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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德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提交日期:2010-04-2711:28:33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776号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忠。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委托代理人沈云。被告上海德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幼龙。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委托代理人董萍。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德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律师、沈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律师、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和4月2日,原告与韩国Way4U公司在上海签订总价值为1,585,215美元的两份硅原料进口合同。货物运至上海后,被告将货物堆放在海关监管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2008年7月4日,原告在其货运代理人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办妥报关等提货手续,并支付了所有仓储费用后,去被告的仓库提取货物。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仓库堆存费发票,同时被告的仓库也开具了破损单。原告于提取货物当日和次日对货物开箱验收,发现短缺618.05公斤,扣除事后追回的21公斤,实际短缺597.05公斤,价值人民币1,679,489元。之后,经查询,被告确认仓库发生盗窃而且被盗货物确实是原告存放的货物,并约定于2008年7月7日由被告仓库人员陪同原告去宝山区顾村派出所报案。虽经公安机关全力追查,但仅追回21公斤货物,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追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保管不善,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679,4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被告是根据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和美国FCC公司委托,对进口货物进行分拨。两张提货单的提货单位均是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若货物发生短少,应当由该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存放货物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是海关第五监管区仓库。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如原告在提货时候发现货物数量或者品名不对,应当向海关相关部门提出。原告自行将货物提回后才发现短少,和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进行联系,并未与我司联系。根据被告向公安机关的了解,有人从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盗窃涉案货物,被监管仓库武警当场抓住。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仓储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仓储合同关系。2、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出具的仓储物被损记录表,用以证明货物是以件数发放,并非以公斤数发放,上面标明货物件数及其破损情况。3、原告验收情况报告及其照片,用以证明经原告验收后货物短缺数量。4、短缺硅料经济损失估算表,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5、报案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21公斤被盗货物。7、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和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存在报关代理关系,以及被告仓库被盗事实。8、合同号为JJ08-FC-011-1和JJ08-FC-011-2外贸买卖合同、外贸发票、装箱单、提单、合同报关单及进口分拨提货单,用以证明货物的来源和单价。9、宝山公安分局民警郭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报案过程。10,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代收代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只有1件货物存在破损,并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的情况。证据3和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系原告自行向公安机关陈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没有给出结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调查笔录,因制作人系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中合同系原告和韩国的公司签订,和本案无关联,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分拨单是空白的,并非被告给原告的分拨单,无海关等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是民警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公务行为。证据10,原告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至于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仓储合同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和证据4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为原件,本院认定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5和证据6,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庭审调查的内容,可以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证据8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9系原件,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证据10虽为复印件,但其上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232440和0010741的进口分拨提货单及提货联、出门联,均为原件,用以证明提货单位是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货地点是上海海关第五监管区,涉案货物于2008年7月4日由王财宝签字提走。2、集装箱进口分拨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办理集装箱进口分拨事宜的事实。3、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取费用的构成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由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报关等货运代理手续后,将单证交原告公司,王财宝是原告临时雇佣去提货的人。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合同中关于对货物的保管义务说明被告应尽的责任。证据3是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未置异议,且被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和4月2日,原告与韩国Way4U公司在上海签订总价值为1,585,215美元的两份硅原料进口合同。货物分别从美国洛杉矶和韩国仁川港运至上海后堆放在海关监管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两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Way4U公司,收货人为原告,CFS/CFS,运费到付。2008年7月4日,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办妥报关等手续,凭提单向被告支付了堆存费用人民币520元在内的提货费用后,换取了被告出具的仓库堆存费发票和编号为0232440和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其中,编号为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载明货物件数为5件,重量为2,666公斤,相应的装箱单载明货物净重2,549.50公斤,毛重为2,666公斤;编号为0232440进口分拨提货单载明货物件数为4件,重量为2,509公斤,相应的装箱单载明净重为2,348公斤,没有载明毛重。同日,原告委托的案外人王财宝去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提取了涉案货物,并运送至原告在松江区的仓库。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当日就编号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货物开具了破损记录表,载明货物件数为5件,重量为2,666公斤,包装破损1件。原告制作的《关于7月4日来料验收情况的报告》载明: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和7月5日对货物开箱验收,发现短缺618.05公斤。其中,编号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共5件货物,2件托盘(编号码分别为#1和#2件),3件为蓝色桶装货(编号码分别为#3、#4、#5)。每托盘上有小纸箱堆垛,无供货商唛头标签,外包装良好,无破损。#2件缺失打包带,打开后发现上面两层8个纸箱是空的,没有原料,另一个纸箱只有一卷整片料。本批来料的数量验收,之所以产生重大的数量短差,主要是因为整片料的短少,而整片料的短少又直接反映在#2件的料品丢失上。3件蓝色桶装货都有供货商唛头标签,#3和#5件包装缺损,#4件包装完好,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破损记录表的货物就是#5件。整片料少598.60公斤,锅底料少2公斤,碎片料少5.50公斤。编号0232440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4件货物都没有供货商唛头标签,其中1件货物破损,纸箱是空的,料品丢失,整片料少19.45公斤。另查明,2008年7月3日,案外人孙朝俊至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盗取21公斤的涉案货物。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朝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1公斤货物被退赔给原告。2008年7月7日,原告去宝山区顾村派出所报案。还查明,从2005年起,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集装箱进口分拨代理协议书,委托被告办理集装箱进口分拨事宜,对所接收货物的安全负责,对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减少或毁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客观、真实。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从合同形式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合同,被告收取堆存费和出具提货单的行为是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证据显示,被告系接收案外人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从事涉案货物分拨和换取提货单的工作;根据其与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协议,对于货物的损害短少,如果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应向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接收谁的委托从事涉案业务,在案无证据可以查实。而且,涉案货物存放于海关监管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堆存费用最终应由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货物的仓储保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举证的堆存费发票和进口分拨提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客观真实。根据编号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货物破损记录表,货物在出库当时确有1件破损,但货物的毛重并没有减少;根据原告出具的报告,#5件货物破损,但真正丢失料品的是#2件;编号0232440进口分拨提货项下货物出库时没有破损和短少记录,但原告称在打开包装后发现空纸箱,货物短少;货物在出库前没有短少记录,但出库后原告又收回被盗的21公斤货物。由此可见,涉案货物在进库和出库过程中均没有称重;《关于7月4日来料验收情况的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检验过程和货物短少结论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假设原告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短少的情况客观真实,结合很多货物上无供货商唛头标签、存在空纸箱、货物在仓库被盗、货物被提取后从上海市宝山区运至松江区等情况,并不能排除卖方供货不足、或者货物在仓库被盗,或者在公路运输过程货物发生短少的可能性。显然,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货物短少的原因以及被告的责任。综上,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也未能证明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货物短少的原因,以及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5.40元,由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军代理审判员刘琼代理审判员李攀二○一○年二月七日书记员陈赐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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