“需征求意见单位”一栏。因此,《规定》明确“不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在发文立项申报时说明理由,报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对不公开征求意见是否属于规定情形,特别是针对第六条第(一)(二)项情形,由省政府办公厅事先审核同意,可以避免随意性。(四)关于意见采纳和反馈。向被征集对象反馈意见采纳情况是目前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的薄弱环节。根据省级有关单位反馈的意见,并考虑与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的衔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起草单位应在政策解读文本中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向被征集对象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本文标题:关于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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