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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学习要求:通过本章学习,了解数字信息在网络传输中的版权性质;掌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法定情形;理解权利管理信息与技术措施的法律概念和保护内容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安全港制度中的“通知删除、信息披露以及责任免除”等内容。本章导语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引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但是权利人如何行使该权利,对该权利如何适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规定,国务院的保护办法并没有很快出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通过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分别于2004年1月、2006年11月进行了修正),该解释原则性地阐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国务院于2006年5月18日颁布、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完善了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本章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的主要问题,如信息在网络传输中的著作权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问题、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等予以分析、解读。信息法第7章本章概要信息在网络传输中的著作权问题1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2权利管理信息与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责任4信息法第7章第一节信息在网络传输中的著作权问题一、网络传输与复制权二、网络传输与发行权三、网络传输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法第7章一、网络传输与复制权复制权的定义: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些复制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形成一份或多份的永久复制件,如档案复制件、图书等。而在网络上传输相关信息,当信息从一个网络用户传输到另一个网络用户,或者在用户计算机上与在线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之间传输,随之相关信息就会进入接受者的计算机内,并且暂存在随机存储器(RAM)中,从而产生临时性复制(或称暂时性复制)行为和一次性的复制件。但作品在RAM中的存储内容可能随时被刷新,而计算机一旦关机或运行新的指令,该作品也会从内存中消失。复制权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权利,诸项权利中的核心权利。信息法第7章一、网络传输与复制权目前在我国,较有代表性意见是并不赞成临时性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其与存储在硬盘或软盘内的复制,区别是不容抹杀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在征求意见时有人曾提出,《条例》应当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对著作权法未授权的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因此,《条例》对临时复制未作规定。信息法第7章二、网络传输与发行权传统的发行是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如我国的《著作权法》第10条(六)所表述“发行权”定义中可以推定发行的定义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通过发行行为,使得有形复制件(如图书)的所有权或者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从发行者的手中转移到使用者手中,但在这之前须发生“复制”行为,即发行是与复制行为相联系的。由于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不承认“暂时(或临时)复制”,因此发行概念中的“作品复制件”仅指有形物体形成的复制件,因此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的发行权,也不能适用于网络传输。信息法第7章二、网络传输与发行权为避免因著作权人的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或称权利穷竭原则),即著作权人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了作品复制件(如图书、录音或录像带等)的所有权以后,发行权即用尽,不能再干涉复制件随后的转售或分销等。美国的白皮书虽然主张把网络传输纳入到发行权范畴内,但并不主张所有关于发行权的规则都适用于网络传输,它认为发行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就不应适用于传输形式的发行,复制件所有人并没有处置“该特定”复制件的权利,它还仍然保留在原所有人手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WCT和WPPT中规定了“权利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即由各国来自由决定发行权用尽的条件。信息法第7章三、网络传输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顺应WCT和WPPT两个条约的要求,我国2001年在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有关著作权内容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地位的确立,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方式的专有控制权延伸到网络空间,并能直接传播作品,行使邻接权。信息法第7章三、网络传输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项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它是一项与复制权、表演权、发行权、改编权并列的可以独立行使的新权利,适用于所有种类作品的传播;适用于所有的传播手段与传播方式,不仅包括现在的传播方式,还包括未来可能广泛出现的传播方式(如网络电视、网络直播等)。《条例》还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信息法第7章三、网络传输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归纳成以下四个基本特征:(1)该项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只有其本人或经其授权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未经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将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处罚。(2)作品的传播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不仅限于因特网,还包括业已存在和可能出现的其他网络。(3)作品的网络传播是公开的,任何公众均可以获得,电子邮件等点对点的传播应排除在外。(4)作品的网络传播是交互性的,公众可以在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公众是主动获得,而不是被动接受。信息法第7章第二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一、合理使用二、法定许可信息法第7章一、合理使用定义: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律中的一个基本准则,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并且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他人无须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相关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详细规定此外,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应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法第7章一、合理使用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项情形相比,就可发现,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范围更严格。如《著作权法》第22条第(l)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和第(9)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以及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情形均未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又如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相比较,《条例》第7条关于“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的“合理使用”的规定,对上述机构的“合理使用”进行了限制,明确不能任意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毕竟如何数字化处理是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一种形式。信息法第7章二、法定许可为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当支付报酬。信息法第7章第三节权利管理信息与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一、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二、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信息法第7章一、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定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6条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定义为: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信息法第7章一、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侵权行为:(1)故意侵权——一种是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一种是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内容;(2)间接侵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信息法第7章一、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方面:(1)未经权利人许可。该处的权利人是指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或他们的代理人。(2)侵权人的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3)行为人客观上存在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和向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明知未经许可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载体的行为。信息法第7章二、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定义: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信息法第7章二、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直接保护间接保护禁止任何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如破译权利人的密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和技术服务。信息法第7章二、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教学作品(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例外和豁免:信息法第7章第四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责任一、“通知删除”制度二、信息披露义务三、免除责任信息法第7章一、“通知删除”制度《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信息法第7章一、“通知删除”制度《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信息法第7章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则属于协助调查义务的一种,为此ISP必须保存服务对象的数据资料,为以后取得侵权的证据提供方便,并在向他人提供网络服务时记录其真实身份。《条例》第13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第2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信息法第7章三、免除责任(一)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二)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提供自动存储服务(三)信息存储空间(四)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信息法第7章(一)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法第7章(二)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提供自动存储服务目前,常见的网站加速技术有网站镜像站点和内容分发网络(CDN)。前者是通过在异地建立网站的镜像服务器,使当地的用户可以就近访问以提高网络传输速度;后者是通过在现有的因特网中增加一层新的网络架构,将网站内容发布到最接近用户的网络“边缘”,使用户就近取得内容。这两类提供者,除了提供加速服务外,对于内容的选择、发布、删除等没有参与和干涉,其地位与提供网络接人服务的ISP是一样的。只要其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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