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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规章制度 > 《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
1《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现将《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和广大市民可以在2010年7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重庆卫生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查看该条例全文,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qshipinke@sina.com。(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卫生局1117办公室,渝北区松石北路418号(邮政编码:40114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字样。重庆市卫生局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附件:《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定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第三节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2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遵守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本条例;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需要实施检疫的食用农产品,遵守动植物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进出口食品、国境口岸范围内食品的安全管理,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保健食品和食盐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义务与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四条【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是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事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评议及考核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3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盐业行政、市政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商务、盐业行政、市政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食用农产品、生猪屠宰、食盐、占道经营食品摊贩、进出口食品和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遵循精简统一,提高执法效能的原则探索和创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模式,保证食品安全。第七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及委托执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委托乡镇政府行使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和小额行政罚款权。受委托执法的乡镇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确定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工业和信息化、农业行政、林业行政、商务、教育、建设、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食品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加强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不断推进食品产业结构优化,不断提高食品安全基础水平,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的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广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技术和方法,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第十条【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社会团体等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4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各区县(自治县),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第十二条【风险监测方案】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市有关部门对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必要时,组织制定临时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风险监测技术机构及风险监测样品的采集】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技术机构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市、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监管环节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所需的信息和资料。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可以组织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所需的信息和资料。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应当配合,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第十五条【风险监测结果的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5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部门。第三章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第十六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原则】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有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市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并公开征求意见。第十八条【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并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提倡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重庆市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第十九条【地方标准备案、公布、跟踪评价及修订】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批准发布后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二十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据。当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要求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相关规定时自动失效。第二十一条【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6第一节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定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活动中出售其自制或者非自制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食品商场、超市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自制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的许可。依法需要事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第二十三条【许可后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许可范围依法经营;需要延续、变更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变更。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委托生产的要求】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范围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将双方的营业执照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受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分别向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培训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管理和检验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职工培训档案。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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