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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第232章警队条例目录第232章详题第232章第1条简称第232章第2条适用范围第232章第3条释义第232章第4条处长管理警队第232章第5条处长或副处长的权力第232章第6条权力等受规例等规限第232章第7条权力的转授第232章第8条禁止警务人员为职工会会员第232章第9条服务责任第232章第10条警队的责任第232章第11条警队组织第232章第12条警队的开支第232章第13条宪委级警务人员的任用等第232章第14条督察、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任用及擢升第232章第15条革职第232章第16条为公众利益而终止服务第232章第17条停职第232章第18条委任证第232章第19条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第232章第20条(由2003年第2号第68条废除)第232章第21条警务人员当作为当值第232章第22条服装第232章第23条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解雇及辞职第232章第24条临时警务人员第232章第25条督察的解雇及辞职第232章第26条就职宣言第232章第27条离开警队时交出政府财物第232章第28条弃职第232章第29条擅离职守第232章第30条警务人员须服从合法命令第232章第31条即时革职第232章第32条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惩罚第232章第33条(废除)第232章第34条威胁或侮辱上级或同级的人员第232章第35条(废除)第232章第36条(废除)第232章第37条警务人员的定罪第232章第38条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权力的保留条文第232章第39条定义:第IV部第232章第39A条处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第232章第39B条警察福利基金的延续第232章第39C条警察福利基金由什么集成第232章第39D条法团的职能第232章第39E条警察福利基金可作什么用途第232章第39F条法团可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第232章第39G条法团可捐款第232章第39H条法团可雇用职员第232章第39I条法团可聘用代理人第232章第39J条法团可转授其职能第232章第39K条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第232章第40条存放警局财产的处置第232章第41条受羁押的人所未认领财产的处置第232章第42条管理死者某些财产的权力第232章第43条无人认领的无价值实产的处置第232章第44条由某些警务人员行使裁判官的权力第232章第45条警察规例第232章第46条警察通例第232章第47条总部通令第232章第48条(废除)第232章第49条处长将某些权力转授第232章第50条涉嫌人士的逮捕、扣留与保释以及涉嫌财产的检取第232章第51条被逮捕者交付主管警署的警务人员羁押第232章第52条被逮捕者担保后释放或带到裁判官席前第232章第53条逮捕权力第232章第54条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权力第232章第55条截停、搜查及扣留涉嫌运送被窃财产的船只等或人的权力第232章第56条(废除)第232章第57条扣留及出售被拘捕者的车辆等第232章第58条关于违反某些卫生条例的逮捕权第232章第59条指纹及照片等第232章第59A条体内样本第232章第59B条裁判官就取得体内样本批予核准第232章第59C条非体内样本第232章第59D条使用样本及法证科学化验结果的限制第232章第59E条从被定罪人士的口腔用拭子收取的非体内样本第232章第59F条自愿给予非体内样本第232章第59G条DNA资料库第232章第59H条样本及纪录等的弃置第232章第59I条修订附表2及3第232章第60条对执行手令而行事的警务人员的保障第232章第61条食肆等窝容当值警务人员的罚则第232章第62条导致警队产生离叛情绪的罚则第232章第63条对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袭击等或以虚假资料误导警务人员的罚则第232章第64条虚报有人犯罪等罪行第232章第65条擅用警察制服的罚则第232章第66条特别服务及费用第232章第67条处长向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要求资料的权力第232章附表1就职誓言或宣言第232章附表2指明为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罪行第232章附表3裁判官核准收取体内样本的申请及批予核准正文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end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begin第232章警队条例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第232章详题本条例旨在修订及综合与警队有关的法律。〔1948年8月20日〕(1948年A201号政府公告)(本为1948年第41号(第232章,1950年版))第232章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警队条例》。第232章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全部条文适用于所有于本条例生效时服务于被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所成立的警队的人,而就薪金、津贴、酬金及退休金而言,根据任何该等被废除的条例所作的服务,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所作的服务。第232章第3条释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2003年第1号第3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私处”(privatepart)就人体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区或肛门区,就女性而言包括乳房;(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非委任级人员”(non-commissionedofficer)指督察级以下至警长级的警务人员,包括警长在内,亦指相等职级的侦缉人员;(由1977年第42号第2条修订)“非体内样本”(non-intimatesample)指─(a)头发样本;(b)从指甲或从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样本;(c)用拭子从人体任何不属私处的部分或从口腔(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体孔口)取得的样本;(d)唾液;(e)人体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i)私处的印模;(ii)面部的印模;或(iii)第59(6)条描述的鉴别资料;(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政府规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处长”(Commissioner)指香港警务处处长或副处长;(由195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