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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李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李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李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何的抢救工作,而是将李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何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李天录送往宁夏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李天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的颠簸,并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故。综上所述,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告某林,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2009年3月10日,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第一被告某林。根据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二条第10款、第二条第12款,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该施工工程不但涉及了挖、掘、运、采等施工行为,且还涉及了火工品、炸药等施工物品。可见,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工程不是一个普通的、简单的土方剥离施工工程,而是一项涉及煤炭的开采、建设、爆破、灭火、土方剥离等综合性施工工程。同时,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经营范围为:技改矿井,不得生产。从这个层面来分析,《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协议。而依据我国《煤炭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等关于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如: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许可证等,个人还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证件】。而第一被告某林作为个体,其不但没有任何的开采技术,也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和特征行业许可证。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某林口口声声辩称道,其有煤炭开采技术,且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均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上岗的,但截至目前,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资质证明,以证明其有资质承揽该工程。可见,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代理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关于“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系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之规定,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名称中并没有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的字样,因此,其名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定义。换言之,其根本就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而系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说,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子公司,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向贵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而依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企业非法人是指由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换言之,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子公司。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等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四、代理人认为,本案因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而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对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毋庸置疑的管辖权。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出的平罗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表明,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后,其家属确实以第一被告某林为被申请人,并于2010年12月22日向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3月10日,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以“申请人【即党某某】申请的被申请人【即某林】主体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作出“故将申请人【即党某某】的请求事项予以驳回,不予以支持。”的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某、李某兵、李某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赔偿,不但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合,且与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及意图【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完全吻合。可本案第一被告某林的代理人为达到拖延赔偿、拒赔等不法目的,便不惜一切代价,甚至歪曲本案的事实真相,并肆意曲解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颠倒黑白,混淆案由【即混淆了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之间的真正区别】,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并误导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某、李某兵、李某刚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就是对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并让平罗县人民法院将此案已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同时,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某、李某兵、李某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以某林第一被告、以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为第二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被告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起诉至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由此可见,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毋庸置疑的管辖权。然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代理人为达到拖延诉讼、拒赔等非法目的,便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法律条文进行断章取义,直接删减对其不利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而选取对其有利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有不遵守法庭纪律,干扰法庭审判秩序之嫌疑。五、代理人认为,本案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的。因此,本案被告及代理人辩称的受害人李天录死于“心脏病突发”、“喝酒所致”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已证明,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并出现死亡结果的。可本案被告人某林及代理人却辩称说,李天录是非雇佣活动死亡,是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和喝酒致死,并以李天录工友的证言、医院医学死亡证明和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为证。对此,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但不成立,且互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也没有任何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抗辩。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已证明,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出现死亡结果的,而不是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和喝酒致死。(二)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已证明,李天录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故。因此,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没有对李天录死亡的病因作出判断和评价,该医学死亡证明只能证明李天录于当天死亡这一案件事实,但我们并不能就此推断或者
本文标题:劳务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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