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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4页提要:股东代持股权情况下,被代持方是否有权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增资时部分股东放弃增资权,其他股东是否对其放弃增资份额享有优先增资权?案情回顾:贵州黔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2000年5月贵阳友谊集团受让原股东贵阳机械装卸有限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82%;2005年及2006年友谊集团两次转让股权,最终持股为9%;友谊集团在2000年收购公司股权时因资金不足与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协商由捷安公司出资代购股权,在适当时候办理手续;股权转让签订同日捷安公司向友谊集团交付了股权转让款296万;股权转让后捷安公司派员进入黔峰公司董事,持续参加公司股东会,代表股权9%;在黔峰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中亦多次出现有关认定捷安公司为股东的记录。2007年4月黔峰公司决定引进私募股权投资。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讨论。会议表决:一、股东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二、捷安公司外的其他股东不参与增资,其增资比例由外部战略投资者认购;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5月29日,黔峰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捷安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日,捷安公司向黔峰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在近期三次股东会议上的意见备忘录》,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5月31日,捷安公司将其180万股的认缴资金缴纳到黔峰公司账上,并再次致函黔峰公司及各股东,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黔峰公司同意。为此,捷安公司认为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仍决定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其优先认购权。公司股权案例分析-代持股东资格认定与增资优先权边界第2页/共4页并于2007年6月6日向贵阳市中院提起诉讼,因标的较大8月30日被移送至贵州省高院审理。捷安公司的主要请求为:1、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2、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法院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捷安公司是否是黔峰公司的股东;二是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关于捷安公司是否是黔峰公司的股东的问题,法院认为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除工商登记情况外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关于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问题,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法院最终判令支持其确认股权份额的诉请但驳回了要求确认其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比例的优先增资权的诉请。该案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延伸解读:该案经历贵州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股权代持与增资优先权的边界:首先,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身份,非登记出资人是否能够享有股东权利,如何主张股东权利,可能遭遇哪些障碍。在法院看来如何确定谁有权利成为股东除工商登记情况外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关系界定出台前,法院以此原则作出判决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时需要引起关注的是无论是司法解释三还是以往类似案例中对于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身份的支持都是有条件的,除了需要实际出资、有意成为股东和参与经营管理等综合考量外,还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登记以自己名义持有股权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第3页/共4页本案更大的争议在于股东在增资扩股时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是否享有优先权?公司法对于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明确规定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该优先指优先于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人,即在同等条件下现有股东可以优先于非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优先权的设置基于普通有限公司人合性,即公司是现有股东组成的经营团体,股东之间基于某些特殊关系合意组成公司,这种关系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应当予以维持,因此在股东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时可能打破或变更这种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有股东反对打破这种关系且愿意同样价格受让股权则可以阻止外部股东进入,维持这种股东关系。但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应当受到限制。首先,优先权行使不得阻碍股东行使其财产权;一方面在股东以赠与等方式转让其股权时并不适用优先权;另一方面在转让时也并非绝对优先,而是在同样的购买条件下优先。其次优先权也受到章程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以及优先权有不同于公司法71条的规定,则应从其规定;基于此股东如果认为优先权可能给公司未来发展和股东关系造成一定障碍可以设定股东对于拟转让股权无优先权;这一规定并非毫无意义,在股东优先权的情况下可能阻碍外部股东受让公司股权的积极性,而无优先权情况下内部股东和外部投资人可以就拟转让股权展开价格上的竞争,可能更有利于转让方股东获得合理的市场价格。与股权转让只发生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不同,增资扩股对于公司则可能产生更多的影响;增资扩股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增强公司实力,同时也意味着公司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对于此公司法在理论和立法上都认为增资本身是公司重大事项,需要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决定;股权转让中也需要股东过半数同意,增资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权股东同意,二者仅仅是二分之一与三分之二的数量比例上的差异么?远非如此。在股权转让中股东拟进行股权转让并不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拟转让股东仅需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其他股东如果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拟转让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而在公司增资时,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并且作为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方能通过决议;股权转让与增资在程序上也有本质差异。股权转让本质上是股东自身的行为,更多的影响的是股东本身的利益,因此立法上要求拟转让股东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同意,但这个同意并不是一种能够阻却转让的权力,更多是令其知悉和表明态度的一种方式;因为其他股东并不能单纯表示同意,还得同意收购股权,否则其不同意的表示并不产生效力。同时,是否同意也不需要股东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在通知到期后没有表示即视为同意转让。第4页/共4页同样在贵州黔峰案中法院也认为增资不同于股权转让,增资更多会影响公司整体格局和公司本身利益,会影响到公司未来发展,而不仅仅是股东层面的利益,基于此法院认为对于增资中的优先权应当做限制性解释,即公司股东在其持股比例范围内享有优先增资权,但是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并无优先权,基于此公司可以通过部分股东放弃增资方式引进外部股东,这也有利于公司获取更多外部资源赢得更好的发展。可见立法、司法上对于股东的增资优先权也是有所限制的,这种限制还包括优先权行使以出资为前提,优先比例也以实际缴纳出资比例为准。例如公司三位股东,其中一位大股东持股比例为80%,其余两位各出资10%,但公司创业初期资金使用量少,大股东实际出资20万元,其余两位实际出资各10万元;那么在增资的时候各自增资比例就不是8:1:1而是2:1:1。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也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该优先增资权;同样以前述公司为例,公司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特定比例作为公司未来增资的各自认缴出资的股权比例。
本文标题:公司股权案例分析代持股东资格认定与增资优先权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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