廉政公署”(IndependentCommissionAgainstCorruption)指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3条成立的廉政公署;(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督察”(inspector)指任何职系或职级的警务督察;“辅警人员”(auxiliaryofficer)指辅警队的队员;(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增补)“辅警队”(auxiliaryforce)指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成立的香港辅助警察队;(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适当的同意”(appropriateconsent)─(a)就年满18岁的人而言,指该人所表示的同意;(b)就未满18岁的人而言,指由该人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共同所表示的同意;(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宪委级警务人员”(gazettedpoliceofficer)包括由处长至警司之间的各级警务人员,包括处长及警司在内;(由1974年第37号第2条修订)“严重的可逮捕罪行”(seriousarrestableoffence)指─(a)令犯者可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被判处的最长监禁刑期是不少于7年的罪行;或(b)附表2所指明的其他罪行;(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警员”(policeconstable,constable)指警长级以下的警务人员,亦指侦缉警员;(由1977年第42号第2条修订)“警务人员”(policeofficer)包括警队任何成员;(由1974年第3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修订)“警察规例”(policeregulations)指行使第45条授予的权力而订立的规例及任何于本条例制定时有效或继续有效的规例;“警察福利基金”(PoliceWelfareFund)指由第39B条延续的警察福利基金;(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体内样本”(intimatesample)指─(a)血液、精液或其他组织液、尿液或头发以外的毛发样本;(b)牙齿印模;(c)用拭子从人体的私处或从人体孔口(口腔除外)取得的样本;(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DNA”指脱氧核糖核酸;(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DNA资料”(DNAinformation)指从对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进行的DNA法证科学化验所得出的遗传资料。(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由1950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77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修订)第232章第4条处长管理警队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在符合行政长官的命令及管制下,处长对警队负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责任。(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第232章第5条处长或副处长的权力处长或副处长可行使法律授予警务人员的任何权力及执行法律委予警务人员的任何职责。第232章第6条权力等受规例等规限法律授予警务人员的一切权力及委予警务人员的一切职责,均须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警察规例及警察命令行使或执行。第232章第7条权力的转授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1)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用意相反外,副处长在符合处长的特别指令下,可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2)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用意相反外,处长在符合行政长官的特别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职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权不低于警署警长级的任何警务人员或派在警队工作而所属职系或职级相等或不低于警署警长级的任何公职人员,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由1977年第42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3)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当作减损藉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而授予处长的转授权。(由1960年第53号第2条增补)第232章第8条禁止警务人员为职工会会员(1)警务人员不得成为任何职工会的会员,任何警务人员违反本条的规定,即丧失其继续为警队成员的资格。(2)如有任何疑问关于某一团体是否为本条所适用的职工会,则须由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3条委任的职工会登记局局长决定。(3)处长可─(a)设立其认为适当而纯由警务人员组成的组织;(b)认可任何纯由警务人员组成的组织。(由1972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77年第69号第2条修订)(4)处长可就有关全体或任何警务人员的福利及服务条件事宜,向任何该等组织征询意见。(由1972年第23号第2条增补)(5)就本条或任何其他法律而言,根据第(3)款设立或获认可的组织并非职工会。(由1972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50年第29号第3条增补)第232章第9条服务责任所有警务人员,均有责任在香港任何地方或在任何为政府服务的船只上提供服务。第232章第10条警队的责任警队的职责是采取合法措施以─(a)维持公安;(b)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为的发生和侦查刑事罪及犯法行为;(c)防止损害生命及损毁财产;(d)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够理由予以拘捕的人;(e)规管在公众地方或公众休憩地方举行的游行及集会;(f)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并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碍;(g
本文标题:香港警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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